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承斌等诉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发布日期:2014-05-16 点击量:6610次
问题提示:如何准确认定公司解散之诉的实体条件?
[要点提示]
司法解散公司除应符合法定条件,亦应通过调解确认双方关系破裂、丧失了人合性的基本要素。
[案例索引]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1号(2005年3月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84号(2009年9月22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许承斌。
原告(被上诉人):庞廷进。
被告(上诉人):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郑媛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2006年9月 28日,香江公司通过参加竞拍,以2230万元转让价款取得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原持有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债权转让时标的债权的本金为47472050元,利息为18587743.36元,合计为66059793.36元。2006年11月17日,原告许承斌、庞进廷与第三人郑媛媛签订香江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香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三人郑媛媛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0%;原告许承斌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原告庞廷进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公司住所地在南宁东葛路18—1嘉和自由空间A座 818号房;公司经营范围:对不良资产的收购、经营、处置、资产受托管理、资产投资及其咨询服务、国内贸易;股东会为公司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等;公司由三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连选连任;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此外,章程还载明股东的权利义务、转让股权、股东会职权、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香江公司制定该章程后,公司董事会由郑媛媛、许承斌、庞廷进组成,其中许承斌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由林东(原告许承斌的母亲、原告庞廷进妻子)担任。
2007年9月24日晚,林东向南宁市公安局110报案,声称两原告的重要文件被郑少克(郑嫒媛的叔叔)强行拿走,110出警到事发地点民主路阳光新都A座1601号进行处理。
2007年10月25日,江山公司决定于2007年11月12日上午10点30分至12点30分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会议议题为:“1.研究和决定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方案;2.研究和决定公司财务制度及资金管理问题;3.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事项; 4.推选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聘任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事项。”并于 2007年10月26日在《法治快报》刊登开会通知,郑少克将会议通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分别邮寄两原告及林东,其中邮寄许承斌的地址为“南宁市城北区明秀东路19号学生宿舍”,庞廷进的地址为“广西合浦县廉州镇水洞口4号之左”,林东的地址为“广西合浦县中山路42号”。但邮局改退批条显示:邮寄许承斌的地址“朋秀东路19号无学生宿舍”,邮寄庞廷进的地址“原址查无此人”,邮寄林东的地址“地址欠详”,邮局人员打交寄人提供的联系电话,许承斌、林东的电话没有人接听,庞廷进拒接电话。
2007年11月12日,香江公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只有股东郑媛媛一人到会。郑媛媛一人的股东会作出决议:(1)免去庞廷进的公司董事职务,免去林东的公司监事职务;(2)选举郑少克为本公司董事,选举韦春红为本公司监事;(3)由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债权及债权项下的资产进行处置,债权及债权资产变现后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4)责令许承斌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林东立即报账及退还从公司预支的业务活动经费共计373万元,如在3日内仍不报账及退款,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5)本
公司今后不参加本公司债权项下资产的竞买,但本公司各股东可自行参加竞买;(6)自2007年12月开始,公司董事、监事月薪均为3000元。当日郑嫒媛、郑少克召开了新的江山公司董事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 (1)免去许承斌的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郑媛媛的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2)选举郑媛媛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举许承斌为公司副董事长; (3)聘任郑少克为本公司总经理; (4)由总经理负责对本公司债权及债权项下资产进行处置,处置变现后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5)责令许承斌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林东立即报账及退还从公司预支的业务活动经费共计373万元,如在3日内仍不报账及退款,公司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6)本公司今后不参加本公司债权项下资产的竞买,但本公司各股东可自行参加竞买; (7) 自2007年12月开始,总经理月薪8000元,副总经理月薪 5000元,财务负责人月薪5000元;(8)提议股东会,建议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2000万元,各股东按持有股份比例进行增资……增资款用于偿还逾期借款本息。郑少克、郑媛媛、江山公司分别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盖章。
2007年11月12日,郑媛媛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郑少克全权代表其处理香江公司的所有事项,郑少克可用自己的名字签署所有文件,也可用委托人的名字代签所有文件。委托期限是长期。
2008年3月4日,郑少克以香江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向其借款 150万元、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350万元均逾期未还为由,分三个案件向法院起诉,要求香江公司分别偿还其借款本金150元、1000万元、350万元并支付2008年1月11日以后逾期借款利息(香江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复函郑少克,同意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有权从抵押物优先受偿。法院分别以(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第71、第 72号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了(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第71号、第72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香江公司偿还郑少克借款本金150元、1000万元、350万元,并分别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判决生效后,郑少克将判决书复印寄给两原告并于2008年7月向法院申请执行香江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两原告认为香江公司和郑少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贷款利息损害了两原告的股东利益,不予接受。
2008年6月2日,被告香江公司致函两原告,建议公司各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产2000万元,以解决公司债务问题。两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对香江公司的增资意见复函,不同意香江公司增资。
2008年9月8日,香江山公司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主要讨论公司解散、股权转让、报账、还款、增资等五个问题。郑少克、庞廷进到会,吴世训代表许承斌参加股东会,郑少克代表郑嫒嫒参加会议。本次股东会各方均同意解散公司,但如何解散,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太大,最后未能形成决议。对其他问题,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太大,亦未能形成决议。董事会也未能形成决议。2008年9月22日,香江山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上述五个问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亦未能形成决议。
2008年10月6日,郑媛媛与郑少克一起致函两原告,提议于2008年10月21日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B座901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议题:(1)研究和处理林东、庞廷进从公司拿走业务活动经费问题; (2)研究和处理法院对郑少克与公司借款纠纷案强制执行的问题;(3)研究和决定公司增资扩股方案;(4)研究和决定清算公司的问题;(5)筹措公司经费事项。
2008年10月9日,许承斌、庞廷进复函郑少克、郑媛媛,同意郑少克、郑媛媛延期会期,但不同意变更开会地点,并要求将本次会议和以后公司办公地址变更到北海市四川路25号,提议本次股东会议题为:(1)研究讨论江山公司董事的变更问题;(2)研究讨论解散清算江山、香江公司的问题;(3)研究讨论江山、香江公司办公地点变更到北海市四川路25号的问题。郑少克、郑媛嫒则不同意许承斌、庞廷进的提议。
因股东之间对香江公司经营管理意见分歧太大,两原告于2008年11月 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江山公司。
另查明:被告香江公司除了持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外,目前实际上没有经营其他项目。
同时查明:在诉讼期间,郑少克认为林东侵占香江公司款项,构成犯罪,以香江公司的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东的刑事责任。
原告许承斌、庞廷进诉称:原告许承斌、庞进廷与第三人郑媛媛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香江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第三人郑媛媛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许承斌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原告庞廷进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2%。但郑媛媛及其叔父郑少克(郑媛媛全权委托代理人)自香江公司成立以来,实际控制了公司,做了一系列严重损害香江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行为,引发了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无法继续经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非法召开董事会,将无效决议付诸实施,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在没有公司董事长许承斌、董事庞廷进参加的情况下,郑媛媛一个人以董事身份与公司非董事郑少克召开董事会,并做出了《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许承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郑媛媛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聘任郑少克为公司总经理,由总经理负责对公司债权项下的资产进行处置,放弃香江公司对公司债权项下资产的竞买权,调高自己等人的月薪。郑媛媛、郑少克通过这一非法的董事会,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大权独揽于叔侄一方,完全控制了公司,两原告多次要求纠正,郑媛媛、郑少克不但不听,反而非法决议事项部分付诸实施,由此埋下了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矛盾冲突的祸根。 (2)被告香江公司受制于郑少克,完全按照郑少克的意思来任意编造证据,为郑少克用来对香江公司提起债务诉讼,使郑少克在公司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不合理地加重公司负担,直接危及两原告股东的财产权益。郑少克利用其是香江公司董事长全权委托代理人和香江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拿香江公司的公章,背着两原告擅自在自己出具给被告香江公司的《催款通知》上盖上香江公司签收公章,以香江公司的名义为郑少克出具《复函》,承诺将香江公司向郑少克借款1500万元所约定的月息2%提高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然后郑少克以自己为原告,以香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向郑少克的借款本金所约定的月息2%提高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郑少克与香江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未通知两原告参加诉讼,以 (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0号、第71号、第72号民事判决作出支持郑少克的 4倍利率的请求。判决生效后,郑少克才将判决书复印给两原告。香江公司、郑媛嫒、郑少克的非法行为加重了香江公司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负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和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导致了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董事与股东之间矛盾冲突进一步加深。 (3)郑少克利用其与两原告合资成立的广西江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的便利,将江山公司与香江公司合并办公,实际控制着两个公司,抢走原告许承斌保管的香江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免去许承斌香江公司董事长职务,非法操纵任命郑媛媛为香江公司的董事长,免去庞廷进江山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郑少克自己为江山公司总经理,进——步造成两原告与郑媛媛、郑少克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的加剧。(4)郑少克实际控制了香江公司的财产权、经营权、人事权,人为造成香江公司的管理混乱,从中得益。因此,继续维持香江公司的存在只会对公司整体利益及股东利益进一步造成损害。 (5)香江公司、郑媛媛、郑少克剥夺了两原告的知情权,造成两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导致股东会、董事会无法研究讨论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原告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账册、报表和财务开支情况,香江公司、郑嫒嫒、郑少克不准查看。香江公司、郑媛媛、郑少克不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公司企业执照和档案资料转移出公司办公室,隐藏于两原告不知道的地方。香江公司、郑媛媛、郑少克擅自将公司办公室门锁更换,不给两原告开门办公。两原告请求将办公地点临时放在北海。由两原告提供办公室,但郑媛媛、郑少克至今不予答复,造成香江公司至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管理工作,香江公司的运作处于瘫痪状态。综上,两原告认为香江公司、郑媛媛、郑少克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香江公司和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董事和股东之间已不能合作谋事,公司已难以继续经营。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散香江公司。
被告香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中,不能因为公司偿还到期正常债务,就认为公司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所有重大决策及经营活动、召开股东会、董事会,都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进行的,两原告放弃其权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公司有大量资产,继续存在会使股东获得更大的利益。郑少克在香江公司行使相关的权利是公司的委任和法定代表人郑嫒媛的委托,其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司利益。郑少克作为债权人,借款给香江公司是经过公司股东同意的,从评估报告可以看出,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两原告只对公司的增资行为有异议,对其他重大决策、经营活动没有任何异议。香江公司对林东提起刑事控告是因为林东侵害了香江公司的利益,但林东不是公司的股东,故香江公司对林东的控告与本案解散公司纠纷无关联。原告许承斌、庞廷进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阻止香江公司正常经营及逃避债务,损害香江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许承斌、庞廷进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媛媛述称:不同意解散香江公司。香江公司一直处在正常经营状态、,经营方式、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股东的利益。两原告的起诉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申请法院对香江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许承斌、庞廷进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衡平保护公司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力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在股东发生冲突和矛盾,彼此不愿妥协,导致公司运行出现障碍,股东大会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即表明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许承斌、庞廷进分别持有香江公司28%和22%的股权,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50%,故具有请求解散江山公司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四种事由,即: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4种事由,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的标准。在本案中,虽然香江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但香江公司三名股东郑媛媛、许承斌、庞廷进自2007年以来即陷入矛盾冲突之中,其中郑媛媛为一方,许承斌、庞廷进为一方,均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50%,双方互不信任,甚至使用刑事控告手段解决股东之间纠纷,任何一方提议召开股东会议,都不能顺利召开,即使召开也形成不了决议,无法解决公司既存问题。特别是2007年11月12日只有郑嫒媛一人参加的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庞廷进的公司董事职务,免去林东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郑少克为公司董事,选举韦春红为公司监事,同日郑媛媛、郑少克召开的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了原告许承斌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郑嫒媛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任命郑少克为总经理,以及郑媛媛全权委托郑少克处理郑媛媛在香江山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事项以后,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许承斌、庞廷进二人实际上已无法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香山公司经营管理便一直处于郑媛嫒、郑少克控制状态中。郑少克向本院起诉香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郑少克申请执行的公司财产是香江公司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受让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而该债权包是香江公司唯一经营性资产。因郑媛媛、郑少克是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郑媛媛与郑少克是叔侄关系,郑少克又是香江公司的债权人,更加深了香江公司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诉讼叫,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当事人能够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完全处于对抗状态,无法调解。故从本案的情况看,香江公司股东郑媛媛与许承斌、庞廷进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本要素不再存续。而香江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冲突,无法形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议事决策机制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处于失灵状态,该状况已经对公司、股东造成实质性损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在此情形下,许承斌、庞廷进请求解散江山公司,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是适当的,对郑媛媛、郑少克的权益也是一种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解散公司的法定要件。同时,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后,股东之间曾经就是否解散公司进行过讨论并曾经同意过解散公司,只是如何解散意见分歧太大,未能形成决议。故许承斌、庞廷进请求解散江山公司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第 (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香江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香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许承宾、庞廷进申请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法律的制裁。 (1)香江公司的对外借款,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以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香江公司负有2000多万元的债务,香江公司要求许承斌、庞廷进增资以偿还到期债务,但许承斌、庞廷进不同意增资,在法院强制执行香江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时,许承斌、庞廷进用解散公司诉讼来阻碍生效判决的执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香江公司原监事林东以需要业务活动经费和支付拍卖佣金为由,从香江公司预支及以非法手段从公司骗取404.5万元巨额观金,香江公司已对林东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如公司解散,控告人不存在,许承斌、庞廷进就可以达到让其直系亲属逃脱控告和法律制裁、长期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1)遗漏当事人。香江公司的债权人郑少克在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多次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郑少克的申请不予答复,剥夺了香江公司债权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严重违反程序。 (2)香江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对香江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做任何回复和裁定,严重损害了香江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1)许承斌、庞廷进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的担保物,经香江公司揭露和原评估机构确认,担保物价值远远低于其评估价值,一审法院没有对许承斌、庞廷进的虚假担保进行依法处理,而是继续让其单方找评估公司评估,进而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并用其对抗已生效的(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0、71、72号判决书的执行。(2)一审判决只查明许承斌、庞廷进没有收到香江公司寄交的29封信件及没有接听或拒绝接听邮寄员的电话的事实,故意隐瞒了信件上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均是许承斌、庞廷进亲自提供及故意拒收的事实,并认定许承斌、庞廷进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3)郑少克管理公司是基于其职务职权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没有任何越权行为,也没有任何损害许承斌、庞廷进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认为郑少克加深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07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均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的,会议的召开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有关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一审判决只查明了是一个股东召开和参加会议,故意隐瞒参加股东的股份比例和召开会议的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 (5)许承斌、庞廷进故意以诉讼解散公司为由阻止香江公司偿还到期债务,使香江公司的债务利息增加,香江公司要求许承斌、庞廷进承担责任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做任何回复和裁定。4.香江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是被上诉人许承斌、庞廷进故意造成的。香江公司为了解决经营活动和偿还到期债务等问题,多次通知许承斌、庞廷进到公司召开和参加会议,商议解决办法和对策,但许承斌、庞廷进无故拒不参加会议,恶意造成香江公司经营管理困难。5.许承斌、庞廷进作为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许承斌、庞廷进解散公司的行为应予制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判令不解散公司,判令许承斌、庞廷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承担因其阻碍偿还到期债务而产生的利息费用。
被上诉人许承斌、庞廷进答辩称:1.一审判决解散香江公司既合情合理,也公平合法,是正确的。(1)香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僵局,公司的经营管理议事决策机制处于瘫痪状态。(2)自2007年以来,香江公司的三名股东许承斌、庞廷进、郑媛媛即陷入矛盾冲突之中,股东之间丧失最起码的信任,任何一方提议召开股东会议都不能顺利召开,即使召开也形成不了决议。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冲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郑嫒媛长期授权给郑少克行使股东、董事、董事长权利,香江公司实际被郑少克一人控制,许承斌、庞廷进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行使股东、董事权利和职责。(4)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希望当事人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无法形成调解协议。 (5)股东之间的相互合作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解散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是一种有效的保护。一审判决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2.香江公司上诉所说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存在,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3.一审法院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没有任何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综上所述,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郑媛媛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时口头陈述称:同意上诉人香江公司的上诉意见。郑少克是香江公司的唯一债权人,在香江公司未清偿债务之前,判决解散香江公司,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郑少克的利益。许承斌、庞廷进起诉解散公司属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08年8月15日和8月19日,郑媛媛和郑少克分别致函香江公司股东和董事,提议于2008年9月8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函件上注明会议的议题是:(1)研究和处理林东、庞廷进从公司拿走业务活动经费的问题;(2)研究和处理法院对郑少克与公司借款纠纷案强制执行的问题;(3)研究和决定公司增资扩股方案;(4)研究和决定清算公司问题;(5)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2008年9月8日,香江公司在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郑少克、庞廷进到会,吴世训代表许承斌参加会议,郑少克代表郑媛媛参加会议。由于股东之间意见分歧太大,临时股东会和临时董事会均未形成任何决议。
2007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分别出具二份《公证书》,证明2007年11月1至2日《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郑媛媛签名属实;证明2007年11月12日《广西香江资产经背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的郑少克、郑嫒股签名均属实。
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28日,香江公司曾按照许承斌、庞廷进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号码,29次通过邮政快递将有关香江公司的经营情况、到期债务、催款通知、现状、急需解决的问题及各次股东会和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议题等内容的信函寄给许承斌、庞廷进,许承斌、庞廷进只撞,收了2封,其余27封信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或“地址欠详”等原因被退回。
香江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原股东为许承斌、庞廷进、冯秋霞,后股东变更为许承斌、庞廷进、郑媛媛。现香江公司的债权人只有郑少克。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香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遗漏案件当事人,香江公司的债权人郑少克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一审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损害了香江公司的利益。
法院认为,第一,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其变更的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而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司解散后,债权人可依法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公司清算程序中会得到依法保护,公司解散并不必然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而且,一审法院已于 2009年3月30日通知郑少克到庭,就其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进行询问,并当庭答复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故香江公司认为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的规定,香江公司的债权人郑少克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郑少克参加诉讼且对郑少克的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不属于当事人的上诉范围,香江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上诉审理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审查。且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3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的规定,根据许承斌、庞廷进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根据许承斌、庞廷进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结果对保全的财产价值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香江公司上诉认为担保财产价值与保全财产价值不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综上,香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许承斌、庞廷进解散公司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如果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深刻导致公司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因对打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勉强召集会议,也因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或者认可而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使公司的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继续存续将会给公司的股东造成重大的损失,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即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承斌、庞廷进提起诉讼请求解散香江公司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1)许承斌、庞廷进分别持有香江公司28%和22%的股权,合计持有香江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50%,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2)香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表现在:第一,香江公司的股东一方为郑媛媛,另一方为许承斌、庞廷进,双方各自持有50%的公司股东表决权,但自2007年以来,双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等方面产生矛盾,导致股东会和董事会不能正常召开,任何一方提议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都不能顺利召开。2008年9月8日和9月 22日,虽然召开了两次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亦未能形成任何决议。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不是从有利于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而是为了各自利益,互不信任、互不配合,不积极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协商解决问题,导致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状态。第二,2007年11月12日,郑媛媛在通知许承斌、庞廷进末果的情况下,一人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庞廷进的公司董事职务,免去林东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郑少克为公司董事,选举韦春红为公司监事;同日郑媛媛、郑少克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许承斌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郑媛媛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任命郑少克为尽经理。在郑媛媛全权委托郑少克处理郑媛媛在香江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事项以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许承斌、庞廷进二人实际上已无法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香江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处于郑媛媛、郑少克控制状态中,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而且,郑少克作为香江公司的唯一债权人,又是香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起诉香江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以香江公司名义承诺对逾期借款按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又申请执行香江公司的唯一资产,即香江公司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的债权包。这些事实又进一步加深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三,郑媛媛先后按照许承斌、庞廷进留下的地址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寄出29封信件,而许承斌、庞廷进只接收了其中2封,对其他信件予以拒收,也拒听电话,不到公司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说明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已经丧失。第四,许承斌的母亲林东作为香江公司原公司监事,从公司处取走大量活动经费,香江公司以林东构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林东的刑事责任,导致双方股东的矛盾进一步升级。上述事实均说明香江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失去了最起码的信任,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经完全破裂,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要素已不存在。香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机构处于失灵状态,该状态的继续存续会对公司、股东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香江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香江公司的股东因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段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希望双方当事人能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打破公司僵局,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性,但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综上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香江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许承斌、庞廷进请求解散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依法应予支持。
香江公司上诉主张在公司未清偿债务时,许承斌、庞廷进申请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法律的制裁。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185条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后,公司依法要自行组织清算,如公司不自行组织清算的,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公司解散并不等于逃避债务。香江公司上诉主张许承斌、庞廷进申请解散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法律的制裁、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公司法》实施以来典型的一起公司解散诉讼,公司司法解散是现代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救济制度,体现了司法权力对公司解散的介入和干预。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标志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正是确立,这一制度的确立解决了此前人民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倔局出现后利益受拟股东的保护,是公司法不断完善的表现。但是,此条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应用的可操作性,使得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和判决解散的条件,增加了《公司法》第183条的操作性。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分析
1.关于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关于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司法》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请求权。这一规定是为了避免产生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完全掌控公司,同时也是为了健全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公司法》只进行了持股比例的限制,而关于持股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公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解散公司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其他没有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2.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法解释(二)》以列举的方式列出四条可以解散的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法》第 183条采用的是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规定过于抽象,如适用范围太窄;解散事由过于原则,解散标准难以把握;前置程序设置模糊;程序操作规定笼统;替代解决机制不完善,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公司法解释二》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和判决解散的条件,增加了《公司法》第183条的操作性,同时明确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有关当事人地位、保全措施及清算等一系列程序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强调了调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股权转让和减资等替代解决方式,增强了实践的可操作性。
二、本案形成僵局的原因及法院的处理结果
本案中的股东分为两派,第三人郑媛嫒为一方,许承斌和庞廷进为一方,各持有50%的股份,这是形成僵局的基本原因,双方互不信任,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也无法形成任何决议。2007年,郑媛媛在通知许承斌和庞廷进未果的情况下,一人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股东的许承斌和庞廷进实际上已经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人合性基础是否丧失是考察公司是否存续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股东之间关系破裂,无法重建信任或没有其他可以挽救公司困境的措施时,方可解散公司。本案中香江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人合性基本要素已经不存在,香江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已经处于瘫痪状态。
本案两审法官在解决上均对本案公司解散之诉的程序以及是否符合第183条判决公司解散的实体条件进行了审查,并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了多次调解,希望能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性,但未能达成任何协议,最终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和对立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而形成的僵局,符合法定公司解散条件,解散香江公司。
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作为《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新类型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标准难以把握、程序纷争复杂等一系列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完善该项制度,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更好地推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德标 汪秋红 曾晓东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秀萍 兰 曲 张英伦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敏俊
责任编辑:丁广宇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