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玉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5-15 点击量:1582次
问题提示:醉酒驾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一种特殊免责。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后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69号(2009年4月1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第547号(2009年9月30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龚玉君。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6月29日晚原告驾驶浙B - AS673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吴镇小白村开往东村方向,18时50分许,行驶至东吴镇新江厦超市附近处,与陆阿岳驾驶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汪爱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阿岳、汪爱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4日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阿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爱萍对事故不负责任。2008年9月2日经鄞州法院调解,陆阿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57元、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0204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费30元、误工费1300元,合计52566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40204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1300元、拖车费30元,计45904元由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额赔偿。汪爱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628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2800元,计9930元由原告按《条例》全额赔偿。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55843元,但遭拒赔。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陆阿岳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阿岳、陆后座搭乘的汪爱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阿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爱萍对事故不负责任。同年9月2日经鄞州法院调解,陆阿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2566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计45904元由原告按《条例》全额赔偿。汪爱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151元,其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9930元由原告按《条例》全额赔偿。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后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损失 55843元,但遭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834元。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原告系醉酒驾驶,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原告醉酒驾驶,这一事实无可争议;(2)根据《条例》第22条和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被告无须对原告进行赔偿;(3)《条例》第22条规定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等四类事项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并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两种情形放在同一项,《条例》的此种设置表明,醉酒驾驶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具有相同性。将醉酒驾驶列为除外责任,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对此,负责《条例》起草的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联合撰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指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清醒的状态,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根据交强险立法本意,醉酒驾驶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亦无须向原告赔偿;(4)浙江省高级法院在《全省法院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问题解答》中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答疑完全是出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量法律适用问题,并不是在肯定致害人可以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涉案事故中,受害人已从致害人原告处获得合理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保障,保险公司不应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的是,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在任何情况下,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首先,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条例》及《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原告作为致害人在醉酒驾驶肇事后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受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所对应的《条款》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肇事的驾驶员对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予以裁量,况且《条款》是以社会公告的形式公布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因此《条款》的规定理应成为界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三,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获得原告的合理赔偿,作为致害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而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龚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龚玉君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龚玉君不服提出上诉。
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龚玉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5000元,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按约履行完毕后,本案双方纠纷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598元,均由上诉人龚玉君负担。
【评析】
醉酒驾驶肇事的致害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条例》第22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尽管二审法院的调解方案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一审的免责判决,但一审的判决结果仍然值得肯定。
(一)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条例》及《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
《条例》第22条本身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众多投保人认为“只要投保了交强险,均可获得保险赔偿”的错误观念。那么如何正确理解《条例》第22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否是免责事由的规定?
首先,立法者对一个应当规定的事项没有规定,即为法律漏洞。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就该规定而言,应当从法律目的和立法理由进行解释填补,即采用当然解释的方法。《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对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也就是说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驾驶人醉酒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基于当然解释有关“举重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保险人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对抢救费用仅承担较轻的垫付责任,而对其他费用和损失须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该项规定也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其次,从权威部门的解释看,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解释:《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综上,醉酒驾驶肇事是一种特殊免责,本案原告作为致害人在醉酒驾驶肇事后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条例》和《条款》均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受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所对应的《条款》的约束
许多判决以《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为理由,判决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类判决绕开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值得商榷。虽然《道交法》第76条规定了交强险的基本制度,但是,该项规定缺乏实施方法和操作规范,仅凭该项规定,无法建立、实施交强险制度。《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因此获得授权,制定了《条例》,作为国务院根据《道交法》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应当成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而《条款》是根据《条例》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复同意实施的统一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肇事的驾驶员对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纠纷予以裁量,况且《条款》是以社会公告的形式公布的,关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众所周知,《条款》的规定理应成为界定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依据。
(三)从立法目的分析,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致害人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
我国实行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除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将交通安全列为首要地位。而《条例》第1条,也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列为立法目的。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判令保险人承担对致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那么将极大纵容、鼓励醉酒驾驶这一严重违法的高度危险性行为,醉酒驾驶的行为将更加恣意妄为,将使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面临极其严重的威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体现在对受害人的保障上,而不应扩大到对醉酒驾驶者的保障上。
(一审合议庭成员:金 首 陈 钧 丁锡涛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江涛 张 鑫 王文海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金首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