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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毓民等受贿案

发布日期:2014-05-23 点击量:2249次

 

  问题提示:如何区分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

  【要点提示】

  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主要看行为人受贿是否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以及收受的财物是否归单位所有。国有公司内设机构的下属科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共同收受回扣并予以私分或共同占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相关行为人共同受贿而非单位受贿。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894号( 2009年6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557号(2009年8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

  2006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倪毓民先后担任上海外高桥造船有限公司(简称外高桥造船公司)品质保证部检测技术室副主任、退休返聘专家,被告人顾秋兵先后担任该室探伤员、副主任,被告人刘晓明、钱利铭担任该室的探伤员。四名被告人在对本单位新建H1058号船无损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承接本单位无损检测业务的上海基实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基实公司)总经理钟阿定以及上海船舶检测公司(简称船舶检测公司)焊接室主任陈永康按业务量的比例给予的回扣费,包括:多次收受钟阿定给予的回扣费计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6万元四人均分,6万元私下分给科室其他工作人员,50万元用于共同炒股;共同或单独收受陈永康给予的回扣费70余万元,部分钱款归入被告人个人账户,部分用于共同炒股。案发时,上述共同炒股的钱款尚未予以私分。

  案发后,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的家属分别帮助退还9.5万元、12. 3万元、8万元、3万元。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倪毓民、刘晓明、钱利铭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而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的家属分别帮助退出了部分钱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毓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晓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顾秋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钱利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分别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而非个人共同受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其他单位回扣费,因其行为既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所受钱款又未归单位所有,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应认定为个人共同受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毓民、刘晓明、顾秋兵、钱利铭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有单位。实践中,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受贿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的共同受贿,是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还是以受贿罪追究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极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单位受贿与自然人共同受贿行为,要准确把握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一)国有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对单位的内设机构可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上有分歧意见,但在司法实务中已得到广泛认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关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明确:“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据此,笔者认为,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必须具有“单位”的特征,即依据职能分工或者授权能够代表单位作出一定的决策。一般来说,单位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从事活动,但是由于这些内设机构往往掌控着单位人财物的管理职权,或者负责项目审批、工程建设等重要事项,对单位决策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没有依据分工或者授权代表单位对外开展业务活动的内设机构,属于没有决策权的内设机构,因缺乏代表单位意志的条件,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受贿必须基于单位意志

  单位犯罪一般都是通过单位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决定表现单位整体意志的。凡是经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形成的决议,或单位负责人依职权作出的决定,即应认定为单位意志。对于无权代表单位的个人作出的决定,就不能视为单位的意志,应认定为个人意志。本案中,与基实公司及船舶检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是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外高桥造船公司。各被告人所在的检测技术室仅为委托人的品质保证部的下属科室,该室属于并无行政决策权的机构。各被告人共同决定收取回扣费的行为无法体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外高桥造船公司甚至品质保证部的意志。即使如各被告人辩称品质保证部的副部长张小达知道各被告人收取了相关回扣费,但张小达也未决定收受回扣或者参与回扣的分配,而且张小达知情与否对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并无影响。

  (三)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

  单位犯罪在利益的归属上,违法所得是归单位所有,包括将违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所有,这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单位负责人和部分工作人员假借单位名义受贿,而违法所得归个人或少数人所有的,因为不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动机,应认定为个人受贿。同样,单位负责人和部分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后,将其中的小部分钱款分发给单位内不知情的部分个人的,仍应认定为个人受贿。本案中,各被告人收取对方业务单位的回扣后并没有交给本单位即外高桥造船公司,甚至没有明确归人检测技术室,而是将部分钱款收归个人所有;其余钱款虽未予分配,但仍然放在个人股票账户内,说明各被告人对收受的回扣有共同占有的故意。虽然各被告人辩解上述回扣要用于所在检测技术室,但相关证据表明该科室的业务活动费并未从上述钱款中支出,而是向相关业务单位另行报销,说明各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愿将上述钱款用于检测技术室支出。尽管上述钱款中有数万元分给部分员工,但刘晓明并未讲明钱款的来源,其他员工对于回扣均不知情,故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归属单位。

  综上,本案中四名被告人所在的技术室没有独立的决策权,其均不能代表所在单位即外高桥造船公司的意志,而且受贿所得也未归属单位,而是由其个人单独或共同占有,因此,应认定为各被告人共同受贿。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超杰 唐美华 邬维琴

  二审合议庭成员:胡洪春 巩一鸣 钱东君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巩一鸣 胡健涛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