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国交通肇事案
发布日期:2014-05-20 点击量:2714次
问题提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是否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査,但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阶段逃匿近三年,置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被害人的赔偿不顾,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122号(2009年9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国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德国(驾驶证号420600197211257512,准驾A2)驾驶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28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沧区马青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马青路路桥公司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与对向车道被害人许惠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由西往东直行的翼AR872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德国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被害人许惠艺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陈德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在随后的事故的处理阶段,陈德国却逃离厦门,直至2009年6月2日才向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投案。
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认定,陈德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其行为在本起事故中起关键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惠艺存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害人许惠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主持调解,陈德国所在的单位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德国犯交通肇事罪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德国对被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陈德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
【审判】
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陈德国交通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逃跑将近三年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亦能主动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陈德国所在的单位厦门振远工贸有限公司已先行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得到一定的补偿,对陈德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得到赔偿等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后,被告人陈德国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有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辩护人)认为,陈德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其定性依据主要是:陈德国在交通肇事后,能履行停车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同时被害人也及时被送医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归案后的调查笔录中也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应认定陈德国在案发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对交通肇事逃逸所作的定义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陈德国在肇事后履行了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接受现场调处、抢救伤员等主要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后逃逸”。综合考虑陈德国的犯罪行为、性质和其随后的逃跑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如对本案被告人在随后的案件调处(主要是民事赔偿的调处)中的逃跑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予以加重处刑,将有违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和保护现场以减少危害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以及公安部制定的《交逋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的规定,应认为陈德国在随后的案件调处中的逃跑行为的性质属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畏罪潜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笔事逃逸”情节,而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陈德国在交通肇事后,事故的调处阶段逃离厦门,置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和被害人的赔偿不顾,明显属为逃避法律的追究。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应认定陈德国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即认定陈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理由如下:
陈德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直行车辆未让行,音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德国在交通肇事后,虽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调査处理。但在事故的调处阶段,陈德国却逃离厦门,对交通肇事的处理情况不闻不问,也从未与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和人员联系,表示要对被害人进行相应赔偿,直至2009年6月2日其罪行已被当地司法机关发觉后才向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投案,逃跑期间将近三年时间,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陈德国没有逃离现场,依据公安部制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解释》第3条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只要被告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所引用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内部程序性规章,因此,其规定与《解释》的内容有冲突时,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认定意见,即认定陈德国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军晖谢文辉黄赛兰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陈军晖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