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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雪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5-28 点击量:1764次

  问题提示: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是投保人的固有权利,除非有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也同样适用此规则。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450号(2009年6月22日)

  二审:(2009)浙甬商汉字第838号(2009年8月18日)

  【案情】

  原告:顾雪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因购买芝兰新城10幢35号105室住房之需,申请公积金贷款36万元,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曙支行)。为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单号为PJHD200633020500000749,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26年12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6万元,并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了保险费2588. 8元。现该保单正本由中国银行海曙支行持有。按照投保单后所附短期费率系数表,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间的保险费为800元。当前,原告尚未还清涉讼房贷。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条款(2005)第28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前清偿个人房屋贷款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的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终止本保险合同。”

  2007年7月12日施行的《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

  原告顾雪峰起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单号为PJHD200633020500000749,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8日,保费为2588. 8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保要求,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保险单正本为由不同意退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缴付保险费,被告方应将保险单正本交付原告,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将保险单正本交予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不能解除的情形外,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拒绝原告退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单号为PJHD200633020500000749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2588. 8元。

  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相应保费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贷款住房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故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另,如法院判决双方的保险合同解除,所退的保费金额应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费,金额为800元,即被告最多退还原告1788. 8元。

  【审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原告认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被告认为,借款人在房屋抵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故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可见,在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是投保人的固有权利,除非有《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因为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对价。应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责任未发生部分的保险费,同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本案中不存在《保险法》中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而且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没有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特别约定,故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在抵押期间,原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保险责任已经开始,故原告主张的返还保险费应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雪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保单号为PJHD200633020500000749的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雪峰保险费1788. 8元;

  三、驳回原告顾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在法定期限提起了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视为上诉人自动撤诉,本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房贷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本案虽然涉及的标的额较小,但因公积金贷款所涉及的面很广,除了保险公司,另涉及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及放贷行等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判决的时候较为慎重。本案中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系纯粹的财产保险合同,而非履约保证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率极低,保险公司的利润较为丰厚,且放贷银行在无需支付任何对价的前提下,不仅能保障其在抵押房屋出现保险事故时贷款资金的安全,还能从保险公司获取部分佣金,而贷款人为了能够获得贷款,不得不投放类似的贷险,所以投保人是处于绝对弱者的地位。在审理中,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合同解除权是投保人的固有权利,除非有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因为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对价。应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后,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责任未发生部分的保险费,同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被告保险条款第28条系对投保人在还清贷款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授权性约定,并不能由此推定如果贷款不还清,投保人便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可见,本案既不存在《保险法》中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而且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没有限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特别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在抵押期间,原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涉案房贷险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宁波当地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性规定。2007年7月12日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6年12月,当时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文件要求借款人必须办理抵押房屋保险,既然之后实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对该要求做出变更,将原先的强制保险变为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判决本案原告胜诉,并不损害贷款人的利息。

  综上,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退回部分保险费。判决生效后不久,上海出现了未交付楼盘整体倒塌的事故,应该说,如果出现了类似情况,房贷险合同就起了作用,贷款人的利益亦能得到最大保护。所以,贷款人、保险人如果要限制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此予以明确,而不能仅仅依靠在贷款合同中做出类似本案的限制约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琴娜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文君 徐梦梦 毛姣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人民法院 周琴娜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