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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2-02-22 点击量:2442次
借款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资金来源,对于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融资比较困难,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企业往往会直接向其他企业借款。企业间的借贷在社会上已然比较常见,但是其效力问题仍然存在很大争议。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企业间借款的融资行为由于是自发行为,因此相对隐蔽,若存在高利润的诱惑,极易导致公司间借款的大量发生,并且也会削弱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管及宏观调控,极易产生相关法律、商业风险。此外,以立人集团、吴英案件为例,民间借贷往往参与者众多,涉及面相当广,其融资形式使得有关部门也比较难以进行监管,一旦产生纠纷,会影响当地经济稳定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但是在现在的金融形势下,大型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尚比较容易,但是对于中小企业甚至微型企业来说,从银行获取贷款仍然比较困难。融资渠道的堵塞使得企业对资金的需求无法满足。一些中小企业合理的借贷,对金融秩序也未必会产生大的影响,甚至可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企业间借贷,认定无效的只有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法院一般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又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贷款通则》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非国务院制定,因此,也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秩序,金融环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当然,法律上的冲突之处仍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责任编辑:石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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