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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5-16 点击量:1531次
一、立法必要性 地质环境监测是获取地质环境变化数据的基础性、公益性、专业性工作。为保护地质环境,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土资源部逐步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基本形成了由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组成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队伍体系,开展了地下水、地质灾害、矿山地质环境等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取得一系列监测成果和信息。但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进行具体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实践中还存在着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不健全,监测网络不完善,监测行为不规范,以及监测设施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因此,亟需在总结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制度,促进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监测网络建设和监测成果应用等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 二、起草过程 《国土资源部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列为出台类立法项目。2008年,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即开始《办法》起草工作,会同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开展了系列专题调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研究形成了《办法》初稿,并在征求部分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报部。2010年10月,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会同地质环境司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函形式,征求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部机关有关司局意见,并专门召开了部机关各相关司局等有关方面的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征求意见情况,我们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土资源部“三定”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能是国土资源部的重要职能之一。在总结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的内涵,即“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第2条)。同时,根据目前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类型,进一步确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即地质灾害监测、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遗迹监测等(第3条)。 (二)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组织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统筹规划,《办法》一是明确了自然地质环境监测和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的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自然地质环境监测,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第4条)。二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编制主体层级划分、内容以及和其他相关规划之间的衔接等内容(第9条、第10条、第11条)。三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有关能力要求,要求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地质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等(第13条)。 (三)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要素和建设标准,规定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同时,为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办法》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第20条);二是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第21条),以及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时的有关程序规定(第22条)。 (四)关于地质环境监测管理相关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环境监测成果应用,《办法》单独设立一章建立了相关管理制度。一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第23条)。二是规定了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明确了地质环境预警预报的有关程序规定,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划分(第24条)。三是规定了地质环境监测资料逐级报送制度(第25条),以及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服务制度,明确了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等制度措施(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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