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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诉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4-05-04 点击量:3002次

 

  问题提示:因违反交通限行规定引发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要点提示】

  对违反交通限行规定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处罚行为合法。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行初字第88号(2009年9月1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行终字第677号(2009年11月16日)

  【案情】

  原告:张兴。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7日发布39号《通告》,要求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本市机动车试行按车牌尾号每周停驶一天(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除外),限行范围为五环路以内道路(含五环路),限行时间为6时至21时。停驶的机动车减征1个月养路费和车船税。按车牌尾号每周停驶一天的车辆车牌尾号分为五组,定期轮换停驶日,具体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公告。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告》,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每星期一至星期五分别停驶车牌尾号为3和8、 4和9、 5和0、 1和6、 2和7的机动车。

  2009年1月13日(当日为星期二)16时17分许,张兴驾驶车牌号为京FH1259的小客车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内环主路行驶。被告执勤民警发现张兴的驾驶行为后,即上前拦住该车。经核实驾驶员姓名后,民警告知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以及39号《通告》、《公告》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91条第(4)项的规定,拟对张兴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民警同时告知张兴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张兴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即当场制作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交由张兴签名后,将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交付张兴。后张兴缴纳了罚款,并针对上述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兴诉称:原告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没有法规依据,应予撤销。理由是:(1)没有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北京市机动车应当按照车牌号限行,处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通行”,从时间上说,其措施是暂时的或者短期的;从采取措施的主体看,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不是其他政府部门或者地方政府自身;从采取措施的条件看,是根据当时的且随时变化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而不是事前数月作出规定。而本市按车牌号限行的措施不是临时性的,不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主采取的,不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的,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规定的情况,不能以该条作为措施合法性的根据;(3)北京市政府决定实施有关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不是规章,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按车牌号码限行的措施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为或幅度的范围内,因此不能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3)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39号《通告》,但处罚依据是《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二者不对应;(4)限行是对原告车辆使用权的剥夺,涉及到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被告执勤民警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被告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被告系以简易程序当场对原告作出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出示了有原告本人签名的处罚决定书(留存联)、执勤民警制作的现场执法工作记录及其当庭陈述,均证实民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张兴,原告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现张兴称没有收到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其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处100元罚款。39号《通告》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保持交通基本顺畅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该39号《通告》和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告》的规定,在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车牌尾号为9的小客车限行范围为五环路以内道路(含五环路),限行时间为每周二6时至21时。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09年1月13日(当日为星期二)16时1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京FH1259的小客车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内环主路行驶,违反了上述关于机动车限行范围和限行时间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于2009年1月13日对原告张兴作出的第0564610038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兴负担(已交纳)。

  张兴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讼意见,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意见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呼家楼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兴存在违反北京市机动车限行规定的违章行为,呼家楼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在现场适用简易程序对其所作处罚1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北京市实施道交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系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针对一审法院判决就本案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张兴上诉所提《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执勤民警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意见,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系本市首起因违反交通限行规定被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质疑被诉处罚决定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一,《通告》是本市政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根据规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限制通行”的规定没有明确为长期或短期措施,“限制通行”措施只要没有长效化就没有违反规定,故从发布主体及《通告》的法律依据看,《通告》没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文件,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对其效力法院不持异议;其二,原告虽然拥有机动车所有权,但在道路上通行亦需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武 楠 杨从亮 杨朝晖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昆仑 崔晓畅 金丽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武楠

  责任编辑: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