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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诉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4-22 点击量:2310次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广海法初字第601号
原告: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Wah Nam Textile Enterprises Company)。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法定代表人:洪肖琅,该公司东主。
委托代理人:蔡荣填,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因与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锦彪,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翟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邓锦彪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荣填、孙文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晖、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荣公司申请的证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The Republic of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公民哈里斯尼(Doktorandus Haji Harisni)、两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印度尼西亚公民高明福(Tan Harry Gunawan)到庭出庭作证,高明福同时作为哈里斯尼出庭作证时的印度尼西亚语-中文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印度尼西亚的伽雅贝拉公司(PT Gayabella Diantama)达成协议,原告向伽雅贝拉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其中涉案一个集装箱货物价值人民币389,378.48元。2010年9月12日,永航公司代表长荣公司向原告签发了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记载EMCU3523960号集装箱货物于深圳盐田装船,由“立忠”(Uni-Patriot)轮第0373-126W航次运至卸货港印度尼西亚三宝垄港(Semarang, Indonesia)。原告于9月30日向永航公司支付了运费人民币12,999.50元。但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无单放货,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仅同意赔偿4个集装箱货物共50,000美元,与原告的损失相差较大。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389,378.48元及其从2010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新世界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采购协议;3.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4.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5.代理运费发票;6.长荣公司提单登记查询记录;7.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8.律师函复印件;9.集装箱流转记录;10.商业发票。
被告永航公司辩称:1、永航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而是代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仅代办装货港的提单签发及其他船代业务,不负责办理卸货港的任何业务,没有参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放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已实际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荣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诉权不成立,原告并非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也不是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出口方,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是其单方制作的文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也不相吻合,原告不会因涉案纠纷遭受任何损失,无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2、即使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其已实际从收货人处收到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若涉案货物的确被无单放货,原告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原告的索赔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货物收货人伽雅贝拉公司的董事托马斯•艾迪•苏山多(Thomas Eddy Susanto,以下简称苏山多)与原告之间因2008年的交易而存在私人债务,本案纠纷是因为原告未能解决上述私人债务,而将贸易风险转嫁于承运人的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货物是由卸货港码头根据卸货港的规定放行的,长荣公司没有参与,并无过错,且涉案货物是由于宗教和政治原因而被卸货港放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承运人对此应予免责。5、长荣公司委托律师于2011年4月14日致原告的函件中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并不代表对任何责任的承认,且长荣公司已于6月27日撤回该和解方案。6、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伽雅贝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哈里斯尼制作的付款信息记录;3.哈里斯尼的声明;4.南苏门答腊与邦加-勿里洞地区发展银行(PT. Bank Pembangunan Daerah Sumatera Selatan dan Bangka Belitung,以下简称南-邦发展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5.南-邦发展银行致哈里斯尼的函件及所附9份付款指示;6.高明福所做的3份工作记录;7.采购协议、原告的收据和吴家良(Wu Jialiang)声明复印件;8.2011年5月6日会议纪要;9.2011年6月27日致原告的函件、传真回执及EMS底单;10.吴家良的名片、原告发票传真件。
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海关编号为531620100166267423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本院予以准许并前往大鹏海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大鹏海关向本院提供了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及场站/大副收据。
长荣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证人哈里斯尼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哈里斯尼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庭审过程中,永航公司和长荣公司申请证人高明福出庭作证并作为哈里斯尼出庭作证时的印尼语-中文翻译,原告表示同意,高明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本院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新世界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协议、提单、代理运费发票、长荣公司提单登记查询记录、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和律师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向大鹏海关调取的海关编号为531620100166267423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该证据仅用于证明涉案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对其上记载的货物单价和总价不予确认,两被告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货物价格与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不符,本院认为,该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为一份完整的文件,对其证明内容不可分割采信,至于其中记载的货物价格是否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判断,而与其本身的证据效力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原告发票传真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0日,哈里斯尼代表伽雅贝拉公司作为买方,吴家良代表原告,和苏山多共同作为卖方,在广东东莞共同签署一份半成品采购协议(2010-2011哈吉年派送)[Perjanjian Pengadaan Barang Setengah Jadi (Give Away Haji Tahun 2010-2011),以下简称2010采购协议],双方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57,000套旅行箱、肩包和护照包套装货物,每套价格为人民币57元,总计人民币3,249,000元。上述货物分5批发送,第一批9,000套最迟于7月11日发送,第二批9,000套最迟于7月18日发送,第三批18,000套最迟于8月1日发送,第四批9,000套最迟于8月8日发送,第五批12,000套最迟于8月15日发送。货款分6期支付,6月24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680,000元;卖方发送第一批货物并交付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明等四份文件后,于7月14日前支付513,000元;卖方发送第二批货物并交付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明等四份文件后,于7月22日前支付513,000元;卖方发送第三批货物并交付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明等四份文件后,于8月4日前支付826,000元;卖方发送第四批货物并交付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明等四份文件后,于8月12日前支付513,000元;卖方发送第五批货物并交付提单、发票、装箱单和原产地证明等四份文件后,于8月19日前支付204,000元。买卖双方指定付伟(Fu Wei)为中间人,代表买方报告生产活动和货物发送情况,中间人费用人民币11,000元。所有款项均由买方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第03057500020654号帐户。应支付给吴家良的人民币285,000元也在协议采购期间支付,支付期限与前述最后支付日期相同。2010采购协议上有哈里斯尼、吴家良和苏山多的签名并加盖原告的授权签名章,付伟和埃弗瑞亚迪(音译,Efriyaldi)作为见证人在2010采购协议上签名。2010采购协议签订后,伽雅贝拉公司又向原告追加采购3,253套货物,但未订立书面合同,每套货物单价仍为人民币57元,合计人民币185,421元。
原告将上述货物先后分装于9个集装箱出运,货物出口报关和运输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其中,2010年9月5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就2010采购协议项下的部分货物向大鹏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海关编号为531620100166267423,记载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伊春市蓝星贸易有限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运抵国为印度尼西亚,指运港为三宝垄,成交方式为FOB,集装箱号为EMCU3523960,货物包括一型旅行袋5,600个,单价每个49美元,总价274,400美元;二型旅行袋700个,单价每个43美元,总价30,100美元;一型旅行袋配件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4.50美元,总价4,500美元;二型旅行袋配件936公斤,单价每公斤6.80美元,总价6,364.80美元;十字束口钉154公斤,单价每公斤6.80美元,总价1,047.20美元;PVC包装膜21公斤,单价每公斤4.90美元,总价102.90美元。上述出口报关货物共392箱,总价合计316,514.90美元。
原告将EMCU3523960号集装箱货物交付永航公司运输。2010年9月12日,EMCU3523960号集装箱货物装船,永航公司于深圳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长荣公司的EGLV149002738197号正本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伽雅贝拉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立忠”(Uni-Patriot)轮第0373-126W航次,收货地点和装货港均为深圳盐田,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印度尼西亚三宝垄,货物为EMCU3523960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392箱半成品涤纶包、旅行箱、肩包、把手、框架、平板、铆钉、框架盖等,由托运人装箱和计数,运费到付。该提单的落款处记载永航公司作为承运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
2010年9月30日,永航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收取包括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项下货物运输的费用人民币1,895元在内的4笔费用合计人民币12,999.50元,发票注明该费用为代理运费。
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项下货物由长荣公司运抵印度尼西亚三宝垄后,被伽雅贝拉公司提取。原告至今仍持有一式三份EGLV149002738197号正本提单。
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长荣公司发去电子邮件称,原告于7月至9月间委托永航公司出运9个集装箱货物,前5个集装箱货物已收货,10月8日永航公司通知原告后4个集装箱货物已到达印度尼西亚码头但不见集装箱,因货物为赠品已到期,原告无法交货,要求给予答复。长荣公司收到该电子邮件后,于11月1日回复称将进行调查。11月8日,长荣公司向原告发去电子邮件称,有关调查程序在进行中,关于原告提及印度尼西亚收货人声称未领货而向原告索赔一事,据长荣公司了解,该收货人向码头提货并出具担保函,其声称未曾领货确有不实;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出口报关单、原告与印度尼西亚买方的买卖合同和印度尼西亚买方索赔文件以供长荣公司后续处理。11月12日和17日,长荣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去电子邮件要求提供出口报关单。
2011年4月14日,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晖、张静代表长荣公司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关于原告所称的HMCU9098388、EMCU3523960、XINU8061404和EISU3801301号集装箱货物无单放货索赔纠纷,经与原告多次联系后,长荣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0美元作为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但该方案并不代表长荣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和原告声称的损失及赔偿责任的承认。原告收到该律师函后对上述和解方案表示拒绝。6月27日,黄晖、张静再次代表长荣公司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由于原告拒绝长荣公司提出的上述和解方案,同时原告已从收货人处收到了有关集装箱货物的全部货款,故长荣公司收回上述和解方案。原告收到该律师函后未做回应。
另查明,长荣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准予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业务的企业,其提单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理了登记。永航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发《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准予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签提单和运输合同,代收运费。
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货物的价值。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389,378.48元,并提供商业发票作为证据。两被告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抬头为原告名称,无盖章或签名,记载的出具日期为2010年9月4日,收货人为伽雅贝拉公司,货物为旅行箱5,6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36元,总价人民币201,600元;肩包7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14元,总价人民币9,800元;把手11,0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6元,总价人民币66,000元;钢框架1,8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6元,总价人民币10,800元;一型平板3,6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0.35元,总价人民币1,260元;一型铆钉7,5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0.25元,总价人民币1,875元;二型铆钉77,004个,单价每个人民币0.25元,总价人民币19,251元;二型平板84,504个,单价每个人民币0.62元,总价人民币52,392.48元。上述货物总价合计人民币362,978.48元。商业发票另记载货物框架盖4,800个,单价每个人民币0.55元,并将该货物总价记载为人民币26,400元,商业发票根据该项错误的总价计算结果与前述货物总价相加后得出总额人民币389,378.4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其本身即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此外,即使不考虑该商业发票的错误内容,该商业发票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据表明其中关于涉案货物价格的内容已得到原告以外任何相关方的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需结合其他确定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认定。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订立的2010采购协议仅约定每套货物即旅行箱、肩包、护照包套装价格为人民币57元,未约定单件货物或货物配件的价格,在2010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无补充约定。同时,涉案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关报关材料上记载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价格为316,514.90美元,与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389,378.48元相差巨大,原告对此无法合理解释。综上,原告有关涉案货物价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确认。
(二)在涉案货物买卖中,吴家良是否代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进行业务联系。
两被告主张吴家良为原告职员,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买卖过程中均代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并提供2010采购协议、原告的预付款收据、吴家良所作声明复印件和吴家良的名片作为证据。原告承认吴家良是其职员,代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签订2010采购协议,同时原告表示除此之外,吴家良的行为均未经原告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并主张吴家良曾是苏山多的雇员,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
两被告提供的2010采购协议已经确认,其内容如前所述。预付款收据的抬头为原告,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记载收到哈里斯尼(Harisni)预付款人民币1,200元,由吴家良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声明复印件显示吴家良的签名,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内容为吴家良就订单“Give Away Haji-Garuda Tahun 2010”声明,其已就2010年的Haji包(伊斯兰教徒朝圣所用箱包)向伽雅贝拉公司报价,价格为每套(含旅行箱、肩包、护照包)人民币57元;同意按照印度尼西亚航空公司(PT Garuda Indonesia)的质量和规格要求制作生产上述箱包;同意按照约定时间完成货物的出货,保证不因任何原因延误出货时间;同意不把2010年度Haji包买卖与之前的债务相联系。吴家良的名片记载其工作单位包括原告、“华南皮料店”和“华鑫箱包厂”。
原告对收据、声明和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吴家良所作声明未获原告授权,名片也不能证明吴家良的身份。本院认为,该收据内容为2010采购协议买方伽雅贝拉公司的代表哈里斯尼于签署协议之日前一天向卖方缴纳的预付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吴家良所作声明是否获得原告授权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但声明本身仍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名片虽无法直接证明吴家良是否得到原告授权,但足以证明吴家良作为原告职员的身份。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吴家良作为原告的职员,代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签署2010采购协议,并收取伽雅贝拉公司代表缴纳的预付款,在原告当时没有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吴家良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代表,有权与买方就2010采购协议各项事宜进行联系,其与2010采购协议相关的行为,均应视为已获得原告的授权。原告虽主张除签署2010采购协议外,吴家良在涉案货物买卖中的行为均未获原告授权,以及吴家良曾为苏山多的雇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其他事实能够印证,其主张不能成立。故确认在涉案货物买卖过程中,吴家良系代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其行为应视作原告的授权行为。
(三)原告是否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
两被告主张伽雅贝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合计521,314.34美元,其中包括涉案货物的货款,并提供伽雅贝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哈里斯尼制作的付款信息记录、哈里斯尼的声明、南-邦发展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南-邦发展银行致哈里斯尼的函件及所附9份付款指示、高明福所做的3份工作记录、2010采购协议、原告的收据、吴家良所作声明、以及2011年5月6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人高明福和哈里斯尼在庭审时就此发表了证言。原告承认收到伽雅贝拉公司支付的521,314.34美元,但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中除EMCU3523960、HMCU9098388、XINU8061404和EISU3801301号集装箱货物以外的另5个集装箱货物的货款以及偿付伽雅贝拉公司之前拖欠原告的欠款,与涉案货物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两被告提供的2010采购协议、原告的收据和吴家良所作声明已经确认,其内容如前所述。伽雅贝拉公司给哈里斯尼的授权委托书于2010年5月17日签发,记载伽雅贝拉公司董事苏山多代表伽雅贝拉公司董事会并得伽雅贝拉公司理事Diana Listyorini Surya Sunandar的同意,委托哈里斯尼代表苏山多:1.开户;2.申请银行贷款;3.领取印度尼西亚航空公司的付款;4.签署与印度尼西亚航空公司订立的协议相关的证件。如获得协助举办Give Away Haji基金贷款的银行,则所有支出必须由苏山多和哈里斯尼共同签名。为此哈里斯尼有权访问政府官员,签署公证书和/或证件,提供说明/报告,以及无例外的执行认为适当有益的一切行动。授权适用于与伽雅贝拉公司与印度尼西亚航空公司签订的下列协议相关事项:2007-2008年度及2008-2009年度包裹B和C的Give Away Haji举办协议及其第一次修正;2009-2010年度及2010-2011年度包裹B和C的Give Away Haji举办协议的第二次修正。该授权委托书由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开业公证人George Handojo Hermawi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人、苏山多、哈里斯尼以及两名证人Suriani Sitorus和Adi Susan Ravelia均在公证书上签名。
付款信息记录由哈里斯尼自行制作并签名,记载2010采购协议项下共订购57,000套货物,后追加订购3,253套货物,每套货物单价人民币57元,货款总计人民币3,434,421元。哈里斯尼于2010年6月23日支付定金101,314.34美元;7月26日支付70,000美元;8月3日支付70,000美元;8月13日支付30,000美元;8月16日支付40,000美元;8月20日支付50,000美元;8月26日支付90,000美元;9月6日支付40,000美元;9月15日支付30,000美元。合计支付521,314.34美元,以美元对人民币1比6.70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492,806元,较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及追加货物的全部货款多出人民币58,385元。
哈里斯尼的声明由其于2011年10月19日签署。该声明称:1.哈里斯尼根据苏山多的授权,有权代表伽雅贝拉公司执行与2010采购协议相关的交易,所订物品装在XINU8061404、EMCU3523960、HMCU9098388和EISU3801301号集装箱内;2.为执行2010采购协议,哈里斯尼作为伽雅贝拉公司董事会的代理人,已通过南-邦发展银行向原告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第03057500020654号帐户分9次支付了总共521,315美元或人民币3,518,876.73元(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以1比6.75计),有关付款时间和数额与前述付款信息表一致;3.原告向长荣公司提出总计人民币1,944,219.98元的索赔,并不包含于2010采购协议内,是苏山多私人为制造2008年度Haji手提袋的款项;4.如存在依伽雅贝拉公司的控诉致原告向长荣公司提出总计450,000美元的索赔,哈里斯尼声明该索赔是不正确的,如其确实存在,则哈里斯尼愿负责撤销该控诉;5.解除帕林多公司(PT Pelindo III)/三宝垄货柜码头(TPKS)由长荣公司关于发出XINU8061404、EMCU3523960、HMCU9098388和EISU3801301号集装箱的控诉;6.哈里斯尼愿意提出正确的信息和与2010采购协议订货及交易的证件给长荣公司。该声明书由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开业公证人Iswandono Poerwodinoto进行了公证。
南-邦发展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共9份,均盖有该银行印章和“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并注明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以及手写签名。9份银行转账凭证均记载付款人伽雅贝拉公司通过其在南-邦发展银行印度尼西亚巨港Kapten A. Rivai支行第140.53.25181号帐户向原告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第03057500020654号帐户付款,付款时间和数额与前述付款信息记录一致。其中2010年6月2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付款用途为购买Haji袋的预付款,7月26日和8月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付款用途为支付Haji袋的款项。
南-邦发展银行致哈里斯尼的函件由该银行信贷部出具于2011年11月17日,该函件称关于哈里斯尼于11月15日所发文件认证事宜的函,由于文件并非该银行出具,因此不能进行认证。但该银行可以提供经其确认的转账凭证和该银行据以安排转账的来自伽雅贝拉公司的付款指示。转账凭证的内容如前所述。给南-邦发展银行的付款指示共9份,抬头均为伽雅贝拉公司,结尾处均有哈里斯尼的签名。第1份付款指示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内容为向南-邦发展银行介绍2010采购协议概况,并指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80,000元;第2份付款指示时间为7月23日,称已装运4,500套货物,指示向原告支付70,000美元;第3份付款指示时间为8月2日,称已出运12,900套货物,第三批10,000套货物即将开始生产,原告要求支付下一笔款项以采购原材料,指示向原告支付70,000美元;第4份付款指示时间为8月11日,称已出运23,000套货物,依2010采购协议需对下一批货物进行预先支付,原告也要求为下一批货物的生产付款,指示向原告支付30,000美元;第5份付款指示时间为8月16日,称第四批集装箱货物已出运,指示向原告支付40,000美元;第6份付款指示时间为8月18日,称已出运5个集装箱货物,其中3个到达三宝垄,2个在途中,并告知订单增加至58,380套,指示向原告支付50,000美元;第7份付款指示时间为8月26日,称8月25日有12,000套货物从香港出运,第4批集装箱已到达三宝垄,要求向原告支付90,000美元;第8份付款指示时间为9月6日,称订单已增加至60,110套,指示向原告支付40,000美元;第9份付款指示时间为9月14日,称8个集装箱货物已完成装运,第9个集装箱货物将于9月17日装运,要求向原告支付30,000美元,向高明福在中国银行广州金桂园支行的帐户支付5,682美元。
高明福所做的三份工作记录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25日、9月8日和9月11日,分别记载了截止记录当日的订购货物数量、收到款项、汇率、集装箱装货日期、提单号码等内容。
会议纪要记载了2011年5月6日于印度尼西亚三宝垄码头举行的,主题为关于长荣公司索赔三宝垄码头放行的“立忠”轮和“立诚”(Uni Probity)轮所载集装箱货物的解决事宜,出席人员来自三宝垄码头管理局、三宝垄货柜码头、长荣公司、帕林多公司、伽雅贝拉公司、Syam & Syam L律师事务所(长荣公司委托)、三宝垄DPC INSA、中爪哇省/日惹专区DPD GAFEKSI、Damco三宝垄公司等各有关方面。该会议纪要记载:货物索赔起因是三宝垄货柜码头根据伽雅贝拉公司要求放行装有供2010/2011年度准Haji朝圣团手提袋的4个集装箱货物,且该情况符合放行货物的条件及规定;三宝垄码头管理局以监管机构/政府机关的身份,建议问题妥善解决,三宝垄货柜码头被迫放行4个集装箱货物,是考虑到如不放行,将有政治性的影响,因为有关货物是供给Haji使用;伽雅贝拉公司董事会代理人哈里斯尼声明愿意经公证人签署由长荣公司律师提出的全部声明,但限于三宝垄货柜码头与长荣公司的索赔事宜,与苏山多的2008年债务无关;如伽雅贝拉公司曾提出关于放行的4个集装箱货物的450,000美元的索赔,则哈里斯尼以伽雅贝拉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公证人声明/登记的方式,愿撤销该索赔;原告对长荣公司提出的4个集装箱货物人民币1,944,219.98元的索赔,哈里斯尼称其并非该4个集装箱货物的价值,而是原告与苏山多之间为2008年度供准Haji朝圣团手提袋的款项,哈里斯尼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度供准Haji朝圣团手提袋的全部货款。
针对相关争议事实,证人哈里斯尼在庭审中除陈述以上证据材料中有关内容外,另提供证言称,其是为2010采购协议买方伽雅贝拉公司提供资金,在2010采购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是作为伽雅贝拉公司的代表全权负责。苏山多只是代表伽雅贝拉公司授权于哈里斯尼,其本人在2010采购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完全是以私人身份出现,并不代表伽雅贝拉公司。在2010采购协议订立前,苏山多曾告知哈里斯尼自己曾与吴家良在2008年有过交易,尚拖欠吴家良的部分款项未能付清,哈里斯尼遂要求苏山多及吴家良声明不得将2010采购协议项下的货款与之前的债务相联系方同意合作,因此吴家良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了声明。为防止因苏山多与原告或吴家良之前的债务纠纷而影响2010采购协议的履行,哈里斯尼在签订2010采购协议时特别要求将苏山多列为2010采购协议的卖方,以避免苏山多将2010采购协议买方提供的资金用于偿付之前的债务。至于2010采购协议中关于支付给吴家良的款项的约定,也是从苏山多个人通过2010采购协议所得的利润中扣除并支付给吴家良。而2010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付款由协议约定的分6次改为分9次,是由于原告无法按原计划安排生产,为此重新协商确定,但2010采购协议原本确定的由伽雅贝拉公司先支付定金或部分货款,原告再出运一部分货物的付款交货模式未变。至于多支付了人民币58,385元,是基于伽雅贝拉公司对原告的信任,并期望在将来能继续合作。
针对相关争议事实,证人高明福在庭审中除陈述以上工作记录有关内容外,另提供证言称,其知道原告与印度尼西亚收货人之间在2008年有过交易,并参与了跟踪生产和记录,但并未在2008年交易中参与货款支付,其只参与了2010采购协议的履行和货款交付,在2010采购协议履行过程中,其工作是帮助原告联系伽雅贝拉公司、制作出口文件、安排拖车和出货等。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伽雅贝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哈里斯尼制作的付款信息记录、哈里斯尼的声明、南-邦发展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南-邦发展银行致哈里斯尼的函件及所附9份付款指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在中国境外形成,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付款信息记录不足以证明所支付的款项全部是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款,哈里斯尼的声明只能证明收货人有收货,有关银行转账凭证和付款指示记录的付款金额与时间与2010采购协议不一致,故与2010采购协议无关,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承认哈里斯尼代表伽雅贝拉公司签署了2010采购协议,但认为哈里斯尼和高明福均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且高明福并未参与2010采购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两名证人提供的证言均不应采信,高明福所做的工作记录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哈里斯尼系作为伽雅贝拉公司的代表签署了2010采购协议,据此可以判断其已获得伽雅贝拉公司的相应授权,伽雅贝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此相关,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哈里斯尼制作的付款信息记录和哈里斯尼的声明与哈里斯尼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言内容相一致,可以视为其证言的组成部分。哈里斯尼作为2010采购协议的买方代表,其与作为2010采购协议卖方的原告确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需有其他证据印证方可确认其证明力。南-邦发展银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南-邦发展银行致哈里斯尼的函件、9份付款指示及会议纪要,形成于中国境外,虽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但其均为原件,且内容均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与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印证,以确定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至于高明福提供的证言及其制作的工作记录,两被告系于庭审过程中申请由高明福出庭作证,虽原告并未当庭表示反对,但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两被告认为高明福参与了涉案货物买卖和运输,属本案事实的知情人员,但除两被告、哈里斯尼和高明福的陈述外,未得到任何其他相关方的确认,哈里斯尼作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单方证言不足以证明高明福的身份及其系本案事实的知情人,也没有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能够印证。两被告提供的付款指示中的第9份虽有内容指示向高明福付款,但也未明确高明福在2010采购协议中的作用。故不能确认高明福系本案事实的知情人员,其证言不予采信,其制作的工作记录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不予采信。
原告确认收到伽雅贝拉公司分9次支付的521,314.34美元,但认为该款项的金额与支付次数均与2010采购协议的约定不符,伽雅贝拉公司在付款时也没有明确款项的用途,因此该款项并非伽雅贝拉公司支付的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货款。本案已查明,2010采购协议项下的全部货物,是装于9个集装箱中先后出运,涉案货物为其中1个集装箱货物,已对2010采购协议关于货物分5批发送,货款分6期支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货物的交付数量和交付时间也相应作了变更,伽雅贝拉公司因此分9次向原告付款。证人哈里斯尼提供证言称,因原告未能按计划出运货物,故伽雅贝拉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改变了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有关安排,伽雅贝拉公司支付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货款过程是第1次为支付定金,在收到第1批货物后再预付第2批货物的款项,以此类推至全部9批货物交付完毕。在两被告提供的9份银行付款指示中,伽雅贝拉公司均明确指出向原告支付款项系与履行2010采购协议相关,南-邦发展银行的9份转账凭证中,第1、2、3份均注明用途为购买Haji包。哈里斯尼作为伽雅贝拉公司的代表,参与了2010采购协议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其提供的有关履行过程的证言,与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为反映了本案事实。同时,与2010采购协议中关于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内容相比较,哈里斯尼所述的履行过程与之基本一致,只是在具体金额、数量和时间上有所不同。由此可以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在履行2010采购协议的过程中,以改变实际履行过程的方式,对该协议中有关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伽雅贝拉公司分9次支付的521,314.34美元即为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款。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提出伽雅贝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并非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该521,314.34美元相较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约定货款为多的事实,因其对买卖双方的权益并无影响,也无证据表明存在欺诈或胁迫之情形,故应视为买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
原告主张哈里斯尼支付的款项中,部分系用于支付之前伽雅贝拉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案已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表明,伽雅贝拉公司或苏山多个人在2010采购协议订立之前,确有拖欠原告或吴家良个人若干债务未能偿清,哈里斯尼在接受伽雅贝拉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2010采购协议时对此情况已经了解,并已要求吴家良在签订2010采购协议之前书面声明不得把2010采购协议项下的货物买卖与之前的债务相联系,以及将苏山多列为2010采购协议的卖方以免具有伽雅贝拉公司董事身份的苏山多使用伽雅贝拉公司为履行2010采购协议所支付的款项来偿付之前未偿清的债务。如前所述,吴家良在2010采购协议相关事宜中系代表原告与伽雅贝拉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故吴家良的声明应视作原告已经确认不将伽雅贝拉公司为履行2010采购协议所支付的款项用于偿付其他债务。故可以确认伽雅贝拉公司已与原告约定,伽雅贝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货款不得用于偿付2010采购协议订立前即已存在的苏山多个人或伽雅贝拉公司与原告或吴家良之间的债务。因此,伽雅贝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21,314.34美元用途仅为支付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货款,与其他债权债务无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两被告主张的事实可以成立,原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确认伽雅贝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被告永航公司住所地和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均在中国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经海路运至印度尼西亚三宝垄,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付两被告运输,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签发了EGLV149002738197号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EGLV149002738197号正本提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长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该提单的记载,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长荣公司为承运人,故长荣公司有关原告不具备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长荣公司作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被无单放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法应就其无单放货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长荣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系由卸货港码头根据卸货港的规定和当地政治和宗教需要而放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长荣公司并未参与,不具有过错,应予免责,并提供了2011年5月6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人哈里斯尼在庭审中也提供证言称,由于涉案集装箱货物系提供给印度尼西亚当地伊斯兰教徒供朝圣时使用,如不能及时交货可能造成当地动乱等严重后果,故在印度尼西亚当地有关部门干涉下直接交付给伽雅贝拉公司。原告认为卸货港码头放行涉案货物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长荣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内容如前所述,但其形成于境外,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其中有关涉案货物系由三宝垄货柜码头在符合放行条件及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放行的内容,无法与其他事实或证据相印证,哈里斯尼作为与本案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此外,即使不考虑上述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根据长荣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集装箱货物系三宝垄货柜码头根据伽雅贝拉公司的请求,在伽雅贝拉公司未提供相关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予以交付,但长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宝垄货柜码头放行涉案货物或长荣公司指示交付涉案货物属于印度尼西亚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或事实表明长荣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长荣公司有关免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永航公司与长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航公司主张其仅代理长荣公司签发提单,也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已查明,永航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船务代理企业,代理船务公司签发提单是其经营范围内的合法业务,其为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的EGLV149002738197号提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登记过的提单,且已在提单正面签发处明确标注表明永航公司为承运人长荣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在接受提单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永航公司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发涉案货物运输提单是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长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永航公司收取涉案货物运输代理运费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包括涉案货物运费,且即使该费用包括运费在内,代收运费也是永航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同样属于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永航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运输。故永航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以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涉案货物损失人民币389,378.48元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鉴于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FOB,原告美元支付涉案货物运输的运费和保险费,故原告请求的涉案货物损失不应包括运费和保险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同时,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的买方伽雅贝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涉案货物作为2010采购协议项下货物的一部分,其货款亦已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否认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长荣公司确有无单放货行为,但本案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其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长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由原告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南纺织品实业公司和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深圳市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锦 彪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惠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