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潮亮诉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行为案
发布日期:2014-05-29 点击量:2865次
问题提示:车主不知道车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和第42条进行了具体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行初字第16号 (2009年6月16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256号 (2009年8月7日)
[案情]
原告:陈潮亮。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陈潮亮系南山永安百货店负责人,2001年5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收到以南山区永安百货店名义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车牌号为粤BR5240的蓝箭厢式货车(发动机号为9746879,车架号码W1000021)转移登记至南山区永安百货店名下。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资料、检验车辆,于2001年5月9日将粤BR5240车辆转移登记到南山区永安百货店名下。2003年1月6日他人驾驶粤BR5240车辆在深圳市公明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受害人为此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车驾驶员无赔偿能力,法院判决陈潮亮承担垫付责任,并冻结了陈潮亮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 44358.6元。陈潮亮认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 2001年5月9日为粤BR5240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3月18日向南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登记行为。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是起诉人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也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即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必备条件。本案的具体被诉行政行为是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01年5月9日做出的核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陈潮亮于2009年3月18日向法院针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起诉期限,且陈潮亮未举证证明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正当理由,故陈潮亮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应依法予以驳回。陈潮亮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陈潮亮的起诉。
宣判后,陈潮亮不服原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潮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案件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陈潮亮就涉案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2001年5月9日作出车辆转移登记,陈潮亮在2009年3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跨度长达近8年,如果陈潮亮就该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不对车辆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如果陈潮亮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则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上的合法性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在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原告陈潮亮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故本案的起诉期限不适用三个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同时该法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如果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向法院起诉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是递进关系,具体而言:
1.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的计算适用第41条的规定,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明确知道或者从其他方式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已经超过2年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也不予受理。
2.如果行政机关作㈩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诉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一无所知,则起诉期限的计算适用第42条的规定,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本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5年以后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提起诉讼的,法院也不予受理。
本案中,陈潮亮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这样才能保护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为该条出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公益安定性的考量,对最长起诉期限也做了规定,故陈潮亮在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作出后5年内必须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系2001年5月9日作出,2009年3月18日陈潮亮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案件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潮亮延误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可以不予计算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
如果上诉人陈潮亮延误起诉期限属于可以不予计算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则对相应时间应当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该条系针对因不可抗力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起诉人不能按照自己意愿正常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为符合平衡原则而规定。陈潮亮主张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系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不应当将被耽误的时间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应当适用该法第43条规定,从2008年12月19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但该法第42条即是专门针对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进行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适用该法第42条,陈潮亮并不能选择性地要求不适用该法第42条而适用该法第43条,故陈潮亮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陈潮亮的上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邱传写 钟瑞荣 何 茜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小妮 王惠奕 陈 亮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鄢宁娟
责任编辑:黄 斌
申稿人:蒋惠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