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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谭某1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4-22 点击量:1638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丽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昌棒,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上诉人阳东县玉沙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玉沙塑胶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昌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玉沙塑胶五金公司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虽均在广东省阳江市,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而原审法院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玉沙塑胶五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玉沙塑胶五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原被告谭昌棒和玉沙塑胶五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阳江市、谭昌棒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均在阳江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既然原审裁定认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案件的法院,应以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查清事实为原则,将本案移交给地理上最接近原、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有管辖权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谭昌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被告玉沙塑胶五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阳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玉沙塑胶五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是被告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但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但只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纠纷案件,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玉沙塑胶五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