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故意杀人、强奸案
发布日期:2014-04-08 点击量:4090次
问题提示:对动机特别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別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被告人具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该如何结合具体的案情予以考量?如何在死刑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罚效果?
【要点提示】
审理故意杀人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宽严并用,也要宽严适度,防止打击不力。根据刑法规定和近年来的刑事审判经验,自首作为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大多数犯罪分子可以适用,但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慎用从宽。既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也要综合分析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多方面因素,准确判断是否从宽处罚。对那些动机特别卑劣、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的犯罪分子,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必须从严惩处。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刑一初字第19号(2009年4月1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刑四终字第95号(2009年10月9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四复26942051号(2009年12月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波酒后路过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前河村,遇见该村6岁女童被害人郭某某,遂生奸淫之念,将郭某某骗至村南污水池旁一平房内,将郭某某按倒在地,脱掉其下身衣服,欲强行实施奸淫时,因郭某某哭叫不止,陈波恐罪行败露,遂生杀人灭口之念,采取手掐颈部、用砖砸头部、扔入污水池等手段,致郭某某颅脑损伤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作案后,陈波逃至老家山东省商河县其亲戚家,后在亲友规劝、陪同下,于次日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继而为掩盖罪行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陈波的辩护人提出:陈波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面对一名6岁的幼女郭某某,先是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残忍将其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波在对郭某某实施强奸时,因郭某某不断哭喊、挣扎,遂停止继续强奸,依法属于犯罪中止,可对强奸犯罪减轻处罚,但陈波在中止强奸行为后,又因惧怕其行为被人发现以及事后可能被郭某某认出,遂生灭口之念,先后用手猛掐被害人颈部、用砖猛击被害人头部,并唯恐被害人不死,将其抛入深达数米的污水池中,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陈波的杀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在当地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引起极大的民愤,依法必须严惩。虽然陈波案发后在亲友的规劝下投案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波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波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波虽有自首情节,但因其针对幼女实施犯罪的动机特别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造成严重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陈波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判处其死刑适当,故被告人陈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波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并罚。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陈波犯罪后在亲友规劝、陪同下投案,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决定对被告人陈波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刑事审判工作肩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历史使命,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对于死刑案件,要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重点,准确适用死刑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审判实务中,有人对如何“控制和慎用死刑”认识不到位,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具有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审判实务中常举棋不定、犹豫不决。个别案件也出现了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没有得到严惩,引起被害人亲属及当地群众的强烈不满。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动机特别卑劣、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暴力犯罪案件,必须坚决依法严惩。结合被告人陈波故意杀人、强奸一案,阐述理由如下:
一、死刑适用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于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也应视具体情况体现从“宽”的一面,确保宽严适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是对较轻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严”,是对严重犯罪或者具有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宽严相济”要求宽严并用、宽严适度。首先,“宽严相济”应做到有利于惩罚犯罪,防止打击不力。如果有罪不究,或者处罚过轻,犯罪人通过犯罪获得的利益大于因犯罪而失去的利益,犯罪人就可能再犯,潜在犯罪人也会因此产生侥幸心理,走上犯罪道路。因此,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绝不姑息手软。该严不严,重罪轻判,严重犯罪将难以遏制,社会也不会安宁;该宽不宽,轻罪重判,对抗性因素会不断增加,社会也不会和谐。
审判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投案自首,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审判实务中的疑难点。
首先,自首是刑法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明确指出,“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该规定明确了自首从宽的适用对象及不予以从宽的具体情形。那么,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主要应判断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及被告人是否“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被告人是否“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等。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还应综合分析案件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最终做出是否从严惩处或判处死刑的决定。比如:从犯罪起因方面来分析,查清被害人有没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从犯罪动机方面来分析,看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否属于卑劣;从犯罪目的来分析,被告人是为了一时泄愤杀人,还是想杀人灭口;从犯罪手段方面来分析,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是一般性手段还是特别残忍的手段,是有所节制还是非致人死地不可;从犯罪工具方面来分析,被告人使用的是枪支还是管制刀具,是铁器还是棍棒,是随手捡起的工具还是事先准备的凶器,等等;从犯罪对象方面来分析,犯罪是否直接侵害儿童、孕妇等特殊保护群体,是发生争执的对象还是迁怒无辜;从犯罪场所方面来分析,是在公共场所、大庭广众之下行凶,还是在家庭院落、僻静地方行凶;从犯罪后的行为来分析,是积极抢救还是毁尸灭迹,是隐藏尸体还是四处拋尸引起社会恐慌;从犯罪后果方面来分析,是一人死亡还是多人死伤,抑或造成被害人特别严重残疾等后果;从犯罪前、犯罪后的表现来分析,被告人是一贯表现良好还是有前科劣迹,归案后是认罪悔罪、坦白交代,还是拒不认罪、不配合侦查机关调取证据;从调解情况来分析,被告人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还是有钱不赔、态度顽劣;从社会影响方面来分析,是引起较大民愤、造成社会恐慌,还是社会影响不大、引起社会的同情。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必须作为打击重点,即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该判死刑的要坚决判处,从而发挥死刑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预防严重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对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如婚姻家庭矛盾、邻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具有的自首等从宽情节的,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特别慎重。
二、本案被告人陈波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波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强奸犯罪引发的杀人案件。与那些处于青春发育期的青少年受到黄、毒、赌侵蚀实施强奸犯罪案件不同,陈波是一名已婚、有儿子、心智成熟的中年男子,仅仅因为中午在朋友家喝了一些酒,且尚未醉酒,竟丧失心智伦常,对独自行走在村路上的6岁幼女产生邪念。陈波将被害人骗至附近平房里强奸,因女童不停地哭喊挣扎,陈波此时方意识到不该做这种事,其供述“我的脑子一下清醒了,认为干这事不行”。但陈波却决意杀人灭口。面对毫无反抗能力的6岁女童,陈波先猛掐其的颈部,又摸起砖头猛击其头部。根据尸检报告,女童的颈部有2处皮下出血,头面部有8处皮肤挫裂伤,广泛性头皮下血肿,多发粉碎性颅骨骨折,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陈波实施的上述行为足以致女童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颅脑损伤继发呼吸性衰竭是死亡的主要原因。陈波在实施上述杀人行为后,仍然担心被害人不死,双手抓着被害人的脚脖将其拖至平房附近的污水池旁,将被害人头朝下拋入2米多深的污水池中。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这个污水池为直径25米的圆形,水泥池壁完全垂直,水面距池边约1米,即使被害人没有受伤,被投入水中也无法自救。上述犯罪事实足以说明,陈波不仅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犯罪的对象十分特殊,而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本案案发后,立即在当地产生极坏的影响和极大的恐慌,附近的很多孩子不敢独自上学。淄博的新闻媒体报道该案后,迅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案发地附近村庄的老百姓以及抢救女孩的医院员工纷纷联名要求严惩杀人凶手。淄博两名资深律师主动担任被害方的法律援助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波的犯罪行为丧尽天良、天地不容、法律不容、社会不容、生者不容”。连被告人陈波的父亲、姐姐也向法院表示,“非常痛恨也很难接受陈波的犯罪行为,请法院依法判决,该判死刑就判死刑”。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陈波故意杀人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被告人陈波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是否应体现从宽的刑事政策?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波作案后在家人的规劝和陪同下到淄川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鉴于此,首先应该对自首情节进行分析。经审查,陈波投案一开始并非其本意,甚至最后也不是其完全主动和自愿的,陈波将被。害人投入污水池后,确信女孩必然无法逃生,但仍不忘记返回作案时的平房,将其作案时脱下的孩子衣服以及砸孩子的带血砖头都取走扔到污水池中,其意图是要破坏作案现场,毁灭现场罪证。继而,陈波逃回家中,脱下上衣和裤子,并将上衣和裤子泡到盆里洗了,避免被人发现,留下证据。再后,陈波打电话约其朋友陪同他理发,虽然他本人没有交代这么做是什么目的,但不能排除其想通过理发改变体貌特征、防止被人指证。再后,陈波租另一个朋友的车逃往老家山东省商河县,逃离了案发地。途中,由于被告人陈波的言行引起前后这两名朋友怀疑,陈波又谎称自己偷了一辆摩托车,意图掩盖自己杀人罪行。直至女孩在污水池中被人发现,当地很多群众听说发生这种大案,这时陪陈波理发的那名朋友再次打电话询问陈波,陈波见无法掩盖,才哭着承认是其所为,陈波的两名朋友都劝其立即自首,但陈波坚决不肯,其朋友为稳住陈波不出意外,勉强答应陪他到商河县,但途中已迅速通知陈波家人。当晚,陈波家人赶至商河县,经再三劝说,陈波才答应跟随家人回淄川投案。从投案经过来看,陈波作案后并无投案意图,若非朋友、家人态度十分坚决的规劝,且陈波始终在其朋友、家人的控制之下无法脱身,否则陈波未必能及时主动地投案自首。陈波自首的过程,显然与那些因真诚悔罪而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不同,其主观恶性更大。据此,结合陈波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而且民愤极大,陈波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波适用死刑。
(一审合议庭成员:黑大昌张宏孙长峰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文兴吴诗年孔祥雨
复核合议庭成员:白继明罗勋路世慈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嘎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