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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4-04-11 点击量:2084次

  问题提示:被害人已向所在单位主张保险待遇的,能否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故意伤害行为的,单位应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要点提示】

  被害人已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已进人处理程序,根据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能得到重复赔偿的原理,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予以支持。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属于同一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故意伤害的,若被害人已提起工伤理赔程序的,则单位不应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被告人。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刑初字第418号(2009年10月1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终字第2538号(2009年11月25日)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文忠

  被告人:张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

  自诉人张文忠诉称:自诉人于2005年1月与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续签了3年劳动合同。2008年5月9日上午,自诉人所在的工程技术管理部开会,自诉人与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即被告人张宏因招标工作意见发生分歧,遭张宏殴打,造成自诉人脸部受伤、右手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宏被单位开除,自诉人张文忠亦于2008年8月18日被辞退。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张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宏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宏、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宏的意见:被告人张宏当庭承认打伤张文忠的事实,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人张宏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上午,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管理部在北京市朝阳区观湖国际大厦2号楼1006会议室召开部门工作例会。期间,被告人张宏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其同事张文忠发生争执。后张宏用拳击打张文忠面部,将张文忠打倒在地,致张文忠“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掌指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08年5月13日,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宏开除。2008年7月25日,张文忠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殴打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类别接受此案。2008年8月4日,被告人张宏与自诉人张文忠达成和解协议,张宏一次性赔偿张文忠医疗费等人民币14000元,已实际履行。2008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文忠于2008年5月9日上午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朝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人张文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处理。另,自诉人张文忠要求被告人张宏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系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宜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复解决;就经济损失问题,自诉人已选择通过工伤程序处理,如工伤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可待工伤赔偿诉讼完结后,由自诉人针对超出工伤赔偿数额的经济损失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忠对被告人张宏的附带民事起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

  另被告人张宏法制观念淡薄,因工作安排问题与同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自诉人系同事关系,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且被告人张宏系初犯,当庭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张文忠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张宏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认为张宏不具备缓刑条件,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张文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另行处理。张文忠因被张宏殴打要求张宏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文忠已经选择通过工伤程序解决,可待工伤赔偿诉讼完毕后,对不足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考虑张文忠与张宏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且张宏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原判刑罚适当,张文忠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裁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文忠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能否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属于同一单位员工,对于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单位应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能否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具体包括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以及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被害人张文忠与被告人张宏在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分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宏用拳将被害人张文忠打致轻伤,后被害人张文忠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张文忠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其在提起刑事自诉之前,已经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已进入相应处理程序,故被害人张文忠已不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即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来判定整个事实基础的有无,即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否存在,还应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具体处理附带民事方面的程序和实体有关问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的方式问题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程序,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得知,工伤赔偿作为特别程序,优先适用于民事侵权赔偿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个民事诉讼,工程赔偿程序自然也优先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被害人张文忠与被告人张宏同属泛海东风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张文忠是在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文忠对于其所受的损失,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事项范围,其可以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向其所在的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事发后张文忠也已向其所在的泛海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经劳动行政机关鉴定属于工伤,因此,张文忠在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之后,虽然形式上其仍享有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资格,也具备相应的事实理由,但实质上由于工伤保险程序的优先适用,其已失去基于同一事由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条件,这也符合一般侵权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不能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得到重复赔偿。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既然张文忠已选择通过工伤程序处理,就不能再附带起诉泛海公司,同时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不能得到重复赔偿的原理,张文忠亦不能再附带起诉张宏。至于工伤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张文忠经济损失的,可待工伤赔偿诉讼完结后,由被害人针对超出丁伤赔偿数额的经济损失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属于同一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故意伤害行为的,单位应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而言,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刑事被告人两者之间是重合关系,即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所列的犯罪行为实施者即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由于行为主体自身的原因(如行为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将被判处死刑的人)以及所发生行为的性质原丙(如系共同犯罪行为或者系职务行为、业务行为等),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间并不是完全重合的,后者的外延往往要大于前者。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之外的人,可能也要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了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之外,还可能包括其他几类主体:(1)起诉书中涉及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因职务或业务行为犯罪导致他人物质损失的刑事被告人所属的单位或者雇主,等等。

  本案被告人张宏在单位内部开会期间,因与被害人张文忠因工作上的分歧而言语不和,出手打伤张文忠并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行为,且雇员自身系故意致人伤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张宏所在的泛海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人张宏连带赔偿被害人张文忠的经济损失。相应而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文忠可将被告人张宏和泛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张文忠也属泛海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张文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宏发生的纠纷,并被同事张宏打致轻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文忠所受伤属于工伤,也可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对于本案这种被害人与被告人均属于同一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故意伤害的,若被害人所受损失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则二人所在的公司应作为工伤保险认定程序中的单位方,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赔偿程序中的连带责任人;若被害人所受损失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且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损失是由于被告人职务或业务行为,即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则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加二人共同所在的单位作为共同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相应而言,若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将两人所在的单位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审合议庭成员:吴小军李智勇席久义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辉孟龙韩绍鹏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吴小军万兵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罗东川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