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诉薛双纯等抵押借款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4-04-03 点击量:2006次
问题提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属于“条件”,而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
【要点提示】
当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原本属于”条件“的情形下,如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则应承认此种约定之效力。同时,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9021号(2009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民生行上地支行)
被告:薛双纯
被告:凯特琳陈晓英
被告:北京松榆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榆房地产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民生行上地支行与被告薛双纯、被告凯特琳陈晓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年(民生行上地支行)个房贷字第1919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民生行上地支行(乙方)提供一定期限的贷款给薛双纯(甲方),作为甲方支付购买诉争房屋的部分房款;甲方将该房产抵押予乙方,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承担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1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合同项下的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松榆花园2号楼25B房屋,建筑面积为193.57平方米;贷款的年利率为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如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2085.84元,共付216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0日;甲方自愿以本合同第3条所列的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项下,内方的保证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担保,甲方在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后才到期的债务,丙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乙方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原告民生行上地支行于2003年9月29日向薛双纯发放了171万元贷款并转存至松榆房地产公司的账户:被告薛双纯于2003年10月开始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5月起,薛双纯停止还款。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及其代理人诉称:2003年9月26日,我行与被告薛双纯、被告凯特琳陈晓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年(民生行上地支行)个房贷字第1919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薛双纯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1万元,年利率5.0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也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被告薛双纯在我行开立专用扣款账户,由我行计算机系统每月自动扣款。被告薛双纯用该笔贷款购买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图东路5号松榆花园(御景园)2号楼25B房屋,建筑面积为193.57平方米。被告凯特琳陈晓英作为讼争房屋共有权人,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被告薛双纯在前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03年9月29日依约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被告薛双纯于2003年10月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其还款记录显示,2003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薛双纯出现数十次逾期还款记录。2008年5月起,薛双纯完全停止还款,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和松榆房地产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虽经我行屡次催促,三被告仍未能履行。截止2008年9月20日,三被告连续5个月未能履行任何还款义务。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行为仍在继续,给我行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增加了金融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我行的损失还将扩大。为防止自身损失和风险的扩大,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03年(民生行上地支行)个房贷字第1919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薛双纯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18981.26元,拖欠利息39044.53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罚息995.47元(截至2008年8月20日),共计1459021.26元;(3)被告薛双纯清偿上述贷款本金余额1418981.26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4)判决被告薛双纯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3770元;(5)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和松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薛双纯前述(2)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意见,按照合同约定,抵押登记工作由原告办理,我们的担保责任仅到办理完抵押登记之日。2004年8月11日,我公司已经完成了我们在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包括协助被告薛双纯办理完毕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工作^2004年没有逾期还款的情形出现,我公司也曾多次发函催促原告尽快履行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我们认为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
被告薛双纯与凯特琳陈晓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汀后,民生行上地支行按约定向薛双纯发放了贷款。被告薛双纯作为借款人,自2008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民生行上地支行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戍当承担违约责任。民生行上地支行主张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双纯应当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及因为逾期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章第33条的规定:”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乙方可以在以下任何一项或本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要求……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产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乙方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仍应对被告薛双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则提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系原告的过错,在办理好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明后,我公司即将有关证书提交给原告,并多次催办,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房产证明,并称2004年办理抵押登记时,因必须有共同共有人的签字,而凯特琳陈晓英是外籍人,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因手续繁杂,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客观上确已不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提出适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章第33条规定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由于原告民生行上地支行怠于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其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松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民生行上地支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其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与被告薛双纯、凯特琳陈晓英签订的2003年(北京上地支行)个房贷字第1919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薛双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418981.26元,拖欠利息39044.53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罚息995.47元(截至2008年8月20日),共计1459021.26元;三、被告薛双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上述贷款本金余额1418981.26元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执行);四、被告凯特琳陈晓英对被告薛双纯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问题的判断,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单独的保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没有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的附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中,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在薛双纯与民生行上地支行签订的附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应当视为对保证合同的书面同意。从形式的意义上讲,法院认定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与民生行上地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2.特殊情形下,某种条件也可以被当作”期间“在保证合同中予以约定。司法实践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其能否到来尚不确定,性质上原本属于”条件“并非”期间“,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该”保证期间“的效力?合议庭一致认为,在其不妨碍保证期间之功能的限度内,法律上不应否认此种约定之效力。本案中,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与民生行上地支行约定以办理完毕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作为保证期间的终期,由于该房屋是否能够办理抵押登记尚不能完全确定,故该约定应当属于关于”条件“的约定。鉴于该约定不妨碍保证期间的功能,应该认定为有效的约定。法院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未否定该约定的期间效力。
3.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双方约定的”期间“未届至(实际上为”条件“未能成就),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应当免除。本案中,民生行上地支行因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凯特琳陈晓英为外国籍人,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较为复杂,因而怠于履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该房屋未能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存在过错。另外,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在该房屋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后,已经连续向民生行上地支行发出催办通知。综合上述情形,如果再要求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民生行上地支行关于要求北京松榆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合议庭成员:张洁芳黄海涛金常来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明珠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