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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勇、穆守雨、丁立常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14-05-14 点击量:2112次

 

  【问题提示】

  如何确定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步骤?非法拘禁案件在量刑时主要考虑哪些情节?

  【要点提示】

  非法拘禁的时间、次数、手段、人数、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犯罪次数等是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要素。在个案中,应当充分注意非法拘禁案件特有的量刑情节,如殴打侮辱情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等等,共同犯罪的,应当把握各名被告人具体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判决

  (2009年10月17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勇(自报名)。

  被告人:穆守雨。

  被告人:丁立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守雨得知被告人冯勇有债款未索还后打电话与被告人冯勇联系,提出为冯讨要债款,并要求提取佣金,冯勇表示同意。在被告人冯勇的雇佣、授意下,被告人穆守雨纠集被告人丁立常及方虎、李仁发(均另行处理)于2009年6月11上上午7时许,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凌白路、远东大道路口附近,采取强拉、殴打等方式,将与被告人冯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害人蔡勇挟持上车,带至江苏省昆山市境内扣留。期间,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蔡勇及其家属逼要人民币15万元。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当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等人带被害人蔡勇一同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欲与被害人家属见面并收款放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害人蔡勇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勇遭外力致右眼钝挫伤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勇、穆守雨、丁立常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勇没有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穆守雨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当庭均指证他与被告人冯勇讲明要将被害人抓过来讨债,冯勇本人亦曾在卷供述。冯虽然也曾供认在穆守雨提出帮助索债时,其要求穆不要采用违法行为,穆讲“只要把钱要过来,其他你不要管”,冯的提醒说明其在通过法院诉讼仍索债不成的情况下,已经意识到穆守雨可能采用非法手段索债,而在穆守雨让其不要管时,其并未阻止而予以放任,其的主观意愿是只要讨到债款,具体采取何种手段放任不管,冯勇主观上与被告人穆守雨等人形成概括的共同故意,对穆守雨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包括期间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冯勇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丁立常在穆守雨的纠集下,从事先去被害人蔡勇住处察看一直到非法拘禁蔡勇的整个过程,均积极参与,期间也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其在犯罪中所起的是积极、主要的作用,与同案犯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是,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以及交代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勇犯作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穆守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丁立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审理结束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穆守雨在冯勇的雇佣和授意下,丁立常在穆守雨的纠集下,共同为追索债务,非法扣留、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可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确定量刑起点

  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应当考量该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该事实以外的手段、情节等可作为个案确定基准刑考虑的范畴;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达到在某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最基本的犯罪事实,也就是定罪的犯罪事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而不同的量刑幅度有不同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法定刑幅度内非法拘禁犯罪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非法拘禁一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一人人身自由”。

  本案被告人穆守雨在冯勇的雇佣和授意下,被告人丁立常在穆守雨的纠集下,共同为追索债务,非法扣留、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客观方面的定罪要件“非法拘禁一人”属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未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可为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此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二、确定基准刑

  基准刑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增加的刑罚量是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所产生的刑罚量C就非法拘禁犯罪案件而言,个案中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通常表现为非法拘禁时间、拘禁次数、拘禁手段、拘禁人数、致被害人伤亡后果、犯罪次数等。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非法拘禁犯罪是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审判实践中,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越长,被告人的罪行越严重;非法拘禁时间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刑事处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也是确定基准刑的重要情节故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基准刑为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1个月至3个月;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1个月。”本案造成1人轻微伤,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需要增加刑罚量为2个月,计算所得的基准刑为8个月。

  三、调节基准刑

  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可以得出初步的拟宣告刑,这是量刑的重要步骤。其他量刑情节是指犯罪基本构成事实以及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之外的情节,例如本案中的殴打、侮辱的情节:对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如何增加基准刑,要把握两点:一是没有产生被害人伤残、死亡后果的殴打情节。如殴打致被害人伤残、死亡,则需转化定罪c因转化所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相应法定刑要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幅,定罪同时实则蕴含了量刑意义因此,在转化定罪后,要避免将殴打情节在量刑时再次予以评价。二是《量刑指导意见》限定了该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最高幅度,法官应在幅度内,结合个案情况,确定选取的具体调节比例-对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要把握两点:一是与相关罪名的辨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较为接近,法官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行为人和被拘禁人或被拘禁人的亲属间客观上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索取财物的数额是否以债务为限等方面分析认定。二是确定从轻处罚的比例不宜过高,避免不当的导向。本案中,具体应当审查认定三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确定相应的调节比例:

  1.从重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冯勇、穆守雨、丁立常采用强拉、殴打等方式,将与被告人冯勇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害人蔡勇挟持上车,带至江苏省昆山市境内扣留。期间,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等人以殴打、威胁等方式,向被害人蔡勇及其家属逼要人民币15万元。具有殴打的法定从重情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持续殴打,致使被害人蔡勇遭外力致右眼钝挫伤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殴打的情节严重,从重处罚的比例应当选择接近量刑指导意见的最高值或最高值本身?法官根据案情,决定增加基准刑的20%。

  2.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至30%。本案中,三被告人虽是索取合法债务,但是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伴有殴打、威胁行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比例可以选择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较低值故法官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均选择减少基准刑的10%」(2)认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刑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适用“两简”(即“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程序”--编者注)案件审理程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本案中,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被告人冯勇提出其只是让穆守雨帮助讨债,没有指使穆守雨采用非法拘禁手段讨债,没有授意讨要15万元并且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冯勇的辩护人提出冯勇的行为不抅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认罪,被告人冯勇不认罪。结合案情,法官对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减少基准刑的10%。

  四、确定宣告刑

  为保证宣告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确保量刑公正,需综合全案情况考虑,运用“定量分析和定刑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一定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1.被告人冯勇的拟宣告刑:其具有殴打被害人一项从重情节,为索取合法债务的一项从轻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被告人冯勇的拟定宣告刑为8个月×(1+20%-10%)=9个月被告人冯勇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量刑相适应,可以直接以9个月为宣告刑。

  2.被告人穆守雨、丁立常的拟宣告刑:被告人穆守雨虽受冯勇的雇佣、授意而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索取债务,被告人丁立常在穆守雨的纠集下非法拘禁他人,但两被告人从事先去被害人蔡勇住处察看一直到非法拘禁蔡勇的整个过程,均积极参与,期间也对被害人进行过殴打,两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是积极、主要的作用,与同案犯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上述量刑方法,该两被告人的宣告刑拟定为8个月×(1+20%-10%-10%)=8个月。被告人穆守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量刑相适应,可以直接以8个月为宣告刑。被告人丁立常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也在法定刑幅度内,但考虑到被告人丁立常被穆守雨纠集而为索债非法拘禁他人,作用相对冯勇、穆守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经法官适用10%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将被告人丁立常的宣告刑确定为7个月。

  3.确定宣告刑。三被告人的拟定宣告刑均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合议庭确定本案各被告人的宣告刑为:被告人冯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穆守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丁立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超杰 李浚英 邬维琴

  编写人:伍红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