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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能否变更?

发布日期:2012-02-07 点击量:5406次

    问题:关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在招投标后,双方订立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是否能够修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另外订立补充协议?例如,改变原合同中的价款。如果能,是否还需要备案,如果不能是否违反合同法有关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其二,在以后履行合同过程中,施工量减少,双方变更合同,减少价款,能否成立?

 

    分析:这一问题涉及到了一个关键的界限区别,即中标后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正常的合同变更的区别。这里涉及到两条不同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合同法》第77条则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规定的界限在于有没有法定事由,即符合法定事由的,可以把合同有关造价、工期或质量约定作改变并签订补充协议。

    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正常的变更,包括重大的设计变更或建筑面积等的变化,则完全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签证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第19条规定完全可以作为这一提问的答案。从理论上说重大的涉及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签证,仍应进行备案。至于变更签证是否应经过备案,如何备案,目前并无行政管理规定,这有待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新的规定。

 

责任编辑:李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