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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发布日期:2014-05-20 点击量:1406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许晏铭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制,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健全国土空间开发、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体制机制,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造成环境污染的一般是拥有较多社会资源的企业,而往往受害者则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或集体。虽说在2012年修订并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诉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它将正式的引入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单单这一条条款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第55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不明确,实际操作性差。同时,也排除了检察机关和自然人个体(如热衷公益的人士及公益律师)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

笔者建议,为了更好的配合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达到其应有的效果,需要对大量的部门法进行配套的修正。

明确检察机关和自然人个体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充分的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实现中国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

2、明确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则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针对的侵权行为涉及面广,同一损害结果可能同时发生在多地,致使同时存在多个管辖地法院。建议通过细则明确此种情况下的管辖权确定。同时,由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般涉及面广、影响较大且专业性强,建议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3、明确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

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处于起步阶段,为了尽量减少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和障碍,建议通过细则明确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例如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免收案件受理费,如判决被告败诉则由被告缴纳,如原告完全败诉则由原告象征性缴纳少量费用。

另外,也可采取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等方式援助公益诉讼的进行。

对于鉴定费用由被告预缴,如判决被告败诉则由被告缴纳,如原告完全败诉则由原告缴纳。

4、明确未受侵权的主体代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需明确,胜诉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非受侵权的申请人仅能在其为公益诉讼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向被告主张赔偿,其余赔偿均归实际受侵权人享有。

另外,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个怪相,那就是企业的违法成本要远远低于守法成本,造成目前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

建议在立法中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法庭作出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并责令环境污染者建立第三方托管的专项基金或保证金,以应对潜在的被侵权人的诉求。对于已有生效判决的环境污染案件,如有新的被侵权人后续提出侵权赔偿诉求,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对被侵权人的遭受损害的事实和损害数额进行快速的鉴定和认定。一经认定,即从专项基金或保证金中得到受偿。既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大大的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做到惩罚和遏制环境污染不法行为的多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