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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4-21 点击量:1498次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2014)余刑一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渝刑初字第00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以来,被告人钟某、钟某龙(已判决)等人得知被害人李某承包了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布下村委等地的园田化U型槽水沟工程,便多次打电话或者找被害人李某索要钱财,在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到工地阻工。

  2013年3月2日,钟某龙纠集被告人钟某、“黄毛”(在逃)等十余人,在布下村委庄边村找到被害人李某,在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先对被害人李某推搡,后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李某强拿硬要,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钟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渝)伤鉴(法)字[2013]0190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关于上诉人钟某的归案情况说明,上诉人钟某的身份证明,上诉人钟某的供述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李某强拿硬要,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钟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依法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兵生

  审 判 员 徐三庆

  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