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双梅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4-05-30 点击量:1890次
问题提示: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犯罪如何正确定罪?
【要点提示】
在家庭成员间暴力犯罪的定性上,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有决定性作用。而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往往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加以证明。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09)来刑初字第0075号(2009年8月5日,未上诉、未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双梅,曾用名何双妹
2009年1月6日傍晚,被告人何双梅接大女儿任晓燕放学回到来安县独山乡曲涧村下庄组家中,见二女儿任晓雪(2005年2月14日生)将大便拉到裤子里,非常生气,先用小木棍对任晓雪的臀部打,后又从院中地上捡起一块小砖头朝任晓雪的后背上砸,被邻居何琴劝说后才停止。晚饭后,被告人何双梅在厨房里用铁锅烧热水,先帮任晓燕和儿子任秋秋两人洗脚洗脸并让他们上床,接着将一个红色的大塑料盆放在卧室的地上,将任晓雪的衣服脱光并让其坐在盆里,然后从厨房里用一个铁脸盆取来热水,自己用手试过水温后,直接将热水倒在任晓雪的身上,导致任晓雪身上出现大面积烫伤。任晓雪被烫得叫喊,并从塑料盆里跑出来站在地上哭,被告人何双梅见状往塑料盆里加了一些凉水,让任晓雪再次回到盆里并继续帮其洗澡,此时任晓雪一直在哭,肚子上的皮肤部分被烫脱落。当晚被告人何双梅发现任晓雪被烫伤后,便用卫生纸对任晓雪的烫伤部位进行遮贴,未采取其他措施。2009年1月7日早晨,被告人何双梅在送任晓燕上学途中,到独山乡街道田家山诊所买了一支“美宝”牌湿润烧伤膏,回家后当天对任晓雪被烫伤处涂抹了数次。上午被告人何双梅告诉何琴任晓雪的屁股被其烫伤了一小块,中午其丈夫任长才打电话回家问候,何双梅又将任晓雪屁股被烫伤一事告诉了任长才。当天任晓雪出现了呕吐现象,并于当夜死亡。被告人何双梅发现任晓雪死亡后,为任晓雪穿上新衣,并将任晓雪的尸体背到来安县雷官镇埝塘村李庄组一公路边的竹园里丢弃,后逃回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香车河村河对门组的家中。
经来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任晓雪躯干部、四肢的广泛性表皮剥脱、创面毛细血管网及水泡形成等情况,符合高温液体(热水)生前烫伤,烫伤程度为1一2度,面积达40%左右;任晓雪身体烫伤应系他人所致;任晓雪系被他人用液体烫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安徽省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何双梅在案发时及目前无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任长才、何双梅为任晓雪生物学父母的似然比率为2.03×102:1。
被告人何双梅辩称:其没有伤害任晓雪的故意,当时曾试过水温,觉得水不烫才将水往任晓雪身上倒并为任晓雪洗澡。任晓雪被烫伤后,其买了专治烫伤的药膏为任晓雪涂抹了几次,卖药膏的人讲药的效果很好。没有想到任晓雪会死亡。
辩护人邱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双梅没有伤害任晓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双梅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证人任晓燕只有7周岁多一个月,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人何双梅没有预料到任晓雪会死亡。
【审判】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双梅明知用高温水给任晓雪洗澡可能造成任晓雪被烫伤的后果,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任晓雪被烫伤并引起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双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双梅认为“其没有伤害任晓雪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被告人何双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及“证人任晓燕年龄只有7周岁多,其证言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双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行为性质认定,主要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双梅构成虐待罪。其理由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喜欢其女儿任晓雪,在平时管教中,动辄出手打骂,任晓雪长期受到被告人的虐待,被告人在虐待过程中致其女儿任晓雪死亡,任晓雪的死亡是被告人虐待行为的结果,无须单独评价。因此,其行为构成虐待罪,造成任晓雪死亡的结果,是虐待罪的加重情节,应以虐待罪定罪,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双梅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明知用高温水给任晓雪洗澡可能发生烫伤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且在任晓雪被严重烫伤后,没有将任晓雪送往医院救治或积极的寻求医治的途径,而只是对任晓雪做了自认为可以医治的简单处理。任晓雪的生命处于危难之时,被告人并没有积极避免,其主观上对任晓雪的死亡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态。被告人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任晓雪的死亡结果发生,因此,被告人何双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双梅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何双梅明知用高温水给任晓雪洗澡可能造成任晓雪被烫伤的结果,而有意实施行为,因此,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双梅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任晓雪的故意。被告人对用热水给任晓雪洗澡可能造成伤害已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任晓雪被烫伤后被告人买来药膏为任晓雪涂抹,任晓雪的死亡也是被告人没有预见的。因此,其行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述四种主要意见,可以归纳出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问题:(1)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2)被告人犯罪性质是什么,应定何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从本案有关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人何双梅平日不喜欢任晓雪。案发当日,由于任晓雪将大便拉到裤子上,并且不听何双梅的话,何双梅实施了用手点任晓雪头部、用棍子朝任晓雪的屁股上打、捡一块小石头朝任晓雪的后背上砸、将高温水倒在任晓雪身上一系列的伤害行为。受害人的死因正是何双梅往任晓雪身上倒高温水的伤害行为。在实施以上行为时,被告人何双梅均是出于一种故意的心态。何双梅也应认识到其所实施的行为会给任晓雪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仍故意实施。因此,被告人何双梅具有伤害的故意。
上述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是不妥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预见(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根据自己的经历、所处环境等因素,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实施对任晓雪体罚行为时,是先让任晓雪坐在盆中,然后再向盆中倒放热水。在这种情况下,当任晓雪感觉到水温烫时,根本没有时间及时地做出避免被烫伤的举动。何双梅发现水温足以伤害到任晓雪时,也不可能有时间及时地避免,所以何双梅在此次伤害行为中,并没有体现出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也没有实施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至少其主观上是处于放任心态,而非积极避免的心态。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告人大女儿的证言中均可以得知,被告人在给被害人任晓雪“洗澡”前,用手试过水温的事实。也就是说,被告人对水温的高低是明知的,对热水的伤害程度也是明知的。其并非一时疏忽没有预见到水的温度和伤害后果,所以也不能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因而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出于故意,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何双梅不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被告人客观上也有伤害行为。本案的起因是因为任晓雪将大便拉到裤子上,被告人见状后十分生气,加之平时不喜欢任晓雪,所以当日有一系列的体罚任晓雪的行为。当晚,被告人给任晓雪用高温水“洗澡”致任晓雪被严重烫伤。任晓雪被严重烫伤后,被告人仅是给任晓雪用卫生纸遮贴了一下伤口。第二天,被告人到诊所给任晓雪买了一个治烫伤的药膏,回去后给任晓雪涂抹了数次,而没有将任晓雪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任晓雪出现呕吐现象,并于当晚死亡。
结合以上的事实逐一分析上文中的第一、二、三种意见。
1.被告人是否成立虐待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是否长期以打骂、肉体体罚、精神摧残等方式虐待任晓雪,并没有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仅能从有关的证言中得出被告人平日确有体罚过任晓雪的行为和被告人不喜欢任晓雪的事实。虽然何双梅平时对任晓雪的管教行为存在过激之处,但不能证实其长期性的虐待任晓雪,或者说其即便有一些虐待行为,但其虐待的行为程度尚未能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说,何双梅平日对任晓雪的体罚行为,并不能上升到犯罪的程度。另外,任晓雪死亡的事实与何双梅平日的体罚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何双梅用高温水直接倒在任晓雪身上,且没有积极为任晓雪治疗,是任晓雪死亡的直接原因。
2.何双梅是否成立间接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任晓雪被烫伤后,其对任晓雪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任晓雪在被烫伤后,从何双梅一系列反应中可以看出,何双梅并没有完全的消极的放任或积极的追求任晓雪死亡结果的发生。如,何双梅在任晓雪被烫伤的当晚,用卫生纸给任晓雪遮贴伤口,让任晓雪单独睡,避免伤口受到二次伤害,第二天到诊所买药等行为。何双梅事后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当时的心态。虽然,何双梅的行为没有有效的防止任晓雪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至少其不是主动追求任晓雪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没有放任任晓雪死亡的结果发生。所以,何双梅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3.何双梅是否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案后的经过可以看出,何双梅出于对任晓雪的不满情绪,实施了一系列的体罚行为。当晚,帮任晓雪洗澡前用手试了水温,水的温度和伤害程度,何双梅是明知的,从任晓雪受伤的程度,可以推测出当时水的温度一定是比较高的,应当超出正常人体能承受温度的限度。何双梅试过温度后,让任晓雪坐在盆中,然后往任晓雪身上倒热水,从而致任晓雪被严重烫伤,烫伤后没有给任晓雪有效救治进而致任晓雪发生死亡。从任晓雪被烫伤的整个过程来看,何双梅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主观意识清醒,对可能的导致的结果应当是有所预见的,其主观故意无疑可以成立。从何双梅犯罪的客观表现来看,何双梅的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任晓雪被烫伤进而死亡的直接原因,任晓雪的死亡是何双梅伤害行为的直接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十分明确。任晓雪因烫伤后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是何双梅故意伤害行为的间接结果。被告人何双梅的犯罪主、客观要件是统一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行为动机,可能是出于对任晓雪的体罚、教训,抑或是出于发泄心中不满的情绪等,但这些动机均不能影响其犯罪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因此,何双梅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合议庭成员:王宇王红叶宝联
编写人: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张伟
责任编辑:林卫星
审稿人:罗东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