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建成与胡成赟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4-04-15 点击量:1845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成赟。
再审申请人林建成因与被申请人胡成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建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凭胡成赟从网上打印的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房产价格就认定该房产已经升值,并根据从房管局档案查册证实案涉房屋房产证取得时间为林建成与胡成赟夫妻关系成立后的事实,认定案涉房屋为林建成与胡成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林建成向胡成赟支付该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25万元,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案涉房屋是林建成婚前个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款的,婚后也是林建成分期全额支付银行贷款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房产实为林建成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房产不能进行分割。(二)胡成赟对于家庭及案涉房屋没有贡献,不应得到该房屋补偿款。(三)当今社会物价水平不断提升,原审判决胡成赟每月仅负担1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案涉子女抚养费应调整为每月1800元。(四)林建成个人收入微薄,请求法院判令胡成赟负担案涉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林建成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胡成赟支付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25万元的判项;改判胡成赟负担女儿至年满18周岁时止的每月抚养费1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目前证据显示,林建成与胡成赟未就婚后财产归属作出过特别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建成婚后曾取得过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收入。因此,自与胡成赟缔结婚姻关系时起,林建成取得的财产均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婚后用于偿还购房款及其利息部分的所得。林建成申请再审主张其以个人财产偿还案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揭贷款及其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由林建成个人在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期款,但该房屋部分购房款及利息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在林建成与胡成赟未就案涉房屋处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林建成向胡成赟支付相应的补偿,以体现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有法律依据。林建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该项实体处理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胡成赟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是,林建成未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实体处理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未调整案涉子女抚养费数额,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林建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该项实体处理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建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建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剑
审 判 员 黄秋生
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