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诉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2-24 点击量:2814次
【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合同中存在担保方,又未对担保的方式、范围、担保期限进行约定的,担保人一般要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作为债权人在行使担保权时要注意担保的有效期间,以免超期使得担保名存实亡。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甲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杭州某甲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沈某某由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当即让其朋友王某某将借款全额转账给被告沈某某,被告沈某某确认收到钱后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未还,被告某甲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因为双方未约定期内或逾期利息。2、原告需要说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甲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王某某的说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通过王某某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沈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中的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显示出借人是王某某;对说明的三性没有异议,最好原告可以提供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某甲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沈某某、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某甲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沈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某甲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4,0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54元,减半收取20527元,由沈某某负担。孙某某同意沈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
责任编辑:李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