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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等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4-04-09 点击量:2886次

 

  问题提示:胁迫他人电话通知家人送钱的行为如何定罪、电话威胁他人到指定地点送钱的行为如何定罪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要点提示】

  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暴力胁迫后电话通知家人送钱到指定地点交给被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抢劫罪;在实施两次抢劫后,电话威胁他人继续送钱的行为未实施终了即被抓获仍应定抢劫罪;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二初字第39号(2009年9月15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200号(2009年12月3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孙正伟、李某某、周枫、徐洋洋、项阳

  2009年3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孙勇、孙正伟、周枫、李某某、项阳、徐洋洋等人在芜湖市镜湖区园丁二区附近、长街等地对被害人王志文实施抢劫,共劫取人民币330元。其中被告人孙勇参与抢劫3次(其中未遂1次),被告人孙正伟、周枫参与抢劫2次,被告人李某某、项阳、徐洋洋参与抢劫1次。200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勇抓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正伟、周枫、李某某、项阳、徐洋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勇、孙正伟、周枫、项阳、徐洋洋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30元。

  六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芜湖市凤凰美食街胡宴楼酒店当学徒时因借同事王志文人民币40元未还,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怀恨在心欲行报复。3月19日,李某某来到被告人孙正伟家,要他帮忙教训王志文。孙正伟讲:“我帮你打架,你要给我点钱”。李某某答:要教训的那个人身上有钱,可以找他要。当天下午,李某某、孙正伟到芜湖市职教中心邀集被告人孙勇、周枫与王康等人准备殴打王志文,并且李某某又对孙勇、孙正伟、周枫、于康等人说,把姓王的打一顿出出气,再从那人身上拿些钱花花。随后李某某带领孙勇、孙正伟、周枫、王康、项阳来到胡宴楼酒店门口,李某某进酒店欲将王志文带出时被该酒店工作人员阻止。当晚,李某某又带领周枫、孙正伟先后来到胡宴楼酒店和王志文在园丁二区附近的住处准备拦截王志文进行殴打和索要钱财,因未等到王志文而未得逞,李某某遂与孙正伟、周枫约定次日再来殴打王志文和索要钱财。3月20日李某某被其家人带走,晚上,孙正伟按照约定邀集孙勇、周枫、项阳、徐洋洋共计五人再次来到王志文住处守候。当晚22时许王志文回家,孙勇、孙正伟、周枫、项阳、徐洋洋将王志文拦住并打嘴巴和脚踢殴打,后将王志文拖到附近铁道边抢走其身上的50元人民币,五人嫌钱太少,孙勇提出要500元,王志文被迫打电话要其父亲从无为县汤沟镇家中连夜租车赶到芜湖市送来150元人民币交给五人。

  2009年3月25日凌晨,孙勇、孙正伟、周枫在接到李某某电话告知被害人王志文已报警后,再次来到王志文住处欲继续找其麻烦并索要钱财,后未拦截到王志文。该三人在返回的途中,在申元街传奇缘网吧发现王志文,该三人遂将王志文拖到附近小巷和本市长街对其拳打脚踢,并抢走人民币130元。

  2009年3月25日中午,孙勇再次打电话找被害人王志文索要100元人民币,并约好在侨鸿假日酒店见面。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进行布控,在侨鸿假日酒店门口将孙勇抓获。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六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等身份事项。

  (2)到案经过,证明孙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他五被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王康、童兵、朱阳春、王同银、郑德武证言和被害人王志文的陈述,证明六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4)六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六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王志文对被告人孙勇进行辨认的事实。

  【审判】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勇、孙正伟、周枫、李某某、项阳、徐洋洋抢劫他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孙勇系多次抢劫,李某某系本案共犯。根据各被告的作用,本案不易区分主从犯。2009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勇的抢劫属未遂,可从轻处罚。孙正伟、周枫、项阳、徐洋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自首。孙勇、孙正伟、李某某、徐洋洋犯罪时未满18周岁,周枫、项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孙勇、孙正伟、周枫、项阳、徐洋洋均能表示认罪悔改,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五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孙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孙正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周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项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徐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二、赃款人民币33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昌龙上诉称:孙勇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又是初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马九大上诉称:孙正伟犯罪时刚满16周岁,犯罪后投案自首,真心悔过。请求酌情予以缓刑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枫上诉称:上诉人作案时刚满15周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其辩护人另提出:周枫的父亲愿意承担为父的教育责任,帮助周枫改过自新,建议处缓刑。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主动投案,应为自首;在一审庭审中辩解没有约定抢钱,系对事实的认识能力和对法律的理解能力所致,并不否认犯罪及行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想改过自新。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案发前在理发店当学徒,该理发店师傅也表示愿意继续收上诉人为徒,帮助督促其改过自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项阳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项阳为从犯,应从轻处罚。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孙勇被该局抓获后,经政策教育,让其通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孙勇通知了孙正伟、周枫、项阳、徐洋洋,上述四人于2009年3月26日到该局投案自首。该情况得到孙正伟、周枫、项阳、徐洋洋的证实。该证经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孙勇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情节,不能认定为立功。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勇、孙正伟、周枫、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项阳、徐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孙勇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悔罪,并按公安机关要求告知其他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对该行为应当予以肯定,虽然该情节尚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其悔罪真诚,其法定代理人愿意承担教育的义务,且具备帮助其改过自新的条件,孙勇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抢劫行为过程中虽使用了暴力,但暴力程度有限,尚未造成其他不良严重后果,情节相对较轻,依照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孙勇提出不应将其第三次犯罪认定为抢劫未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勇本次行为与前两次行为系连续行为,其在参与的前两次犯罪过程中均当场使用了暴力,在此次行为中具有同样的故意内涵,又使用了相同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特征,仅因被当场抓获而致未遂,故其行为应为抢劫行为。上诉人孙正伟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着对未成年人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孙正伟的犯罪情节,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亦可对其宣告缓刑,以促其悔过自新。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辩解没有和其他被告人约定抢钱否认了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但不系自首,原判不以自首论并无不当;李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和其他被告人约定抢钱,不为自首,但其在二审期间认为系其对约定抢钱行为的误解,没认识到弄钱花就是提起了抢劫犯意,现认罪、悔罪;本案因李某某而起,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其行为后,及时将其带离继续犯罪的道路,体现了监护职责,且在审理期间,其法定代理人承诺将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其在理发店学习的师傅也表示,愿意继续收其为徒,督促其改过自新;综合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周枫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而且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因为抢劫罪是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犯罪,系重点打击对象,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原始动机是帮李某某泄愤,具备滋事性质,但在准备过程中,临时起意意图劫取他人钱财以具抢劫目的,但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索取的钱财数额不大,虽使用暴力,但程度相对较轻,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十分严重;且周枫犯罪时不满16周岁,虽对行为性质有认识,但其认识相对有限,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尚难准确把握;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后果深感痛心和内疚,表示将汲取教训,履行监护职责,让其重新做人,回报社会;基于周枫犯罪可属情节轻微之列,可对周枫免予刑事处罚。同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原审被告人项阳亦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作用有所区别,但尚未达到主从关系的程度,不应认定主从犯。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人民币33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09)鸠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孙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孙正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

  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千元。

  周枫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徐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项阳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评析】

  本案审理中,主要对以下三个问题存在分歧意见:

  (一)被害人王志文受孙勇等胁迫,电话通知其父送来150元,对孙勇等的行为应定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系当场劫取财物;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两罪相同之处在于均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非法获取财物。而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迫使被抢劫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害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指向同一,而绑架罪手段的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本案中,对通知被害人父亲送来15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还是直接向被害人的父亲发出威胁。被害人在被告人认为钱太少时,电话让其父亲送钱,被告人直接胁迫被害人,并未利用控制被害人自由的情势向被害人父亲发出胁迫,故应当定抢劫罪。

  (二)被告人孙勇第三次犯罪行为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两者主要区别如下:(1)抢劫罪的手段除威胁外,还可以是暴力或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的手段仅限于威胁。(2)抢劫罪是直接对被抢劫人公然实施,其威胁只能是直接向被抢劫人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直接向被勒索人发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发出,如通过电话、书信或第三人转告等方式威胁被勒索人。(3)抢劫罪的行为人为排除被抢劫人可能的反抗,其威胁内容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威逼被抢劫人当场交出财物,否则,当场使用暴力,被抢劫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多数是以毁人名誉、揭发隐私等对被勒索人进行要挟,即便是暴力威胁,其威胁要实施的暴力一般也不直接指向被勒索人,而是指向被勒索人亲友等,从而达到要挟的目的。由于从勒索行为到实现目的有个过程,一般威胁要在将来某个时间实施,被勒索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仍可有一定考虑、选择的余地。(4)抢劫罪取得财物只能是当场取得,而且定案数额也以当场取得数额为限。而敲诈勒索罪的财物取得一般是事后取得,勒索行为与财物取得往往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且勒索人总是事先确定要勒索财物的数量。

  对于被告人孙勇第三次犯罪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电话威胁他人送钱的行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但本案中被告人孙勇第三次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被告人孙勇伙同其他被告人前两次均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身上的钱财,均构成抢劫罪,其第三次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原对象,与前两次行为系连续行为,此次行为基于连续的故意,使用相同的方式实施,符合抢劫犯罪特征,仅因被当场抓获而无法得逞;因此,其第三次犯罪行为应为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勇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王志文索要钱财,被告人不是直接面对被害人发出威胁,被害人可以有选择的余地,被害人接到电话后通知公安机关将孙勇抓获,故孙勇该行为系敲诈勒索未遂。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对未年人犯罪如何真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虽然本案二审的判决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前,但本案二审结果对六名被告人实施了从宽处罚,与《意见》的精神完全一致,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这种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本案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均系未成年人,其中还有两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四人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知识少、阅历浅、涉世经验不足,缺乏对事物的辨别力、对行为的控制力。其次,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比较单纯,犯罪手段不是十分恶劣。被告人李某某最初联系其他被告人仅仅是为了找被害人泄愤,具备滋事性质,后来由于想“搞点钱花花”,使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劫取钱财,才使行为转变成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犯罪,各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但暴力程度有限,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再次,被告人孙勇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通知其他被告人主动到案,其他被告人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除李某某最初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上的偏差,不构成自首外,其他四被告人均构成自首;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最后,各被告人的监护人也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承诺以后将汲取教训,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帮助被告人改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归案后的表现,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六被告人均处以非监禁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芳周洁淳沈龙桂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必宏郑丰吴建平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必宏吴建平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