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天德诉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
发布日期:2014-05-22 点击量:2250次
问题提示:原告以被告盗用其职称证书用于公司注册为由提起侵害名誉权之诉,法院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单位冒用个人的职称证书用于注册登记,个人以该冒用行为导致其在行业内的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单位赔偿侵犯名誉权的损失,法院可以根据冒用行为给个人名誉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范围和大小酌情给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初字第5号(2009年3月18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2082号(2009年9月7日)
【案情】
原告:柳天德
被告: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土建专业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从2004年1月起,原告应聘到象屿工程公司担任监理工程师,并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今。2005年9月,被告通过柯盛池等人拿到了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并利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企业资质审查手续。2008年9月上旬,象屿工程公司在福建省建设厅办理企业资质年审时,方获知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被注册于被告单位,原告为此于2008年9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撤销有关注册,向原告本人出具道歉书和免责书,并由原告报象屿工程公司及省建设厅以消除因该事件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除了于2008年10月将原告的名字从公司登记名册中删除外,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未作答复。
原告柳天德诉称:原告系土建专业高级工程师、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2004年1月,原告经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工程公司)面试和考核后,与象屿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9月上旬,象屿工程公司在福建省建设厅办理企业资质年审时,福建省建设厅告知公司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已注册于被告公司,致使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资格无法继续在象屿工程公司注册,象屿工程公司要求原告对此事做出说明,并责令被告立即撤销关于原告高级工程师证的注册。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10月10日致电和发函给被告,要求立即撤销有关注册,并向本人出具道歉书,以及向象屿工程公司证明此事原告毫不知情,消除不利影响。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象屿工程公司声明本人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对证书被盗用一事所造成的损失及影响,将依法解决。但被告至今只撤销对原告高级工程师证的注册,未出具任何书面道歉书以消除影响,也未对此做任何解释。原告认为,“守法、诚信”是监理工程师的职业守则,关系到监理工程师职业生涯,在原被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有关证书资料,利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申办公司资质,在原告正式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客观上造成原告违反了与象屿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损害象屿工程公司的利益,在原告与象屿工程公司间造成了不必要的误会,影响原告信誉甚至危及原告的职业生涯。原告查询到高级工程师证被盗用注册始于2005年9月,当得知证书已被盗用达三年之久后,原告日夜担心证书被盗用期间被用于工程项目备案,因为根据工程质量终身制管理规定,一旦备案,将承担所备案工程项目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责任,这使原告近三个月来日夜忧心忡忡,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与休息,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影响原告信誉甚至危及原告的职业生涯,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并可能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向本人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全面准确地将其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证进行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书面告知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76000元;(4)被告在全国范围发行的报纸上登报公开声明其对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证所产生的包括工程质量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告赔偿原告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4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9月到劳动合同终止期2009年12月共16个月的工资收入损失16×334=21344元。
被告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证书被盗用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在2005年被告招聘技术人员期间,由其朋友陈胜利、柯盛池带至被告处。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获得原告的职称证书的。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盗用其证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原告实际上没有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没有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过工程备案,工程项目也没有用高级工程师证进行备案的说法,并且,具体对工程质量负责的责任主体是承建单位,故原告的有关诉求没有依据。原告自始至终都是注册在象屿工程公司,没有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或理由受到影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马上将其名字从被告单位中删除,原告未通过年检是其自身原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故被告不存在名誉侵权的问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9月后的工资差异是被告造成的,工资的差异跟原告的工作时间等因素有关系,原告的工资减少是可能的,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起诉费、律师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应予以驳回。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利用原告的职称证书为本企业办理资质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因原、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无权用原告的职称证书为本企业办理资质登记,并且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原告的职称证书为本企业办理资质登记的行为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或者授权,被告利用原告的职称证书进行企业资质登记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原告作为一名高级工程师,应受与本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的约束,原告的名誉与原告的守法行为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冒用原告的职称证书进行企业资质登记的行为,在原告与原告的工作单位之间造成误解,并在行业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无权使用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具有相应的事实为依据,可予以确认。
2.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经调查,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使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进行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备案,原告亦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使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进行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备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为此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对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作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系合理诉求,可予以支持,但刊登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启事的报刊和启事的具体内容应当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此外,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主要发生在本行业内,且通过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基本可以弥补和挽回因侵害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减少的问题,虽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月收入确有所减少,但原告并未对其收入减少的具体原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故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少发原告工资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诉讼过程必然支出的费用,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准确地将被告使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进行建设工程备案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的请求,因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实,被告对此亦做了明确的答复,原告对此的担忧,亦可以通过刊登消除影响的启事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作出判决的必要。综上所述,被告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为本企业进行资质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行业内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就其无权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书的行为向原告柳天德赔礼道歉,并表明由被告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告消除不利影响(其中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稿件和拟刊登的报刊应经本院审查认定);二、被告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天德赔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柳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是名誉权纠纷。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柳天德名誉权错误。名誉权侵权在法律上规定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本案中上诉人没有采用任何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的行为损害柳天德的名誉。柳天德职称登记在上诉人处,第三人需要上诉人设置的密码才能查询和知悉。原审认定给柳天德在行业内造成负面影响错误。就算在某个单位内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知悉,也不构成在行业内部造成负面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算构成名誉侵权应消除影响,也是在侵权造成的不良范围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不良影响在全国范围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柳天德的精神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柳天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一般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柳天德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柳天德答辩称:上诉人冒用其职称证书进行企业资质登记的行为,在其与单位之间造成了误解,并在行业内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名誉侵权成立。法律没有规定侵害名誉权仅限于侮辱、诽谤方式,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故立法者以“等方式”予以概括。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本人造成信用污点,导致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因注册监理工程师无法通过年审,从2008年9月起解聘本人的总监理工程师职务,工资也相应减少,给本人造成实际损失。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上诉人海升公司对“2005年9月,海升公司通过柯盛池等人拿到柳天德的高级工程师证书”有异议,认为应该是“经过柳天德的同意后,海升公司通过陈胜利拿到柳天德的高级工程师证书”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称经过柳天德同意后将其高级工程师证书用于办理企业资质审查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其无权处分是正确的。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柳天德的合法权利,在行业内给柳天德造成了负面的影响,原审认定柳天德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并无不当。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消除影响并对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作出赔偿。由于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涉及整个行业,故原审判决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合情合理。由于柳天德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审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等酌情判决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适当赔偿8000元给柳天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被告利用原告的职称证书为本企业办理资质登记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
职称证书是有关部门授予个人有资格从事某项工作的证明文件,法律上对冒用、盗用他人职称证书,或者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职称证书的行为属于何种侵权行为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对此类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对象进行具体分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有关部门授予个人的职称证书上载有被授予人的姓名,具有专属性。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未经许可盗用、冒用他人的职称证书,也即盗用、冒用了证书持有人的姓名权,因此原告应当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诉讼。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职称证书进行登记,所侵犯的是原告对其职称证书的所有权和专有的使用权,其性质上应当属于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而非名誉权。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客体进行了剖析,应当说不无道理。但由于在本案中当事人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受到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必须也只能从侵害名誉权这一具体的诉因入手,来分析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如果被告冒用原告职称证书进行登记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名誉权这一客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得到支持,如果被告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原告的其他合法权利,但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就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名誉权,按照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是指“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之尊敬或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郑玉波亦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吾人就社会上对于自己之评价,享有利益之权利。”因此,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名誉权在内容上应包含社会对个人的评价。作为有权机关颁发给特定个人的职称证书,除了载有被授予人的姓名外,还包含有关国家机关和资格认定机构对被授予人具有某种专业技术,以及才能、品德、信誉的肯定性评价。被授予人在取得职称证书所授予的资格的同时,不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准入资格,另一方面也同时获得了该资格所包含的正面性质的社会评价。与此同时,被授予人也有接受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约束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用于申办本企业的资质登记,除了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外,客观上还给他人造成原告违法兼职的印象,导致原告所在单位和业内人士对原告的职业道德评价降低,给原告的职业信誉造成损害。由于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构成法律上的责任竞合,原告选择以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可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还涉及原告可以获得何种救济的问题。由于建筑行业是一个跨地区经营的行业,高级工程师职称和建筑行业的经营资质一旦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授予后,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从事有关的活动。被告冒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证书进行登记后,其影响范围究竟有多大难以确定,法院根据建筑行业的经营特点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对象、性质,判决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就其无权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书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表明由被告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原告消除不利影响是适当的。被告冒用原告的资格证书进行登记,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原告却为此遭受了一定的名誉损失,判决被告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南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承茂李向阳李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张南日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