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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12-02-07 点击量:2349次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这一特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其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第4款在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一般性规则后又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具有优先于《公司法》规定的适用效力。当然,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否则无效。其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考虑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权的转让都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不能像转让股份公司那样自由。

    正由于以上的两点特性,我们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常常会产生许多争议。对于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基于不同的学说和原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条件是无效的,仅违反这些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虽然不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但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

    笔者以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未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例如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则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界定为可撤销合同。此合同有别于绝对有效合同,否则,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此合同也有别于绝对无效合同,因为出让股东是享有股权的主体,其他股东也未必反对该合同。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在《合同法》第55条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当然,理论界对于此问题还存在诸多的争议,各个学者都保留着自己的观点。

    目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中仍然存在诸多的利益冲突,如何化解矛盾,保证股权转让的效率和公平,仍然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

 

责任编辑:翁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