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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继良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发布日期:2014-05-04 点击量:4477次

 

  问题提示: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被告人以伪造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的手段,骗取国家机关房地产权证,从而向委托代办房产证的企业收取相关费用。被告人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但我国《刑法》对骗取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罪名。依照牵连犯理论,最终本案以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手段所触犯的罪名来定罪处罚,即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1053号(20091114日,未上诉、未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胡江柏

  20076月,被告人史继良在代办余姚市浦宁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因上述企业办不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便产生用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进行替代的念头。同年底,被告人史继良通过做假证的小广告上联系电话找到了被告人胡江柏,要求伪造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之后,被告人胡江柏将伪造的二本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交给被告人史继良并收取了相应费用。被告人史继良将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其他材料提交到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亭镇房管站,该站将被告人史继良提供的房产登记材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后上述两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被告人史继良向两家企业收取了相应代办费用。

  此后,被告人史继良在代办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鸿业不锈钢厂、余姚市云海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亚达不锈钢厂、余姚市海源塑料厂、余姚市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均因上述企业办不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能取得房产证,被告人史继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胡江柏伪造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通过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亭镇房管站、泗门房管站将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材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上述六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被告人史继良向六家企业收取了相应代办费用。

  20069月,被告人吴健以余姚市天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接受相应企业委托代办房产证。因部分企业办不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能取得房产证。200810月,被告人吴健通过被告人王银桥得悉被告人史继良采用伪造相关材料顺利代办出企业房产证的信息后,便找到被告人史继良,要其伪造办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后被告人史继良又找被告人胡江柏伪造了被告人吴健办房产证所需的余姚市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信柯塑料包装制造厂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及余姚市海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威葳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文亭河姆渡酒厂、余姚市舜峰汽配有限公司、余姚市文亭自强动力部件厂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人史继良支付给被告人胡江柏制假证的相应费用。被告人吴健将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材料通过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亭镇房管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上述七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被告人吴健向七家企业收取相应代办费。

  200810月,被告人王银桥受柳书桥、徐锋之托,为余姚市文亭镇卫东弹簧塑料薄膜厂、余姚市舜仕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亚港五金电器厂三家企业办理房产证提供帮助,在得知被告人史继良通过伪造相关材料顺利代办出企业房产证后,便与被告人史继良联系要求伪造余姚市文亭镇卫东弹簧塑料薄膜厂、余姚市舜仕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亚港五金电器厂三家企业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被告人史继良又找被告人胡江柏伪造了上述三家企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支付给被告人胡江柏制假证的相应费用。被告人王银桥将伪造的余姚市文亭镇卫东弹簧塑料薄膜厂、余姚市舜仕电器有限公司办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材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时,被告人王银桥将伪造的余姚市亚港五金电器厂办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徐锋,由徐锋提交到低塘房管站。上述三家企业取得了房产证。事后,被告人王银桥、史继良取得了上述三家企业的办证费用3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银桥已退还上述款项。

  此外,被告人王银桥在担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亭镇房管站站长,负责文亭、三七市、河姆渡三镇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等工作期间,在被告人史继良、吴健办理上述房产证过程中,被告人王银桥明知被告人史继良、吴健所提供材料不真实,不按规定处理公务,违规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导致11家企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产证。其中8家企业已向银行抵押贷款。

  【审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江柏为非法获利,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采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方法,骗取国家机关颁发的房产证,收取代办费用,其行为缺乏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而我国《刑法》对骗取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行为尚无明确规定罪名,因此,宜以实施该行为采取的手段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根据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胡江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江柏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指控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犯诈骗罪不当,应予以纠正。辩护人郑建荣、康祖耀、郑百军对罪名提出的异议成立。辩护人管其炳提出被告人胡江柏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银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等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职权导致被告人史继良、吴健骗取国家机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得逞,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银桥滥用职权导致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等人诈骗得逞,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认定被告人王银桥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辩护人郑百军提出被告人王银桥犯滥用职权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继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吴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建荣、康祖耀以此要求对被告人史继良、吴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史继良、胡江柏自愿认罪及被告人王银桥对犯滥用职权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建荣、管其炳、郑百军以此要求对被告人史继良、胡江柏、王银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银桥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史继良、吴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江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银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继良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吴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胡江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王银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对被告人王银桥犯滥用职权罪无争议,对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第一种认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史继良等三被告人利用伪造的材料办出房产证,骗取企业钱财,虽然该房产证未被撤销,但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所以相关企业属于诈骗罪的被害人,三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相关企业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类似案例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8次会议讨论的“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行为人天龙公司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南昌市房管局《房屋抵押贷款通知书》,导致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贷款给天龙公司700万元,最终造成450.5万元损失,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此外,被告人胡江柏为非法获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且其在伪造过程中,明知伪造的证件所造成的后果,仍予以放任,可定诈骗罪的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订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系利用口头或书面协议,取得代办房产证业务。由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受挫,三被告人另起犯意,采用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证的手段,骗取相关企业钱财,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即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完成了从正常的收取代办佣金到骗取佣金的转化,符合合同诈骗的主客观要件,故应订合同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于相关企业明知或默认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所以构成诈骗罪的要件不充足。我国《刑法》对合谋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罪名,故应以实施该行为的手段定罪,即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胡江柏明知是假证,也应当预见假证带来的危害,仍予以制作并贩卖,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被告人以伪造相关材料为手段,目的是骗取房产证,此类犯罪行为一定程度上钻了现行法律空子,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直接骗取国家机关证件,又具有很强的挑衅性。该行为已不属于民事欺诈范畴,具有刑事可罚性。应依照牵连犯一般理论,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中择一重罪处罚。

  其次,骗取房产证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两罪在主观目的、手段、对象和侵犯的客体方面,均有较大差异。(1)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骗取房产证不局限于公私财物,还包括其他非法利益。(2)犯罪的手段不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本案中相关企业对行为人采取非正常或不合法渠道办理手续是明知的,其支付相关费用是自愿的,显然不属于因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产生错误认识后,支付费用给行为人。(3)犯罪的对象不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骗取房产证的犯罪对象是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部门。(4)犯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

  最后,骗取房产证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就本案而言,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合同诈骗罪指向的客体具有财产性,而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职能。

  由于相关企业明知或放任被告人通过非正常或不合法渠道办理房产证,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支付了费用就作为诈骗罪的受害人,从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职能,即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但是,因我国现行刑法对骗取房产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以实施这种犯罪所采取的手段、所触犯的罪名,即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安新倪田夫赵青尧

  编写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姚建林黄宁幸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