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诉廖燕燕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4-04-01 点击量:2108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劳动者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要点提示]
保守公司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有约定,则是劳动者的合同义务,并作为劳动争议的范畴予以审理。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303号(2009年9月1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313号(2009年12月2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廖燕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廖燕燕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廖燕燕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廖燕燕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入同行的公司或经营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商业事项,也不可出卖公司的商业秘密等事项;厦门市超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廖燕燕发放保密及竞业禁止补贴合计20元;如廖燕燕未履行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一次性向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如因廖燕燕的违约行为造成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其除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后廖燕燕离职。离职后廖燕燕前往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经营与厦门市超锐科技限公司同样的商品,2009年2月 3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对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此间,廖燕燕属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25日,廖燕燕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9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2009年6月8日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
厦门市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廖燕燕于2007年7月16日进入其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超锐”、“saoso”牌夹胶的销售。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廖燕燕负有保密义务,若违反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8年4月,廖燕燕未经其同意擅自离职,并利用其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夹胶。2008年7月份,廖燕燕参与成立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并利用其的商业秘密以福州奥土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夹胶,廖燕燕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及竟业禁止协议》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应适用60天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廖燕燕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60天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予驳回。现请求判令:(1)其不需支付给廖燕燕工资80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为廖燕燕补缴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需支付给廖燕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750元;(2)判令廖燕燕支付给其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廖燕燕辩称: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劳动用工单位,不与其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不为其缴交相关的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关系项下严重违约,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另,厦门锐科技有限公司诉状中关于其没有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不应给予支持。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廖燕燕、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廖燕燕在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已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廖燕燕工资。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起止时间及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已表明2008年5月份廖燕燕仍在原告处工作,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廖燕燕于2008年4月份离职,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廖燕燕主张其于2008年8月16日离职,离职时尚有工资800元未领取,法院予以确认。廖燕燕现要求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该工资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廖燕燕在2008年前就已与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即2008年2月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廖燕燕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 2008年8月16日期间的双倍的工资是合法的,廖燕燕的月薪为1500元,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给廖燕燕每月一倍的工资9750元(1500元/月×6.5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为廖燕燕缴纳社会保险,廖燕燕依法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为廖燕燕办理离职手续,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待遇。廖燕燕在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又一个月,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月×1.5个月)。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廖燕燕于2008年8月16日离职后,于200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廖燕燕已超过时效,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廖燕燕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为廖燕燕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廖燕燕个人应缴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依该协议履行。但该协议仅对廖燕燕在职期间遵守保密协议的补偿金进行约定,双方并未对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进行约定。且廖燕燕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向廖燕燕发放过竞业禁止补偿金。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现要求廖燕燕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廖燕燕向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致使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廖燕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廖燕燕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廖燕燕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3条、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46条第(1)项、第47条第1款、第82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燕燕工资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75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原告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廖燕燕补缴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其个承担,滞纳金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据协议履行保密义务。该协议中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元系保密费,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保守其商业秘密的对价,而非竞业禁止补偿金。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无论是否在劳动关系期间均有义务为上诉人保守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向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泄露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请求其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2)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2008年4月,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所以,有关时效问题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于2008年 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燕燕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不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如果上诉人只是基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主张权利则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未再继续支付保密费和竞业禁止补偿,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被上诉人虽有到有关联的企业上班也仅仅是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但并没有泄露商业秘密。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二审中双方确认上诉人每月发放给被上诉人保密及竞业禁止补贴20元,直至被上诉人离职时止。(2)被上诉人确认其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即进入同行业的公司工作。(3)二审中上诉入主张其是依据被上诉人泄露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4)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6日,该公司的员工只有阮昶、许清招、邱春娟及被上诉人4人,阮昶、许清招、邱春娟原均是上诉人的员工,分别于2008年1月和4月离职。(5)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职时间为2008年4月,被上诉人辩称其离职时间应为2008年8月。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离职时间承担证明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被上诉人2008年5月份工资单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4月份离职,相反却佐证了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被上诉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08年8月应予确认。(6)2009年2月3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以利诱手段获取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为由,对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 (7)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与每月20元的“月保密费”相比,《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过高应予调整,主张应以“月保密费”的10倍认定为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60日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有关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8年8月,故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由此,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讼争违约金认定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对保密内容、范围、保密费、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与劳动关系相关,该纠纷应为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普通民事案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后即进入同行业公司工作,根据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调查)笔录,被上诉人泄露上诉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后未在竟业限制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发放补偿金,但被上诉人违反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签于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均为上诉人的员工,泄漏商业秘密的范围也仅限于该部分员工,对上诉人所造成的影响是有限的;况且,在被上诉人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间,上诉人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保密费,《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从上诉人处每月领取的20元保密费相比,明显过高,故被上诉人主张予以调低法院予以支持。参照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2万元。另,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的事实,故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告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廖燕燕工资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975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原告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廖燕燕补缴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16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由其个人承担,滞纳金由原告承担。”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6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廖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当前商业秘密已成为我国公司重要的生产要素,在市场竞争中具有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劳动者因工作需要或工作便利可能获知公司的商业秘密,此时劳动者在变更用人单位时往往会利用商业秘密在新用人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提高薪资;鉴于此,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要求赔偿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呈现剧增趋势,审理好该类案件,公正合理确定劳资双方的权益,已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不可回避的重要命题。为此,笔者拟以本案为例,就如何公正审理好该类案件,协调好劳资矛盾进行几点不成熟的思考,权做抛砖引玉。
1.在程序方面,对用人单位起诉劳动者要求赔偿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如何界定案由该类案件案由不同,审判人员的审理大相径庭。若将该类案件界定为普通民事案件即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则当劳动者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廖燕燕曾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用人单位的诉求属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另案处理。若该类案件界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则劳动者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以该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案由如何确定的标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有关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约定,若没有上述约定,则该类案件案由应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的普通民事案件,因为此时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的法律基础为法律上关于其对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直接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上述约定,则该类案件应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因为用人单位诉求的法律基础为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之其中部分。
2.应当厘清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的关系
区分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义务的意义在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是附条件的,即用人单位必须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相应经济补偿,而保守商业秘密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则无需上述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 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常常交叉存在,如甲银行理财人员携带客户资料到乙银行从事理财工作,这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将该类案件界定为竞业禁止,适用上述第2款;也有的审判人员将该类案件认定为保守商业秘密,适用上述第1款。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为竞业禁止义务,故根据用人单位未能在竞业禁止期限内给予劳动者补偿驳回用人单位的诉求,二审则认定为保守商业秘密,认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给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根据双方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的诉求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厘清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应当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二者往往是伴随出现,劳动者在相同或类似经营行业的多个用人单位“跳槽”,除了其在该行业积累的工作经验外,往往会利用其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优势。因此,当劳动者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还应当查明其到新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利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若劳动者存在利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则劳动者同时违反了两方面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廖燕燕从上诉人公司到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一方面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超锐公司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另一方面廖燕燕利用于上诉人公司的客户资料为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销售渠道,其行为既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也存在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一审的认定有误就在于未能全面认识到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守商业秘密存在的同时性,片面割裂了二者的关系;二是竞业禁止形态与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内容不同,竞业禁止限制的内容是劳动者到相同和类似行业单位工作,而保守商业秘密限制的内容是劳动者掌握的用人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
3.应当合理认定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违约责任
因商业秘密的价值难以评估甚至无法评估往往导致上述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很大困惑。笔者认为,认定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把握:(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如本案中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与廖燕燕明确约定了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违约责任为15万元,则原则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但若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方式,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225条第2款规定调整违约金,应按如下调整:其一,用人单位主张约定违约金额偏低,则按照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数额,本案厦门超锐科技有限公司就主张违约金数额过低,应为25万元,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为25万元,故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其二,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则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 30%,则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法院就是根据用人单位每月给予劳动者20元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补偿,及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以利诱手段获取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为由对福州奥士商贸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等情形,调整劳动者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2万元。 (2)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了劳动者应当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对此,笔者认为,该违约责任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予以认定,即从四个方面予以考虑: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未能遵守保密义务的损失、劳动者利用该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协商的结果以及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4.从立法层面来认识本案的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呢?也就是说,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当前社会普遍以为,它仅仅是一部完全偏袒劳动者的劳动者权益宣言,但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既向劳动者倾斜,但另一方面也是在劳动者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之间找到适当平衡点,确保劳资关系的和谐。这在《劳动合同法》第1条就已明确规定,该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本案通过支持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诉求,对澄清当前社会对劳动合同法的偏见与错误认识起到重要的社会普法宣传效应,同时在商业秘密日益成为用人单位重要的生产要素及竞争优势的社会条件下,也有利于警示劳动者履行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平衡劳资关系,构建和谐发展的劳动关系。
(一审独任审判员:黄素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柯雅玲 严伟平 王 池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池
责任编辑:黄 斌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