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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张浩洋、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5-12 点击量:2127次

 

  问题提示:教师因言语不当致学生患精神分裂症,学校应否担责?

  【要点提示】

  学生在校期间,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08)泗民一初字第2507号(2009年5月30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一终字第1081号(2009年10月21日)

  【案情】

  原告:董某

  被告:张浩洋

  被告: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

  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学生,腿脚有残疾、行走不便。被告系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年级主任。2008年5月9日下午,泗阳中学送喜报到来安初级中学,学校要求全体同学下楼迎接,在同学下楼集合过程中,张浩洋大声对楼上同学喊“小瘸腿都下来了,你们还不快点”。当时张浩洋意识到语言不当,向原告表示道歉。5月10日,班主任发现原告行为有点反常,就通知原告家长。5月11日,原告家长把原告接回家,原告出现多疑、乱语等症状。2008年5月14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混合型);(2)急性胃肠炎;(3)普通感冒。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123.47元。出院医嘱坚持长期服药、定期复诊、注意营养等。根据原告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张浩洋的言语对原告疾病的发生原因力大小进行评定。

  2009年2月26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锡精卫司(2008)法鉴字第1155号精神疾病鉴定书,分析说明认为:(1)如果既往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明确成立,目前则考虑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被鉴定人发病前有一定的心理社会因素,但根据现有的学术资料分析,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目前无充分的资料证实社会因素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两者原因力大小。(2)适应障碍:如果既往精神分裂症诊断不成立,被鉴定人的表现较符合适应障碍,起病与精神刺激因素有一定的关系,属于轻中度精神刺激因素,但该病通常预后良好。鉴定意见为:①如果既往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明确成立,目前则考虑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难以确定两者原因力大小。②如果既往精神分裂症诊断不成立,被鉴定人的表现较符合适应障碍,起病与精神刺激因素有一定关系,属于轻中度精神刺激因素,通常预后良好。原告支付鉴定费1737元、住宿费120元、餐饮费223元、交通费808元。被告张浩洋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在校期间,因张浩洋老师言语不当,引发精神分裂症。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13.4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宿费120元、餐饮费22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浩洋辩称:其未使用侮辱性语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精神病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辩称:校方没有对原告使用歧视性语言,学校没有侵权。原告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低;监护人监护不力,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如果未成年学生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有过错遭受伤害,应当根据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浩洋作为被告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的教师,其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言语不当,造成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虽然根据现有的学术资料分析,精神分裂症是一组病因未明的精神病,目前无充分的资料证实社会因素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两者原因力大小,但因为存在被告张浩洋在原告发病前对其言语不当的事实,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刺激。根据张浩洋语言不当的程度及情节等,对于原告本次损害后果,酌定学校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原告主张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主张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被告张浩洋自愿将已付原告8000元作为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的赔偿款,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17.98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包含已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浩洋的不当言语不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的精神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董某没有留下残疾,且张浩洋的行为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3)鉴定费及因鉴定支付的住宿、交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浩洋答辩称:一审驳回董某对张浩洋的诉讼请求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员工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过程中,因言语不当,对被上诉人董某造成精神伤害,并导致被上诉人董某发生精神疾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张浩洋的行为不是董某发生精神疾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从鉴定结论看,该鉴定虽然难以确定社会因素与精神分裂症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董某在张浩洋作出不当言语之前已经存在精神疾病,且张浩洋作出的不当言语与被上诉人董某发生精神疾病之间时间较短,应当认定张浩洋的不当言语是被上诉人董某发生精神疾病的直接因素,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比例的确定方面,一审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董某自身身体素质也是疾病的原因之一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董某作为中学生,身体存在一定生理缺陷,理应得到上诉人充分的尊重和更好的关爱,上诉人的员工作为教师,没有对学生给予应有的尊重和关爱,而是利用学生的生理缺陷作出不当言语,上诉人员工的不当行为对被上诉人董某造成的心理伤害严重,并导致发生精神疾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虽然被上诉人董某在本案中对于是否构成残疾没有进行评定,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员工的不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董某发生精神疾病,上诉人应当赔偿鉴定费及由此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比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生活中以公民生理缺陷称呼公民的现象较为普遍,如称呼一只眼瞎的人为“独眼龙”,称呼腿脚不便的人为“瘸腿”等等。此类言行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即涉及到当众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致学生精神分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公民的生理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以公民生理缺陷称呼公民,虽然不妥,但只要没有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等主观过错,即不应当成立侵权。我们认为,以公民生理缺陷称呼公民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可以构成侵权。本案涉及三个方面问题:一是公民生理缺陷与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二是如何认定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三是如何确定侵犯人格尊严权的责任承担。

  一、生理缺陷与人格尊严权的保护

  公民人格尊严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人身权范围。公民对人身权利具有人格利益。立法这一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人格利益是指民事主体因享有人身权而得到的在心理上、生理上、生产经营上及从事民事活动等方面不可缺少的切身利益。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将人格尊严权明确列入其中,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也不同于名誉权,但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公民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显然也属于公民人格利益的范围。因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同样应当属于人身权的范围,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同样也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公民生理缺陷是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存在生理缺陷的人与没有生理缺陷的人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同时,也由于其生理上存在缺陷,其对于生理上的缺陷更加敏感,其他人应当更加尊重有生理缺陷的人。当众以其生理缺陷称呼公民,缺乏对其最起码的尊重,往往容易给有生理缺陷的人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因而容易构成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因此,尊重公民的生理缺陷,应当是尊重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方面。

  二、侵犯人格尊严权的司法认定

  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道德品质、能力或其他品质等的评价,名誉权即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获得社会客观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人格尊严往往是指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侵犯名誉权主要体现在使公民的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而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主要体现在使公民自身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1)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即行为是否违反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是否有侮辱、诽谤或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3)是否造成公民人格尊严受到伤害并由此发生一定损害后果。即行为是否使公民心理受到伤害,并由此产生损害后果。(4)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应当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权的侵犯。首先,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公民生理缺陷称呼公民,有损公民人格尊严,属违法行为。其次,公民生理缺陷应当得到尊重,一般而言,公民对其生理缺陷比较敏感,特别是对于在校学生而言,其自尊心一般比较强,当众被他人以其生理缺陷称呼,其自尊心更容易受到伤害。作为正常人,特别是作为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即使主观上没有伤害学生人格尊严的故意,但也应当预见到其言行会给学生人格尊严造成伤害,即其行为也存在过失。再次,本案中,被告张浩洋当众称呼原告董某“小瘸腿”,原告董某心理上受到刺激和伤害,并最终诱发精神分裂,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在精神上、经济上都造成了损害。最后,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患精神分裂与原告自身心理承受能力有一定关系,但被告当众称呼原告“小瘸腿”,原告第二天即行为反常,后致患精神分裂,被告行为应当是导致原告精神分裂的重要原因,即原告自身心理承受力不强与被告语言刺激共同导致了原告精神分裂的后果,故被告行为与此后果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侵犯人格尊严权责任承担

  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根据造成后果的不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不同的责任:

  1.赔礼道歉。侵犯人格尊严造成的伤害主要是精神上的。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即可弥补被侵权人心理上的伤害。赔礼道歉应当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权首要的责任承担方式。

  2.物质损害赔偿。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有时除导致被侵权人心理上的伤害外,还可能导致被侵权人因人身伤害而发生物质上的损害,对此,侵权人也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心理上的伤害而致患精神分裂症,支付的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3.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言语不当而患精神分裂症,其损害应当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使未进行伤残鉴定,也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及原告受损害的状况,法院判决被告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关于责任分担,考虑到原告自身心理承受能力也是导致其患精神分裂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原告损害后果,原告自身也要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确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也是合理的。本案中被告张浩洋是被告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工作人员,并且原告损害是被告张浩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依《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承担。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静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宜彬谢朝辉覃卫东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程黎明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孙静芳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