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委圏等诉李社等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5-04 点击量:1456次

 

  问题提示:对野生动物实施先前行为的人,应否对因该先前行为引起的野生动物伤人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如果行为人对野生动物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那么,行为人要对因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莲民初字第17号(2009年4月9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1275号(2009年11月13日)

  【案情】

  原告:委圈、委粉、委石、委麦云、委小云、王亚琼

  被告:李社

  被告:李希停

  被告:薛平欣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被告将原告委圈家玉米地北头的一棵杨树上的胡蜂窝连同该窝所在的杨树枝锯掉,将该胡蜂窝中的胡蜂幼虫取走后,胡蜂窝被遗留在现场。2008年9月24日上午,受害人康栾和原告王亚琼到地里劳动途经该蜂窝附近时,被大量胡蜂蜇伤。同日,康栾和王亚琼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亚琼于2008年9月29日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45.28元。受害人康栾住院洽疗11天后,医治无望,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出院,并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389.24元,该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271.59元。二受害人治疗期间产生本人及护理等相关人员交通费200元,为复印病历等支付打印复印费112.8元。原告委圈、委粉、委云、委麦云、委小云系受害人康栾之女。康栾生于1932年7月26日。康栾父母及配偶均死亡于康栾之前。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9534元。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三被告为了挖胡蜂的幼虫卖钱,将原告委圈家玉米地北头的一棵杨树树梢上的胡蜂窝连同该窝所在的杨树枝锯掉,并系在该杨树下的草丛中。然后,三被告用药物将该胡蜂窝中的胡蜂赶走后将胡蜂窝中的胡蜂幼虫挖走,遗留下胡蜂窝没有进行清除。三被告离开后,大量胡峰又重新回到了该窝中。2008年9月24日上午,原告王亚琼和受害人康栾途经该蜂窝附近时,被该胡蜂窝上成群的胡蜂蜇伤。康栾因被蜇伤严重,虽花去5万余元医疗费用,终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6日死亡。原告王亚琼于2008年9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方认为在这起事件中三被告显然具有过错,且拒绝赔偿,因而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70%共计58800元及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摘除蜂窝是应原告委圈请求的帮工行为。2008年9月17日,委圈给薛平欣打电话请其帮忙摘除玉米地旁杨树上的蜂窝。9月19日,三被告在原告委圈妻子的协助下对该蜂窝进行了处理。当时有委圈母亲、妻子、女儿及同村一名妇女在场观看。被告将蜂窝彻底清除并在远离现场300米的麦场进行处理。同时无论受害人是否为该蜂窝中的毒蜂蜇伤,原告及其亲属均应知道此地有蜂窝。受害人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和防范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户外蜂窝中的毒蜂系野生动物,而非家庭饲养的动物,摘除蜂窝的过程中被告既不违法也无过错,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社等三被告在采摘胡蜂幼虫时应当充分预见毒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胡蜂对人攻击。但三被告从树上摘下蜂窝取走蜂蛹后,未将蜂窝消灭或把胡蜂消灭干净,而是将蜂窝置于田间地边,致使胡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留下了严重的隐患,与王亚琼及康栾经过此处时被胡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三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长期在该地区生活,知道地头有野生胡峰,在野外劳动时应加强自我保护,避免遭受胡蜂攻击。两人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减轻三被告的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以被告、受害人6:4为宜。本案中因王亚琼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误工费9354元/年+365天×6天=156.72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交通费200元÷2=100元、打印费112.8元÷2=56.4元,合计1378.4元。因康栾受伤治疗及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389.24元-12271.59元=391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丧葬费9534元/年÷2=4767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年×5年=19273元、交通费200元÷2=100元、打印复印费56.4元,合计635340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宜支持。三被告应当每人赔偿原告王亚琼1378.4元×60%÷3=275.6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每人赔偿原告委圈、委粉、委云、委麦云、委小云63534.05元×60%÷3=12706.81元。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每人赔偿原告王亚琼275.68元;每人赔偿原告委圈、委粉、委云、委麦云、委小云12706.81元;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李社、李希停、薛平欣三人上诉称:(1)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康栾的死亡是胡蜂蜇伤所致;(2)上诉人并没有在2008年9月20日将位于委圈家玉米地北头一棵树上的胡蜂窝摘除,而是在委圏请求帮忙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9日并在委圈妻子协助下,把树上的蜂窝的树枝锯掉,将树枝和蜂窝带到离玉米地300米外的麦场进行处理,其摘除蜂窝过程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圈、委粉、委云、委麦云、委小云上诉称:(1)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因康栾被胡蜂蜇伤后去世,给子女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不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支持。

  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之母康栾于2008年9月24日被胡蜂蜇伤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出院,2008年10月6日凌晨死亡,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康栾因患胡峰蜇伤急性肾功能衰竭、肝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病情危重,故可确定康栾之死与被胡蜂蜇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上诉认为康栾死因不明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上诉称其并没有在2008年9月20日将位于委圈家玉米地北头一棵树上的胡蜂窝摘除,而是在委圈请求帮忙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19日并在委圈妻子协助下,把树上有蜂窝的树枝锯掉,将树枝和蜂窝带到离玉米地300米外的麦场进行处理,其摘除蜂窝过程中没有过错,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被告从树上摘下蜂窝取走幼虫后,未将蜂窝消灭,而是将蜂窝置于田间地边,致使胡蜂大量回巢,给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与受害人康栾及王亚琼从此处经过时被胡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受害人康栾及被上诉人王亚琼长期在该地区生活,知道本地段生活有野生胡峰,并且在摘除胡蜂窝时上诉人委圈的妻子就在现场,二受害人应当知道该蜂窝已被摘除并且该处仍然残留有部分蜂窝,但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承担事故责任的50%较为妥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扣除了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因该保险系受害人投保,不能因其得到了保险赔偿而免除三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康栾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计算标准问题,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09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莲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莲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李社、李希停、薛平欣每人赔偿原告王亚琼229.7元;毎人赔偿原告委圈、委粉、委云、委麦云、委小云14083.85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

  (一)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康栾的死亡就是因胡蜂蜇伤造成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在广大农村地区,人员非正常死亡后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不让病人死在医院里,在病人病情极其危重而又无任何生还希望的情况下,医院往往会说服患者家属,让患者出院。这样,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就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受害人在医院里没有死亡,故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上没有记载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又由于受害人已被火化或者已被土葬很久,失去了司法鉴定条件,故也无法通过尸检来确定死亡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僵化地去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苛求原告一方就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举证,更不能在原告一方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不加分析一律以举证不力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时候需要我们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采用优势证据,运用自由心证规则,来客观地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有多少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客观、公正,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本案中,康栾被蜇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蜂蜇伤并急性肾衰、急性肝损伤,因治疗无望,在医生的劝告下,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出院,并于3个小时后即死亡。由于急性肾衰竭、急性肝损伤,这种病情本身十分危重,极易造成死亡。医生也告知其家属病情危重,并发症多,没有治愈的可能性。加之,康栾在出院后仅3.个小时便死亡了。因此,康栾的死亡可以认定为蜂蜇伤造成的。

  (二)行为人应否对因自己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安全隐患负责本案中,三名被告一再声称胡蜂是野生的,不是他们家养的,胡蜂本来就有蜇人的习性,并声称康栾她们是在自己采摘胡蜂窝四天后才被蜇,不是在采摘胡蜂窝的当时被蜇。这也是三名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他们朴素地认为,要是在自己采摘蜂窝的过程中,导致胡蜂满天飞而蜇伤了他人,他们应承担责任,而康栾在他们采摘完胡蜂窝几天后才被蜇伤,这与自己采摘蜂窝何干?这涉及到法学理论中的不作为侵权问题。侵权分为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因“作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时,成立侵权行为;而“不作为”原则上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只有当不作为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例外地认定其是“侵权行为”。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中,作为义务的产生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先前行为。这一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依据罗马法,只有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前危险行为和职务行为,当事人才负担作为义务。我国学界一般也承认,不作为侵权只有在违反了作为义务时才承担责任,而作为义务的产生仅基于上述四种原因。因先前行为而认定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因先前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而没有尽到此作为义务。此处所说的“先前行为”只能理解为“先前危险行为”,如果不是危险行为,也不会产生此后的作为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胡蜂窝本来是高高悬挂在杨树树梢的,如果三名被告不去将它连同树枝锯下来,即使那窝胡蜂蜇伤了人,与他们自然也没有任何关系。但事实是,三名被告动了它,他们为了采摘窝里的蜂蛹,将那个蜂窝连同树枝锯了下来,正是他们的这一危险行为随之便产生了一项义务,那便是,他们应当将这个蜂窝清除干净,不能让它危害他人。但是,他们既没有将这蜂窝里的胡蜂斩尽杀绝,也没有将蜂窝彻底清除。俗话说,家是心灵的港湾,家是永远的眷恋。人如此,其他动物也一样。这是作为一个成年人,都应该知道的常识。正是由于三名被告没有将胡峰和蜂窝清除干净,才导致活下来的胡蜂大量归巢,从而才造成了悲剧的发生。因此,他们在主观上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文超威志明吴红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姬秋萍李晓静王睿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邢利红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