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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县土地开发总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漳浦县支行以债权人的身份扣划债务人的存款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2773次

   【要点提示】

  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擅自从债务人的账户扣划款项的.不仅妨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而且侵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678号(2004年6月4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漳民终字第25号(2005年2月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漳浦县土地开发总公司(下简称漳浦土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漳浦县支行(下简称漳浦建行)。
  1996年11月5日,案外人(主债务人)漳浦县绥航机砖厂(下简称漳浦机砖厂)因扩大生产向被告漳浦建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原告漳浦土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1997年建经贷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保证人漳浦土总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的,同意贷款人漳浦建行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其各类账户上扣划资金。借款期满后,因漳浦机砖厂未能还款,漳浦建行遂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漳浦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漳浦机砖厂同意分期付款,漳浦土总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漳浦机砖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漳浦建行于2000年3月17日向漳浦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7月25日,漳浦建行自行从原告漳浦土总公司设立在该行的账户中划扣人民币159 300元,用于偿还漳浦机砖厂的贷款本息,并于2003年7月30日函告漳浦土总公司。原告于2003年9月10日向漳浦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漳浦建行扣划存款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返还扣划的存款人民币159 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及已生效的调解书扣划原告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并未侵权。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漳浦土总公司对漳浦机砖厂向被告潭浦建行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已由保证合同及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在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况下未经强制执行程序而自行划转原告的款项的行为不当,有碍于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但被告是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从原告账户中在未超过清偿范围内划扣其款项,且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作出的,是依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与强制执行权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并不矛盾,因此被告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划扣的款项人民币159 30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漳浦土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扣划的存款人民币159 3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漳浦土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漳浦机砖厂向被上诉人漳浦建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上诉人漳浦土总公司提供担保,案经诉讼审理,已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在漳浦机砖厂未履行义务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人应当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漳浦建行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擅自从上诉人的账户扣转款项,以实现其债权,实属妨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将其扣转的159 300元划回上诉人账户,再由法院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款项,执行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从上诉人的账户中予以扣转的理由,因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从账户中扣转,属约定抵销权,该抵销权已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时消失,故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扣转款项的理由。对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构成侵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3]浦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漳浦建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扣划的159 300元划回上诉人在漳浦建行的账户内,并从2003年7月25日起至划回款项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对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截然不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如何把握和界定如下两个法律问题:(1)合意抵销权的问题。(2)商业银行以债权人身份扣划债务人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关于合意抵销权的问题 
  抵销,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出抵销的债权,即债务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称为受动债权。抵销既消灭了当事人互负的合同债务,也消灭了当事人互享的合同债权,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归于终止。抵销依其产生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前者是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后者是由互负债务的债权人经台意而发生的抵销,又称约定抵销。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属形成权,有抵销权的当事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就属法定抵销;而合意抵销则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当事人只须抵销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效力,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体现了《合同法》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尊重和保护,《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就属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区别主要在于:(1)双方债务是否届清偿期不同。法定抵销要求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而合意抵销对双方债务是否届清偿期在所不问。(2)抵销方法不同。法定抵销须由抵销权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而合意抵销则须主动债权人与受动债权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抵销契约。(3)对抵销的标的物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而合意抵销对标的物没有限制。(4)能否附条件或附期限不同。法定抵销中对抵销的通知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合意抵销中双方当事人可在抵销契约中商定抵销的条件或期限。(5)效力不同。合意抵销与法定抵销一样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债务关系的基本效力,但合意抵销具体效力可以决定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就本案而言,《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抵销契约,该抵销契约系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成和生效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和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本案抵销契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漳浦建行起诉主债务人漳浦机砖厂后经法院调解结案,该抵销契约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被法院民事调解书所取代,合意抵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法院民事调解书重新调整和确认,该合意抵销权已在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时消灭。因此,被告(被上诉人)漳浦建行在本案中无权再行使合意抵销权,以债权人身份扣划本案债务人原告(上诉人)的存款。
  二、本案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的定“被告可以从原告的各类账户中划扣资金”,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依约直接扣划存款还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虽有碍于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但与强制执行权保证债权实现的目的并不矛盾。
  第二种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而擅自从上诉人的账户扣转款项以实现其债权,实属妨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提出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从上诉人的账户中予以扣转的理由,因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从账户中扣转,属约定抵销权,该抵销权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权利义务时消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漳浦建行系商业银行,但商业银行不属法律规定的诸如司法机关、海关、工商、税务等有权扣划机关,漳浦建行作为商业银行直接从其客户的存款中扣划资金以实现其债权,显属违反《商业银行法》,侵犯了存款人漳浦土总公司的合法权益。
  2.司法强制执行权是法律授予法院独家行使的权利,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特征,专属于人民法院享有,商业银行即使作为债权人也同样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原告对漳浦机砖厂向被告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权利义务关系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被告在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而擅自扣划其客户原告存款的行为违反《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妨碍了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已构成侵权。
  3.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属合意(约定)抵销权,双方签订的抵销契约已被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取代,该抵销权已在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时消失,本案被告不能再依据该约定扣划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此外,本案值得一提的是,二审法院直接处理上诉人漳浦土总公司上诉新增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虽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变相剥夺被上诉人漳浦建行的上诉权,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孙 巍 林振通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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