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刚抢夺案
发布日期:2014-05-22 点击量:2046次
【问题提示】
在一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根据规范化量刑方法计算得出的拟宣告刑为刑期较短的自由刑,是否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转化成其他非监禁刑?
【要点提示】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对抢夺罪量刑时,主要从体现抢夺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犯罪数额、次数、手段、后果等方面人手,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然后根据被告人具有的罪中量刑情节以及罪前、罪后量刑情节,按照规定先后调节基准刑,计算得到拟宣告刑。通常情况下,拟宣告刑是一定刑期的自由刑,但如果拟宣告刑的刑期很短,比如低于六个月,可以直接判处拘役刑,也可以根据案情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选择将这种短期的自由刑转换为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作为宣告刑。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2009年8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刚。
法定代理人:潘公林,系被告人潘刚之父。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人潘刚到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的协亨手机店,趁该店职工于洪洁不备,抢夺诺基亚N58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刚将其抢夺的手机退回了被抢单位。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潘刚犯抢夺罪,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刚以非法占也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潘刚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 成 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刚此前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丼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刚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这是一起普通的抢夺案件。一审法院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步骤和要求对被告人潘刚的犯罪事实进行了量化,并适用有关量刑情节进行了调节,在得出的拟宣告刑3.51个月后,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潘刚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该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 成 年人,为了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 成 年人刑事政策,最终决定不再处以主刑,而以单处罚金作为宣告刑。
以下是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量刑过程的分析。
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对于因实施抢夺而构成犯罪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按照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要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首先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对量刑起点幅度适当缩小,规定:(1)抢夺数额达到1000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2)抢夺数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抢夺数额达到6万元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中,被告人潘刚抢夺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抢夺数额超过1000元,按照《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刚抢夺手机的犯罪情节一般,可以将量刑起点确定为四个月拘役。
二、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我们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虽然《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如何确定抢夺罪的基准刑时只强调了抢夺数额,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认为,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抢夺财物的数额多少,还应当体现在次数的多少、有无其他危害后果以及抢夺手段的不同、对象的不同等诸多因素。因此,《量刑实施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抢夺次数、抢夺的后果、抢夺的手段、抢夺的对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1)抢夺数额超过1000元的,每增加250元至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500元至6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夺数额超过6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至8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但抢夺数额较大的,根据抢夺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抢夺数额巨大的,根据抢夺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三年;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根据抢夺次数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四年。(3)在抢夺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依抢夺罪处罚的,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每次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二年;(5)适用抢夺的财物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可以酌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被告人潘刚抢夺作案的次数仅1次,所抢夺的财物鉴定价值为2500元,超过量刑起点1500元,按照每增加300元增加一个月刑罚量的标准,可以据此增加刑罚量5个月。被告人潘刚实施抢夺时使用的手段一般,抢夺对象也不是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没有造成有关人员身体上的伤害。综上,被告人潘刚的基准刑为九个月有期徒刑。
三、对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分别确定每个量刑情节合理的调节比例,根据量刑规范化方法调节基准刑,得出拟宣告刑
1.确定每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本案中,被告人潘刚具有的量刑情节包括未 成 年人犯罪、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等情节。根据《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合议庭分别确定每个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量刑幅度如下:(1)未 成 年人犯罪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 成 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 成 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 成 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 成 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量刑实施细则》规定:(1)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的未 成 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2)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 成 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c(3)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未 成 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4)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 成 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本案中,被告人潘刚在作案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其所犯罪行较轻,学校老师反映他平时表现较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仅仅是一时糊涂,对犯罪存有侥幸心理,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这一量刑情节决定减少基准刑的35%。
(2)当庭自愿认罪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与《量刑指导意见》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告人潘刚归案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交出了抢夺的手机,由于其犯罪情节一般,犯罪数额不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决定减少基准刑的10%。
(3)退赃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量刑实施细则》规定:①对于盗窃等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②对于抢劫等非单纯侵财型犯罪的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③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可以参照本条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潘刚归案后立即将其抢夺的手机退还给被害单位,说明其具有较为深刻的悔罪表现,由于手机完好无损,被害单位也对退赃行为表示认可,且本案系单纯侵财型犯罪,一审法院决定减少基准刑的30%。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得出拟宣告刑
在分别确定每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需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要求用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对此,《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 成 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量刑实施细则》不仅规定了量刑情节的调节次序,而且规定了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先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 成 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次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用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罪前、罪后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方法。
总之,被告人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先用罪中量刑情节采用连乘方法依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用罪前、罪后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再次调节基准刑,最终的量刑结果就是拟宣告刑。本案中,被告人潘刚拟宣告刑的计算方式如下:9个月拘役×(1-35%)×(1-10%-30%)=3.51个月拘役。
四、根据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
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通过量化计算得到的拟宣告刑不一定直接作为宣告刑,而是法官确定宣告刑的参考。《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量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量刑实施细则》考虑到如果拟宣告刑的刑期过小,仅上下调整10%,自由裁量权便失去意义,因此补充规定:根据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且一般不少于一个月的幅度内调整拟宣告刑,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量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本案中,如果直接以拟宣告刑作为宣告刑,则被告人潘刚大约应该在2.5至4.5个月的刑期内判处拘役,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潘刚是一名在校学生,平时表现比较好,将其判处拘役的警戒意义过大,会给其学业带来巨大影响。即使对其适用缓刑,由于缓刑犯仍必须遵守一些监管规定,缓刑会记入档案,对被告人今后的升学造成不便。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潘刚系初犯、偶犯,本人犯罪后对其所犯罪行有十分深刻的认识,悔罪表现突出,被告人潘刚的法定代理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书面保证今后对被告人潘刚严加管束,因此,一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 成 年人刑事政策,通过报审委会研究,决定不对被告人潘刚处以主刑,而是单处罚金。在罚金的裁量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乃00元,本着罚金数额一般不超过犯罪数额两倍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潘刚单判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潘刚的父母立即缴纳了罚金,公诉机关也对这个判决表示认可,案件的裁判效果良好。
(一审独任庭成员:靳松
编写人:张方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