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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认定案

发布日期:2014-04-08 点击量:1395次

 

  问题提示:冒用他人身份证工作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法律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是一个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的问题。职工迟到或早退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不改变上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影响劳动关系效力的其他因素的,如法定劳动年龄、法定资质等,不影响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行初字第66号(2009年9月1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行终字第135号(2009年12月11日)

  【案情】

  原告: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

  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洪英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0481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徐仕其于2006年8月使用其弟弟徐仕义的身份证进入嘉诚公司,系公司抛一车间砂带组操作工,租住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渐美村芦坑社。2008年5月14日20时35分许,徐仕其骑自行车

  上班途中,行至海沧区马青路声坑路口由南往北过路口人行横道时,被一辆沿马靑路由西往东行使的闽DR993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徐仕其头部重伤。当即由120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5日4时5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脑疝、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对徐仕其死亡予以确认工伤。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20080481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徐仕其使用徐仕义的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劳动合同和职工登记表均显示在原告公司工作的系徐仕义,而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徐仕其,徐仕其与徐仕义系不同的两个人。被告作出的涉讼认定书中认定徐仕其使用徐仕义的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错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徐仕其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似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徐仕其就是原告公司的“徐仕义”,被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原告没有对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充分举证。(3)被告认定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是错误的。即使徐仕其即“徐仕义”,似“徐仕义”当晚的上班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而涉讼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为当晚8点35分,显然不是上班时间,而被告以徐仕其没有请假,且原告未进行充分举证为由即推定徐仕其属于迟延上班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的涉讼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

  被告辩称:徐仕其系原告公司职工。2006年,徐仕其因年纪偏大,借用其弟徐仕义的身份证,以“徐仕义”的身份进入原饵公司工作。2008年5月14日20时35分,徐仕其骑向行车上班途中,行至海沧区马青路芦坑路口由南往北过路口人行横道时,被一辆沿马青路由西往东行使的闽DR993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5日4时55分死亡。徐仕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应上晚班,事故发生之前其所在班组的领班与车间主任均未收到其请假申请,徐仕其发生事故时正在从居住地到原告公司的途中,事故发生地点即在原告公司附近,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笫14条第(6)项规定认定徐仕其死亡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其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关于不是工伤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认定徐仕其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丈夫徐仕其使用徐仕义的身份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以“徐仕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职工申请表上贴的照片是徐仕其的照片。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曾几次与其协商私了的事宜,但因原告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达成协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徐仕其系第三人陈洪英的丈夫。海沧交警大队对原告公司职ェ温传金的询问笔录及海沧区人劳局对廖文君、陈洪英及徐仕义的调查笔录佐证:2006年9月,徐仕其以“徐仕义”的身份与原告嘉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8年5月14日20时35分许,徐仕其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海沧区马青路芦坑路口由南往北过路口人行横道寸,被一辆沿马靑路由西往东行使的闽DR9930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徐仕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5日4时55分死亡。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徐仕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11月9日,陈洪英向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0481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徐仕其死亡为给你工伤。嘉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6月3日作出闽劳社复决字[2009]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80481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另查明:徐仕其。徐仕义。徐仕义系徐仕其之弟。徐仕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使用“徐仕义”的身份证。涉讼事故发生在原告公司附近。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2008]N04009号《举证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公司其单位职ェ徐仕其(其妻陈洪英代为申请)已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原告公司不认为是工伤,则应于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洪英申请工伤认定。

  2.徐仕其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工作卡、嘉诚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

  3.徐仕义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暂住证、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人民政府和仪陇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以及仪陇县土门镇双包梁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证据2和证据3,证明徐仕其、徐仕义的身份关系及徐仕其借用徐仕义身份证进入嘉诚公司工作的事实。

  4.厦门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海沧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30022号)、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对原告公司职工温传金的询问笔录、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仕其上班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并证明系在班途中的事实。

  5.徐仕其医疗记录、死亡记录,证明徐仕其受伤情况。

  6.嘉诚公司提供的2008年5月12日到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5月13日到2008年5月14日的两份考勤记录,证明徐仕其在单位以“徐仕义”的名义工作,两份考勤记录关于“徐仕义”的出勤时间记录不一致。

  7.厦门市海沧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沧区人劳局)2009年1月15日对嘉诚公司抛一车间主任高长喜的调查笔录及高长喜的身份证、工作卡。

  8.海沧区人劳局2009年1月15日对嘉诚公司抛一车间砂带组组长陈光阳的调查笔录及陈光阳的身份证、工作卡。

  9.海沧区人劳局2008年10月27日对嘉诚公司清洗岗位员工廖文君的调查笔录及廖文君的身份证、工作卡。

  10.海沧区人劳局2008年11月18日对陈洪英的调查笔录及陈洪英的身份证、工作卡。

  11.海沧区人劳局2008年11月18日对徐仕义的调查笔录及徐仕义的身份证。

  证据7-11证明徐仕其以“徐仕义”名义在嘉诚公司工作的事实。

  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仕其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及被告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内容是否属程序错误。关于徐仕其是否原告公司职工的问题,虽然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名义上是“徐仕义”,但海沧交警大队对原告公司职工温传金的询问笔录、海沧区人劳局对高氏喜、陈光阳、廖文君、陈洪英及徐仕义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徐仕其使用徐仕义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关于徐仕其使用弟弟徐仕义身份证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在其公司工作的系徐仕义,非徐仕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徐仕其上班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徐仕其的上班时间应为晚上8点,并提供了两份考勤记录。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考勤记录记录的徐仕其2008年5月12日到2008年5月13日及2008年5月13日到2008年5月14日的出勤时间不一致,因此,此两份考勤记录无法佐证原告关于每晚8点上晚班的主张。鉴于事发时徐仕其正在从租住地到原告公司的途中,且已到原告公司附近,结合徐仕其当天没有请假的情况,可以认定徐仕其的伤亡发生在上班途中。况且,即使晚班时间确为8点,徐仕其于当晚8点30分左右到达原告公司附近,仍属应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被告认定涉讼事故发生在徐仕其上班途中,于法有据。原告关于徐仕其伤亡的发生不是上班时间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举证责任通知书涉及的程序问题,在交警部门已确认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徐仕义”应为徐仕其的前提下,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徐仕其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通知书》,并无程序上的不当。原告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通知书》未涉及徐仕义而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20080481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20080481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与一审诉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意见与一审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陈洪英述称意见与一审述称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嘉诚(厦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导致死亡而引起的工伤认定案件。《工伤保险条例》中“伤害”一词笼统地指代职工所遭受的人身损还。造成职工死亡的事故,若符合该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情形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主要涉及的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二是冒用他人身份对工伤认定的影响问题。

  1.上下班途中的理解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上下班途中”系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上下班途中”包含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径两个方面,即在上下班时间内,行经在上下班的路径上。关于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路径的理解,通说认为是一个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的理解相对宽泛。关于合理路径有多种选择,并不是唯一的、最近的,也不是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顺便办理买菜、接送小孩等生活工作的必需事项,在此前后途中如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当然,如绕道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又与其上班或者回家无必然联系的,则该过程便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此时对绕道的不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合理时间的问题,时间除与路径有必然联系外,适当的早于或迟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本案中,用人单位虽认为涉讼事故发生的时间比规定的上班时间晚30分钟,但一方面,用人单位对上班时间所举示的证据不一致,另一方面,即便事故发生时间比规定上班时间晚30分钟,也只说明职工存在迟到现象,属于未遵守考勤制度的行为,并不因此改变“上班途中”的基本属性。

  2.冒用他人身份对工伤认定的影响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只有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职工才是工伤认定的主体。劳动关系的确认,既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可依据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4)存在其他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可见,无论劳动者有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事实上为用人单位劳动,就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职工冒用他人身份进入用人单位,系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对职工身份的指向不真实,但不能因此否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也并不因此必然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无效。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对工伤认定的影响,要视对劳动关系效力的影响而定。

  1.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劳动关系无效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导致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6条及《劳动法》第18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无效。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身份有特殊要求的,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发生事故时仍未满16周岁的,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劳动关系无效的,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可依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金额可参照工伤赔偿。

  2.职工冒用他人身份不影响劳动关系效力的,不影响工伤认定。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份无特殊要求时,劳动者以何种身份进入单位自然不会影响到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此时,劳动者虽因冒用他人的身份导致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效カ。《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并无有关冒用他人身份的职工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职工冒用他人身份的,有关部门在查明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仍应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徐仕其因年龄偏大而冒用其弟徐仕义的名义,而原告公司对用工并无特殊的要求,因此,徐仕其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在查明徐仕其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对徐仕其的工伤认定,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综上分析,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适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辉东 王叶萍 林伟斌

  二审合议庭成员:林琼弘 纪踢进 陈雅君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王叶萍

  责任编辑:李晓民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