械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5-05 点击量:1582次
问题提示:在醉酒交通肇事案件中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如何适用?
【要点提示】
交强险和商业险自从其产生之初就被蒙上了一层神秘面纱,致使很多专业人士对其认识也如雾里看花,对适用的相关条款要有深刻的理解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新《保险法》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是,不能对法律作僵化的理解,在具体的案件中要对此有符合法理的解释和适用。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777号(2009年11月11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原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机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为其自有浙B8Y48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2月19日原告员工王磊军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098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醉酒驾驶为由拒赔,由于被告对相关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6542.40元。(2)被告赔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318022.40元。
北仑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为其_有的浙B8Y48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方面,保险单约定:赔偿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无责任限额是12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员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27条约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在商业险方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并以黑体字方式提示原告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在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二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在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有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显著标志。
2009年2月19日23时5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王磊军陪客户喝完酒后,驾驶浙B8Y48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上海松江区荣乐路连续发生两起交通事故,致4车损坏,3人受伤,其中1人次日死亡,经鉴定,王磊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ml,属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磊军分别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人,经调解,王磊军赔偿给受害人损失809800元,原告实付约753000元,浙B8Y481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损18022.4元由原告自负。
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仑区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的争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中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但原告自签合同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左上方有订书针针孔,说明被告随该保险单给了原告保险合同的其他材料,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商业险合同条款交付给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将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原告。
【审判】
北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员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付给原告的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酒后驾车肇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上述保险条款中对酒后驾车肇事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区别分析
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建立机动车第二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1日颁布、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确立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地位,也为公开、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提供了法律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其特殊性和商业性,若对其没冇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在案件审理的具体运用中难免会碰到很多障碍,因此,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区别进行阐述,揭开神秘的面纱就显得尤为重要。
1.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商业险存在自愿性。交强险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同时要求具有经营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能拒保,也不能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因此,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而商业险则是由投保人自愿投保,不具有强制性。
2.交强险不以赢利为目的,各大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实行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无论盈亏,不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保险公司只是根据国家法律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充当了一个代办人的角色。而以赢利为目的,则是商业险的本质特征。
3.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商业险实行“按责论处”赔偿原则。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而现行商业险实行的是“按责论处”的赔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只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比商业险宽泛。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5.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且责任限额固定:而商业险只设定综合的责任限额,但责任限额可以分成不同的档次,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商业险只设定综合的责任限额,但责任限额可以分成不同的档次,由投保人自由选择。
6.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人可以直接把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在诉讼时,法院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将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即使被保险人参加有商业险,受害人也不能将其列为被告。只有待判决生效后,当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给受害人造成的各种损失时,被保险人才有资格依据有关证据和生效判决,向商业险保险公司理赔;如果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或对理赔数额存在较大分歧时,被保险人可以将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7.交强险保险公司由国家指定,机动车不参加交强险则不予登记,不允许上路,并规定了极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商业险保险公司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是否投保?投保多少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人则无权干渉。而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可能是同一个保险公司,也可能不是同一个保险公司。
在本案中,原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这就为本案解决纠纷适用法律提供了规范基础。分辨清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区别,对两个险种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一个清晰的轮廓,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有了判断的尺度和标准,从而也会避免犯似是而非的错误。
二、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交强险限额设置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大分项赔偿限额,从而误导了人们对《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理解,认为该款的“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的理解,即财物损毁。
事实上,由于涉交强险案件在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时均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故《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财产损失”的一致解释。即:对《条例》第22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内涵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
根据《条例》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作同一理解。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既然《条例》第22条所指的“财产损失”系广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即物质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相对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条例》第22条的免责情形?笔者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条第1款、第31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条文可以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必须依附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物质损害赔偿金确定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都要受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的约束,这也是由保险责任的法定性决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员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原告宁波海天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有垫付款项的责任,其损失可依法向肇事者王磊军进行追偿。
三、对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告知条款的理解
最新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ロ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相对于旧的《保险法》,新《保险法》一步步强化了保险公司对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则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视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从而使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大。由于保险人不能为此加收保险费,所以保险人要遭受某些他原来不应或不准备承担的一些经济损失。法律之所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是因为保险业发展到今天,保险合同早已成为保险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条款,不仅省略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磋商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环节,而且不可避免地存在专业术语,可能存在投保人忽视或者不甚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的情况。法律作此规定的主旨在于,让投保人重视并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依合同谨慎行事,保护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互利。然而,基于上述立法本意,保险公司是不是对所有免责条款都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该搞绝对化。
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商业险”规定的相关条款,并非保险专业术语,也不存在歧义,即使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也完全能够理解该条款的内容。被告在交付给原告的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酒后驾车肇事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酒后驾车肇事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商业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且酒后驾车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知晓的生活常识。因此,即使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不影响原告对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认知。严禁酒后驾车也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重要规则,充分体现了尊重生命、尊重健康的价值取向。保险合同中规定酒后驾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通过免除赔偿责任对该违法行为给予的否定评价,符合维护公共安全的价值取向。
综上,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只有对相关法律规定从法理上有个深刻的认识和了解,才能在千变万化的案件面前不被迷惑双眼,才能透过现象深入到本质。多多加强法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头脑中建立起属于自己的法学理论大厦,才能对案件有深刻的理解和解读,办理的案件才能经得起实践和时间的考验。
(一审独任审判员:尚新华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尚新华 赵涛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