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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5-19 点击量:3173次

 

  问题提示:如何界定电子交易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卖家相关信息的审查范围?

  【要点提示】

  电子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行为人的审查范围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考量其与现阶段技术发展状态相适应的审查能力、促进产业发展与对交易主体行为导向之影响等方面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2461号(2009年6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2009年9月20日)

  【案情】

  原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简称友谊出版公司)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网公司)

  被告:杨海林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友谊出版公司通过授权获得《盗墓笔记4》的专有出版权并出版该书。被告淘宝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淘宝网上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责任范围、隐私权政策及管辖等给予了明确约定。按照一般流程,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均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登陆密码。如会员需在淘宝网站上出售物品,还需进行个人认证或商家认证,被告淘宝网公司要求会员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和《禁止和限制发布物品管理规则》声明,禁止发布的物品包括任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由于发布禁止或限制物品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相关用户完全承担,与淘宝网无关。被告淘宝网公司对会员违规行为,会直接做出删除商品信息,限制交易权限甚至冻结用户账号的处罚。

  2008年12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分别对在淘宝网上搜索及购买《盗墓笔记4》的过程及网页上的相关内容、登录淘宝网后显示“已买到的宝贝”相关网页的内容、收到卖家通过快递公司发给的涉案图书的过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淘宝网显示交易成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淘宝网公司出具关于淘宝网销售涉案图书问题的函及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书,通知被告淘宝网有关销售涉案图书的链接内容侵犯其版权,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并提供侵权网店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淘宝网公司回函称:对原告所指证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上传信息进行检查,给予删除处理,共28件,并提供卖家在被告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其中,会员名为“杨帆书屋”的卖家姓名为本案被告杨海林,地址为北京市春松胡同2号。

  原告友谊出版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友谊出版公司与磨铁(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铁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杨海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开设在被告淘宝网公司网站(域名为http://www.taobao.com)上的网店销售《盗墓笔记4》。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杨海林所销售的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及销售主体资格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参与到被告杨海林的侵权环节之中,与被告杨海林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网公司辩称: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系淘宝网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诉函之前由被告杨海林在网上发布并传输的,淘宝网公司对被告杨海林销售涉案图书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被告淘宝网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函之后,对所投诉的相关信息及时作了删除处理,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被告淘宝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海林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海林销售的涉案图书没有合法来源,系盗版图书,被告杨海林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淘宝网公司提供的是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过程,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着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时不负有审查资质的义务,则是对持有资质合法经营者的不公平,无异于使国家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法律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庞杂且流动的交易信息中,对所有可能涉及销售特定商品的会员进行资质审查、筛选和管理,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和不可控制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亦会出现对相关资质文件资料真实性判断的不确定性,但并不能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能力受限而否定其应该履行的审查义务。审查能力受限影响的仅是审查效果,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絶履行审查义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淘宝网公司负有对信息发布主体的资质审查义务,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淘宝网公司对该项义务应予履行。至于履行方式,则可以根据网络环境下信息量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审查能力等确定适当的方式。而淘宝网公司在审查过程中未涉及该项审查内容,对被告杨海林的侵权行为发生存有过失,应与被告杨海林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海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淘宝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淘宝网公司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淘宝网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淘宝网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情况不同,网络交易平台的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故淘宝网公司仅审查个人卖家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未要求杨海林提供其具有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淘宝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杨海林赔偿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友谊出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像淘空网这样新兴的网络主体,对在其网站上注册网店出售商品的会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承担及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已经成为实践中关注的热点之一。可以肯定的是,淘宝网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七交易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因此,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似对于淘宝网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判断,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认识,而其关键在于对合理注意义务内容的界定,以及是否履行相应义务的判断,即淘宝网对登录交易平台的网络用户应尽何种审查义务,对交易行为过程包括交品价格应否尽到监管职责,以及对交易所生之侵权结果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特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之一,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主体一般仅提供在线平台作为交易市场的中介服务,其主要特征如下:(1)作为信息交流的支撑主体,为信息交流提供硬件物质设施和网络技术支撑,网络用户的佶息交流离开其平台的参与将无法实现。(2)作为信息交流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并不是发布信息进行商品交易的主体,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3)作为网上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基于保障交场安全和网上付款的现实必要性,及技术上的可行性,须对登陆平台的网络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审查。(4)作为信息交流平台的提供者,能够实现对交易信息的编辑控制,具有提供、管理交场信息的技术能力,但是由于网上信息传递的交互性、瞬时性和数量巨大,不可能实现对其网络上信息流动的完全控制。

  正是由于其中介服务性和海量信息的难以监控性,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媒体一因为传统纸质媒体由于其能够对出版物进行充分控制,所以要对其编辑岀版的文字可能发生的著作权侵权等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同于传统实体商场对于专柜或商家的监管——因为商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有权对专柜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并监督经营活动,同时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侵犯他人专有商标权等违法行为的义务。在涉及类似淘宝网这样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案件中,网络用户利用其交易平台发布信息进行侵权商品的交易行为构成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侵犯。在此情形ド,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并未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也不负有严格监管的义务,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因此,需要讨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交易平台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呢?这就涉及到此类特殊主体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判断标准问题。

  (二)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间接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发布侵权信息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间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的确立

  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确立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时,鉴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处的中介者地位,因此,我囯立法对其归责原则的界定,应以其在侵权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同时考虑到技术可能性、服务对象、服务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等客观因素。既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超过其实际能力的义务,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又不能让其在侵权、违法行为面前袖手旁观、听之任之,以免损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下将分别考察三类归责原则的适用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并确立最优的制度化选择。

  (1)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此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网络用户通过其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交易平台的过程中对所有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及交易活动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管,一旦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即采取删除等相关制止措施,否则可能面临构成侵权的风险。这样的归责原则,一方面,过于严厉,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过于繁重,不利于互联网络自由空间、信息畅通性优势的发挥和利用,也不利于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高科技特性及海量信息传递的瞬时性等,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真正履行全面监控审核信息的义务,这不仅有无法克服的技术障碍,同时还存在对侵权或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判断方面的能力障碍。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当适用于网络服务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2)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需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存有过错才能构成间接侵权,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交易平台实施侵权行为而不予以阻止的,才承担法律责任。有学者主张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时适用该原则,并辅之以适当的责任豁免或限制原则,即通过列举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豁免条款,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相关豁免条款中设定的义务,即构成责任豁免而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这样的归责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会怠于行使对网上交易平台应有的审核和监管,由于其中立的特性和信息的海量传递,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充分的理由抗辩称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完全不知情,即使其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也只需要被动的删除相关信息即可以免责。这样既不利于发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平台编辑、管理和控制作用,还会导致利用电子交易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泛滥和滋生。同时,由于权利人利用网上信息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和相对弱势性,其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将会十分困难,也不利于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原则之下,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负有过错,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只要其能够证明尽到了合理、善意、有效和适当的努力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可以免予承担责任。这实质上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时履行相应的合理注意和常规监察的义务,违反上述义务而导致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既能够充分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积极性,维护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信息的合法性,减少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利于在侵权违法行为发生后,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为了增强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可预见性,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负担,实现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管理和操作,有必要对合理注意及常规监察义务的内容进行界定和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和规则,即证明自己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2.构成要件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传统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间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客观上仍以引诱、促使或以提供物质、手段等方式帮助他人侵权,并导致权利人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具体适用规则依托于民事侵权法的共同侵权理论。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而这里的主观过错应当是推定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举证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即不具有主观过错。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性,在判断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具有不同于传统间接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客观的间接侵权行为认定方面。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功能是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交流提供通道、空间和技术支持,离开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交易平台系统,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的交易行为就无从实现。同样,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也不可能不借助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或系统。因此,与传统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不同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判断是独立而关联的,只有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时,间接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时,由于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操作和运营模式的独特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天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只要认定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行为才亦同时成立,即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及两者间的因果联系二个构成要素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和同时性。此时,在认定网络用户的行为须构成直接侵权的基础上,关键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是否负有过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时,成当与其主体特征相互适应,既结合电子交易平台的操作实际及现实的技术能力,又发挥激励、约束网络服务提供者维护监管网站的积极性。这里拟从网络用户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完整交易过程的一般流程人手,探讨和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过程中全部义务的范围和内容。通过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群框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起行为标准和责任界限,只要履行并满足义务群规范,即不负有主观侵权过错,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对网络用户身份的事前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前提是注册为网站会员,并以注册的用户名及交易密码,登陆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活动。不同于在一般网站的注册登陆,网络用户如果想要在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开设网店,发布销售商品信息,还需要提供实名资料,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核准和认证,其中包括了个人身份证核实和银行账户核实等。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时应当建立实名认证机制及相关程序规则,进行网络用户的实名认证,为网上支付提供资格审核和安全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对网络用户资质的审查义务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特定商品的销售主体实行行业许可制度,拟销售特定商品的主体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资质以后才能出售该特定商品。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此类需要经营资质的特殊销售主体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未尽到审查义务而网络用户又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对合理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呢?

  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由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选择不同,从而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未区分商家卖家和个人卖家,而是以网络卖家是否以经营为目的来考量。我国法律规定某些行业需要先具备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行业资质才能展开经营业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时不负有审查资质的义务,则是对持有资质合法经营者的不公平,无异于使国家的行政审批或许可法律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形同虚设,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状况的现实是,以前很多街头的实体店由于工商查处严厉,改变了经营策略转移到网络平台,网络在提供便捷、海量信息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了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如果完全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卖家的资质审查义务,则无异于为个人卖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辟了一方天地。虽然并非所有卖家都存在侵权行为,但司法应起到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淘宝网作为网络服务商不仅应核实网络卖家的真实身份,亦应审査其经营资质,但这个审查义务的履行也要和其审查能力相适应。之所以让淘宝网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因为淘宝网在其审查程序中根本就排除了对资质审查的内容,而不是出于能力受限的原因。

  二审法院以个人卖家为考察基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当承担上述资质审查义务。其主要理由在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诸多行业需要具备行业资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解并掌握各种各类需要具备特殊资质的行业,从法律判断能力的角度就存在相当的困难;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可能涉及销售特定商品的网络用户即个人卖家进行资质审查,要在庞杂且流动的交易信息

  中进行筛选和管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和不可控制性,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出现对相关资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审核和管理,相当于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类似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这显然已经超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信息交流平台的性质和功能。二审法院的做法既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理念、经营状况,也符合社会公众尤其是广大网络消费主体的愿望。

  应当说,尽管本案两审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如何审查网络用户身份的义务及责任划分存在差异,但这两种做法都能一定程度上起到净化我国网络交易市场的作用,当然,能起到多大的作用还有待观察。

  2.一般性的事中监控义务

  一般性的监控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商品发布管理规则等实现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常规管理,对于发现注册数据或交易行为存在怀疑或问题,或者以非专业交易者的知识水平进行判断认为信息内容或行为明显违法或不当的,应当采取向用户发出询问并要求改正的通知,或直接删除相关信息,或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疏于监管,而非技术上的不可能,在能够避免非法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发生了非法行为,此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对网站的一般性监控义务。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对象及监控标准问题。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3条、第15条第(8)、(9)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15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在其网站上发布信息的合法性进行监控和审查。考虑到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判断能力有限,该审查义务应当采用表面合法的审查标准,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审查信息内容的表面合法性,即对明显带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祖国统一、扰乱社会秩序、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信息予以及时删除。因此,表面合法性标准审查更主。要的是信息的用语而非内容本身。

  对于商品价格的监管是否属于一般性监管义务的范畴。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诸多卖家的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甚至出现“一元竞价”等现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和监控呢?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听提供的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用户就商品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的平台,并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商品的质量、安全和合法性,也不能判断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交易价格进行监管超出其能力范围,也违背市场经济价格杠杆作用的基本原理,也不利于在电子网络交易平台下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当然,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该明显低价销售的商品是虚假产品、伪劣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删除、移除等监管措施。

  应当看到,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成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交易信息的控制、分析和甄别能力也会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因此,在原则性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一般性的义务监管其网络流动信息的基础上,应当逐步加强和细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监管义务,降低和减少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站进行侵权行为的机会和可能性。当然,这样的义务以在技术上可能和合理为前提条件。

  3.防止损害扩大的事后补救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交易信息具有编辑和控制能力,而且也只能由它来实行这样的控制,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信息发表后的任何时间内,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不过,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的法律判断能力有限,因此,除上述明显违法的信息内容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进行主动审查,而是在权利人告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或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立即采取措施删节、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等的义务。如明知某信息为侵权信息或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即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

  4.事后协助调查义务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会员注册系统及实名认证操作系统掌握和存储了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及往来交易信息和登陆记录等,因此,当有关权利人或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相应权利证明或履行合法手续后要求其提供网络用户的资料信息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或有关机关出示上述信息。同时,当有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可能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还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网络用户侵权行为证据的义务。

  (四)本案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淘宝网作为典型的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在其网站上开设网店的网络用户销售侵权盗版书籍的行为应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问题。

  就客观要件来看,由于被告杨海林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涉案图书,原告证明其销售的图书系质量低劣的盗版图书,故杨海林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具有主观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其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与此同时,由于被告杨海林的所有销售行为均系通过被告淘宝网提供的交易平台系统进行的,客观上淘宝网为杨海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场所和条件,并且正是由于淘宝网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才会有被告杨海林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因此,淘宝网的间接侵权行为成立。

  就主观要件来看,根据推定过错原则,淘宝网应当证明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证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淘宝网有义务对杨海林在网站上发布涉案图书销售信息内容进行表面合法性审查。由于杨海林发布的信息仅仅是有关销售图书的询价信息,没有任何明显违法信息,对此淘宝网不负有审查义务。原告提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杨海林开设网店销售书籍的行为应具备相应许可资质,淘宝网虽然不具备审核相应资质的实际能力和制度规定,但没有能カ不是否定该项义务的充分条件,淘宝网应该负有审查义务,至于能否审查清楚,则与其能力相关。如果现有技术达不到那个程度,则淘宝网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将这种审查义务完全排除。在被告杨海林所发布信息内容没有明确说明系盗版图书的前提下,被告淘宝网仅凭审查信息内容是无法发现该销售涉案图书是盗版图书,也无法发现杨海林在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要求淘宝网对被告杨海林发布的询价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验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超出了淘宝网的能力范围,也超出了对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行业所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同时,淘宝网应举证证明其在接到原告有关被告杨海林侵权事实的投诉函后,立即采取删除相关信息和链接的措施,有效地制止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并提供被告杨海林的注册信息,积极配合原告追究被告杨海林侵权责任的活动,否则其行为应构成间接侵权。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到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对其服务对象的交易行为涉及侵犯知识产权时是否承担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提供电子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中介服务商既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媒体对出版物的审查义务,也不同于实体商场对柜台交易的监管义务,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如何确定其审查义务及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选择本案例并不代表编者认同或

  者不认同其中的观点,编者只是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引发更多的争论,以尽快净化网络交易市场,形成健康的网络交易秩序。

  (一审合议庭成员:裴桂华 亓蕾 樊雪

  二审合议庭成员:冯刚 葛红 张剑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裴桂华 代净

  责任编辑:刘晓军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