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灵壁分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6-05 点击量:1663次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
[要点提示]
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人只对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除法律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外,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4号(2009年5月18日)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89号(2009年7月28日)
[案情]
原告: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2日,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下称汽车租赁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支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汽车租赁分公司将其所有的皖L2394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12月22日至 2008年12月21日,2008年6月11日7时10分,汽车租赁分公司的皖 L23948车在303省道19KM+214.6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汽车租赁分公司向华安财保支公司报案,华安财保支公司亦及时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确定汽车租赁分公司车辆损失为71970元,汽车租赁分公司持有异议。2008年7月25日汽车租赁分公司通过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为77185元,该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400元。但该分公司在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前,没有通知华安财保支公司,也没有将鉴定结论送达该公司。由于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华安财保支公司至今没有赔付车辆损失。汽车租赁分公司称皖123948车修理后已转卖他人。现已无法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该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皖L2394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保支公司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赔偿额度为24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2008年6月 11日7时该车在303省道泗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该车辆损失为77185元。事故发生至今,其多次到华安财保支公司理赔,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华安财保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7185元、鉴定费4400元。
被告辩称:汽车租赁分公司诉称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和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事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到现场查勘、定损,该公司确定损失额为71970元。汽车租赁分公司不同意定损结果。在没有同该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开走,自行修理。汽车租赁分公司所述关于损失的鉴定,事先没有告知该公司,事后也未将鉴定结果送达该公司,该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汽车租赁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私自维修,导致该公司无法得到车辆维修后残存价值的利益,并且该公司定损所列更换配件中,汽车租赁分公司对有些配件只是修理而没有更换。该公司认为如所有配件确已更换,该公司愿承担71970元车辆损失,否则,没有更换的配件应予扣除。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租赁分公司与华安财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在对车辆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后,都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导致现无法对车辆损失再进行鉴定,双方都有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华安财保支公司最初对车辆进行查
勘、定损,虽该定损报告不一定真实反映车辆损失的情况,但是在本案中作为认定汽车租赁分公司车辆损失最具有可信性,故华安财保支公司应按定损报告确定数额给付汽车租赁分公司车辆损失。汽车租赁分公司鉴定前没有通知华安财保支公司,鉴定结论也没有送达华安财保支公司,故该鉴定报告对华安财保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汽车租赁分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华安财保支公司提出车辆维修后的残存价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华安财保支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已确定车辆损失,至于汽车租赁分公司在车辆维修中是否更换配件,并不引起理赔数额的变化,故华安财保支公司提出有些配件只是修理没有更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汽车租赁分公司车辆损失71970元;二、驳回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华安财保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华安财保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中汽车租赁分公司所有的车辆皖L23948驾驶员潘永胆为次要责任,而苏13/29982车驾驶员为主要责任。同时(2008)泗民一初字第1125号、第1201号判决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次要责任,那么事故责任比例为30%,也就是汽车租赁分公司70%的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肇事方进行赔偿。此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也仅应就自己承担的30%以内的损失予以核定赔偿。原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令该公司承担汽车租赁分公司的全部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汽车租赁分公司辩称:华安财保支公司只是交付了保险单,没有向其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既然约定不计免赔率,不分事故责任大小,就应当对损失全额赔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2006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要提示”载明“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还载明:汽车租赁分公司就皖L23948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率,新车购置价24万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年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注:略)造成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9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以下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10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三)不计免赔率:无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或单方肇事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0。第17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苏13/29982车驾驶人宋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L23948驾驶员潘永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华安财保支公司是否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交给了汽车租赁分公司; (2)华安财保支公司应当理赔的数额。
汽车租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已载明“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载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收到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定,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上述内容表明华安财保支公司已经予以明确提示,并交付了保险条款。汽车租赁分公司在投保和签订保险合同时自己本应了解合同内容,索取、持有保险合同条款。同时投保人未收到保险条款就投保,亦不合常理。故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汽车租赁分公司以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相抗辩,不予支持。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华安财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6版)》对如何确定赔款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华安财保支公司的赔款:实际修复费用X30%。对于汽车租赁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皖L23948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修理费用原判认定为71970元,双方均未提出—亡诉,予以确认。因此,华安财保支公司应当赔付汽车租赁分公司车辆损失为21591元(71970元×30%)。汽车租赁分公司认为华安财保支公司应当赔付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
华安财保支公司在原审中,未以上诉之理由相抗辩,且表示如所有配件确已更换,该公司愿承担71970元,否则,没有更换的配件应予扣除。因此,原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在原判后,华安财保支公司又以与原审不同的理由上诉,引起本案二审案件,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州市北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2159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20元,均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与保险人就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发生纠纷,一审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车辆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而未注意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重视。一审判决后,保险人方注意到该点,并以此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一)关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交通主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主张为77185元。华安财保支公司则以该公司未收到该签订结论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以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助验定损记录为依据,主张损失为71970元,并应扣除汽车机贷分公司未予以更换配件的价款。在交通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时,汽车租赁分公司没有通知华安财保支公司参加,鉴定后,又未将鉴定结论送达该公司。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车辆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华安财保支公司自己的定损结果,也是单方意见,也不能单独作为车辆所受实际损失的依据。汽车租赁分公司维修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才是车辆所受实际损失。对此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予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汽车租赁分公司在双方就车辆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开走,自行维修,并将保险车辆转让他人,造成对该车辆的损失已经无法鉴定。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结果,认定车辆损失是妥当的。华安财保支公司未就原审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提出上诉,汽车租赁分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二审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 71970元。
(二)关于保险人是否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的问题
该项争议是审理保险合同时经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赔付时,发现保险合同条款可能对其不利,往往以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合同相抗辩,以争取较多的赔付。而保险公司则主张已经交付。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即使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一般也没有办理投保人签收手续。对此,不能简单地以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人签字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据,认定保险公司未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必须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等情况、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处理。本案二审法院结合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该问题是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此问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往往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二是保险金额;三是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实践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不少审判人员往往认为,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或者赔偿全部损失。这种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财产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除法律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外,保险人的赔付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只对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不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
(一审合议庭成员:么荣兴 袁 萍 张 平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家轩 马 杰 黄冠金
编写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家轩
责任编辑:丁广宇
审稿人: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