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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2-02-29 点击量:3794次

案例介绍

    甲方于2001年5月1日向乙方出具借条,载明“今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1%。借款人:甲方”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于2007年3月1日、2008年4月1日分别向乙方付还2000元。2008年5月,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甲方按照月利率1%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抗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故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外,被告抗辩已向原告付还4000元,故其只需向乙方偿还剩余本金1.6万元。原告主张应以月利率1%计收本息。对于被告已经偿还4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其偿还部分为利息而非本金。

    争议焦点:1、借款合同中利率约定不明如何处理?2、该4000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法院查明:1、原告借被告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非日常生活必需。2、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考虑,通常约定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3、借条载明应当支付利息,现被告以约定不明为由主张免息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判定被告以月利率1%计收本息。另根据《合同法》第106条规定,被告偿还的两笔款项均不足以支付当年应付利息。故法院认定4000元系被告支付利息而非返还本金。

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还是年利率1%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则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知付利息。”主张无息借款。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判定被告方应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偿还本息。

案例启示

    1、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不符合《合同法》第125条解释原则的除外。

    自然人之间借贷多体现互助原则,互助作为一项公序良俗应当得到社会广泛提倡与认可。基于该原则和精神,《合同法》第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做了视为无息借款的规定。

    但是本案中法院并未按照《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作出判定,而是全面考虑诚实信用解释、交易习惯解释以及条款解释进行综合判定。根据该案判决思路,笔者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如果发生如下事实:1、借款人借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2、约定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只是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法院会依据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综合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出被告支付利息的判决。

    2、自然人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间的借贷,除非明确约定无须支付利息的,否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规定确定利息。

    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间的借贷一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人使用借款是为了获得收益,而出借方要承担借款人可能因经营不善逾期付款或无力偿还的风险。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借贷未明确约定利率的,一般都要支付利息,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无须支付利息。具体可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判定具体利率标准。

 

责任编辑:何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