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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杭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代位行使债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2328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杭经初字第284号


  原告浙江博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宁,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仁化,该委员会职工。
  第三人杭州中安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宇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维宁,浙江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第三人杭州中安保龄球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代位行使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宁,被告市体委委托代理人李仁华,第三人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公司诉称:2000年3月我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联营关系自中安保龄球馆被拆迁之日终止,中安公司欠我公司1269725.31元,中安公司应于2000年4月底前付清;中安公司至少应补偿我公司260万元,该款中安公司应从拆迁方或其委托付款人付款之日起二日内支付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中安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48万元未付。2000年4月24日,中安公司与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市体委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管理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对环城西路67号一带实施拆迁,建造浙江省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对中安公司的经营损失、装璜补贴、搬迁费等一次性补偿500万元;对中安保龄球馆的房屋拆迁,管理局同意一次补偿428万元给市体委,市体委同意于收款后二日将该款打人中安公司账户。管理局通过市体委于2000年5月上旬向中安公司支付经营损失补偿费350万元,尚有150万元及428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费未付给中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市体委又支付给中安公司补偿费328万元,市体委尚有250万元补偿款未付给中安公司。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中安公司债权合法清楚,中安公司怠于向被告市体委主张其到期债权,据此我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债权。鉴于市体委尚有250万元补偿款未付给中安公司,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市体委支付给我公司250万元;并由被告市体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博纳公司提出以下6份证据:(1)中安公司与博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2)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载明管理局、市体委应补偿中安公司928万元的事实。(3)支付补偿款的公函1份,载明补偿款的支付时间。(4)支付补偿款的报告1份,载明尚余款428万元应在2000年5月10日前—次性支付。(5)债权确认书1份,证明中安公司截止2000年6月1日,共欠博纳公司348万元。(6)债权情况说明1份,证明至2000年7月5日,管理局和市体委已向中安公司支付678万元,尚有250万元未付给中安公司。
  被告市体委提出书面答辩称:至今我方已向中安公司支付补偿款678万元,尚有部分房屋补偿款250万元是中安公司暂留存我处,待其清理后再作处理。据此,我方认为本案与我方无涉,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市体委提出以下5份证据:(1)中安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我公司尚有补偿款250万元暂留存市体委,待日后根据清算后,多退少补予以结清。(2)中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该公司总经理赵英处理拆迁补偿费所有对外事务。(3)市体委支付给中安公司补偿费共计678万元的收据凭证。(4)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载明市体育俱乐部将其在中安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市体委。(5)公函三份,载明催促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宇虹处理拆迁补偿款事宜。
  第三人中安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博纳公司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中安公司是市体委和香港信达公司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有部分拆迁补偿费尚未拿到,原因是中安公司与市体委就补偿费250万元作出了新的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安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市体委、第三人中安公司对原告博纳公司列举的6份书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市体委列举的委托书,支付款项收据、通知等3份证据,原告博纳公司及第三人中安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博纳公司对被告市体委列举的承诺书、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安公司2000年6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与市体委串通,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但博纳公司对该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且该承诺书上加盖中安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故该承诺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博纳公司、第三人中安公司对被告市体委列举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协议书不直接涉及本案纠纷,不予评析。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的本院庭审笔录亦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中安公司与博纳公司系联营合作伙伴,鉴于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建设项目征用了中安公司所在的保龄球馆经营场地,致使双方联营关系终止。经双方协议,截止到2000年6月1日,中安公司共欠博纳公司款项348万元。2000年4月24日,管理局、市体委及中安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管理局一次性补偿市体委428万元.市体委同意全额给中安公司;还约定对中安公司一次性补偿经营损失、装璜补贴、搬迁费共计500万元。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928万元。市体委按约于2000年4月30日支付给中安公司补偿费500万元,于2000年6月27日支付给中安公司补偿费178万元,共计支付678万元,至今仍有补偿款250万元未支付给中安公司。对此,中安公司于2000年6月23日向市体委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在董事会未召开及达成协议前,对市体委未付的补偿款250万元暂留存在市体委,待日后根据清算后,多退少补予以结清;对中安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含欠博纳公司款项),由中安公司在已收到的补偿款678万元中清付,市体委及下属单位不予负责。原告博纳公司认为中安公司怠于向市体委主张其到期债权,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其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立,由市体委向其支付2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安公司至今尚欠博纳公司348万元事实清楚。市体委至今尚有拆迁补偿费250万元未支付给中安公司的事实亦成立。2000年6月23日中安公司出具给市体委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内容不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中安公司有权对其250万元债权的具体给付时间作出处分,鉴于中安公司对其250万元债权要求暂留存市体委,且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据此该债权至今未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据此,原告博纳公司主张债务人中安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前提条件不成就,故原告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市体委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博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20元,合计40610元均由浙江博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9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为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8011029886000402,开户银行为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晓平
审 判 员 俞建明
代理审判员 朱 梅
二000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