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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过程中串标行为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06 点击量:6165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何婧

串标,顾名思义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即投标人为获取中标而与投标人或与招标人相互勾结、串通的行为。目的是通过该行为控制中标价格,最终导致损害招标人(或项目所有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结果。

对于这种损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在《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上都对具体的行为进行列举,并且在《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对串标行为规定了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也对串通投标作出了处罚规定;《刑法》也有“串通投标罪”的相关条款,对串标行为的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此可知,对串标行为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可以界定罪与非罪,即当危害的结果达到一定程度时将纳入《刑法》的管制范围,构成刑事犯罪,反之则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尽管在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于2003年颁布,2013年修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6条、47条分别列举了串通投标的具体行为,但在实践的认定中笔者以为以下几个方面还是需要结合考量的。

第一, 在行为主体方面。行为主体直接决定串标的直接结果,

串通投标的双方或者多方需是投标人(招标人)或者他们的授权代表,没有授权代表的,基于行为人招投标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产生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 在行为上,有证据证明串通投标的各方在招投标过程

中有对于实际的串通投标有合意的行为。

第三, 在行为认定上,笔者以为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考量因

素在于串通投标的各方面是否有经济上的往来。串通投标的各方的直接目的在于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因此经济往来是界定行为发生与否的重要方面。

第四, 对于招投标行为入刑与否,在于对情节严重情形的认

定,目前最高院对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解释,各地省高院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上也是有差异的,笔者以为应结合考虑危害结果,违法所得金额,目标项目的总额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对于是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出于立法目的和无罪推定的执法理念出发也应当认定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