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4-06-04 点击量:1987次

 

  问题提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是递进关系还是独立条款?

  【要点提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0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处罚”。该《规定》第23条有三种情况的处罚措施,这三个层次是相对独立的条款,而不是递进的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9)都行初字第1号(2009年2月22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行终字第00011号(2009年7月3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起公司)由谭宏伟、杨国分别出资225万元和75万元,于2006年8月23日经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从事散粒物料输送系统的机电设备设计、制造、销售为主。设立时,公司章程第七章第14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分两期到位,首次出资60万元,分别由谭宏伟出资45万元,杨国出资1.5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25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股东出资仍未到位,当日向中起公司送达了《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2008年9月24日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10月6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复查时发现,中起公司的股东谭宏伟在规定期限内已将出资足额缴纳到位,而另一股东杨国仍未将出资余额60万元缴纳到位。当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起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进行立案。同年11月4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件进行了听证。2008年11月10日,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起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企业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企业注册资金的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原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缴足出资时间为法定的两年期限,但两年到期后,原告股东的出资未完全到位,也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确凿。

  《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按照该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如有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不按照约定出资到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股东或者发起人进行处罚,以规范股东及发起人的出资行为。但公司成立两年后(投资公司除外),公司股东未足额交付出资的责任已转化成公司责任,即公司有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对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行为以及公司的登记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按照各自不同的责任进行管理的,《规定》第23条并未将对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处罚设置为对公司处罚的前置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未先处罚股东,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公司成立两年后,股东仍未缴足出资,原告就应当履行变更登记的责任,在被告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依照《条例》第68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08] 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中起公司负担。

  宜都中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23条“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处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没有明确处罚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而是以出资不实的比例进行处罚,本案中出资不实的应该是股东而不是公司。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规定》第23条从法律理解上来讲没有递进关系,在内容上是三个独立的法条,不存在先处罚个人,再处罚公司。且从案件定性来讲,不管是《公司法》还是《条例》对虚报注册资本都是按照《条例》第68条处理的,所以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上诉人中起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中起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理解。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予以处罚。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处罚。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处罚。

  第23条有三种情况的处罚措施,到底这三种情形是不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因为从该条文的上下文理解来看应该是属于递进关系,它首先是对股东或者发起人先进行处罚,即第一层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予以处罚。”然后股东或者发起人还没有改正的,才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即第二层次:“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拒不改正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公司限期办理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处罚。”最后,在这两种措施都采取了以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仍然还是不出资且公司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才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即第三层次:“公司成立两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处罚。”也就是说在前面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两年以后还是这么一个状况,才能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处罚来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三个层次是相对独立的条款。作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从法律的条文理解来看,这三个层次不应该是递进关系。如果勉强把该条文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单独比较的话,可以认为是一种递进,但是把第三层次理解成是前两个层次的递进关系的话,就有点不伦不类了。很显然,第三层次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条款,它规定的是公司成立两年后,这和第一、第二层次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也就是说这三个层次没有比较紧密的递进关系。

  其次,从这三个层次相对应的处罚规定来讲,这三个层次也不是属于递进关系。第一个层次对应的是《条例》第7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二个层次对应的是《条例》第73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个层次对应的是《条例》第68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由此可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之规定是三个独立的法律条款。

  (一审合议庭成员:辛保国 周春明  刘仁忠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雪青 曹 斌 闵珍斌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雪青

  责任编辑: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