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磊、李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发布日期:2014-05-05 点击量:2442次
问题提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牵连的,如何定罪?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能否作为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要点提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牵连的,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一旦形成交易,就具有商品属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刑初字第0363号(2009年11月12日)
【案情】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磊、李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磊、李权利用“剑客压カ测试”软件控制大量在线“肉机”,连续多次通过其控制的攻击器及其“肉机”以“DDOS拒绝服务”的方式向苏州金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在南京龙江机房的游戏平台服务器实施攻击干扰,致使IDC网络严重阻塞,无法为客户提供正常服务,最终造成机房内的服务器瘫痪,造成该公司严重损失,并以此为要挟,勒索该公司游戏币“银子”5亿两。后两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87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磊、李权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胡磊、李权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胡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磊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磊、李权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磊首先提出犯意,被告人李权购买“肉机”、攻击器等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胡磊先后多次对金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在南京龙江机房的游戏平台服务器实施攻击干扰,致使该网络阻塞,服务器瘫痪、无法正常运行,再勒索该公司的游戏币“银子”5亿两,故两被告人均系积极的实行犯,均为本案的主犯。鉴于被告人胡磊、李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磊、李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磊委托的辩护人所提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对胡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李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构成手段与目的牵连的,如何定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意见一:应定敲诈勒索罪。从案情来看,两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是进行敲诈,勒索游戏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只是手段,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意见二:应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后果严重,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意见三: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敲诈勒索的行为均已独立完成,属于既遂状态,分别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以上三种意见,定性均不相同,争议焦点是定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实际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牵连犯罪。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2)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3)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对牵连犯是属于实质上的数罪还是裁判上的一罪,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如果刑法规定牵连犯并罚的,则牵连犯属于实质数罪;如果刑法规定牵连犯不并罚的,则牵连犯不属于实质数罪。我国现行《刑法》对牵连犯如何处理的规定较为特殊,既有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也有从一重罪处断的规定。前者如《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后者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或者失职,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两种情形均有《刑法》明文规定,分别实行数罪并罚和从一重罪处罚。问题是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牵连犯如何处理?按照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刑法》无明文规定时,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此时牵连犯为裁判上的一罪,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刑罚最重的罪进行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两被告人的手段行为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刑法》却没有关于两罪发生牵连关系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而非数罪并罚原则。其原因在于尽管牵连犯在客观行为上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在主观上一般只有一个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此时定一罪更加适合,定数罪对于行为人来说处罚过重。但是行为人毕竟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因此应从一重罪论处,并将其他犯罪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比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据我国《刑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274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较而言,前者为重罪,因此,本案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定罪,并在量刑时对敲诈勒索犯罪予以考虑。
二、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能否作为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涉及到虚拟财产——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该“银子”显然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一种虚拟的货币。虚拟财产既然是虚拟的,其能否作为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范畴。这是否表明虚拟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视具体情况而有所区别。对于那些不懂网络游戏的人,诸如游戏币、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只不过是一堆数据,毫无价值,但是对于那些爱好网络游戏的人甚至职业玩家来说,这些东西就意义非凡——它不仅仅被投入了感情,更具有商业价值。因为这些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倾注了自己的感情,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是可以用现实的金钱来交易的——在网络游戏的虚拟市场中,任何装备或武器都可以以人民币的形式明码标价进行出售或购买。从这个意义上讲,虚拟财产也是有价值的,因为虚拟财产可以进行现实的金钱交易,已经具备了商品的属性,因此,应当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
本案中,金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两被告人已经将勒索到的5亿两“银子”在网上进行贱卖,并获得人民币18750元,由此也证明了游戏币“银子”的商品属性。
本案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实际也是从某种程度上认可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这是合乎情理、值得肯定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潘强生 罗财根 周溯劬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邹政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余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