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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市五星包装装潢纸箱厂诉猴王集团公司等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下属企业资产评估后作为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侵害债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1-09-21 点击量:2499次

【案情】

  原告:枝江市五星装潢纸箱厂(以下简称枝江纸箱厂)。
  被告:猴王饮品总公司(以下简称饮品公司)。
  被告:宜昌三峡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
  被告:猴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猴王公司)。
  被告:重啤(集团)宜昌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啤宜昌公司)。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枝江纸箱厂与饮品公司、啤酒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枝江纸箱厂供给需方饮品公司、啤酒厂200万套啤酒纸箱,总货款为550万元;并规定交货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该合同需方由饮品公司和啤酒厂共同签章。合同履行中,枝江纸箱厂供货均由啤酒厂收货使用,至1998年7月3日,饮品公司给枝江纸箱厂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认可下欠枝江纸箱厂货款1235947.27元,承诺1999年内还清,在资金不能到位时,可用实物及资产抵偿货款。1998年11月26日,枝江纸箱厂与饮品公司、啤酒厂再次核对往来账目,确认下欠货款1233847.27元,由枝江纸箱厂与饮品公司签订《往来兑(对)账单》,加盖财务公章。但该欠货款至今未予清偿。
  1998年5月15日,猴王公司与重庆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啤集团公司)合资成立重啤宜昌公司。猴王公司将所属啤酒厂、饮品公司的全部资产评估2100万元,其中51%份额1071万元出卖给重啤集团公司,作为重啤集团公司在重啤宜昌公司的出资额,余下49%份额1029万元为猴王公司自己在重啤宜昌公司的出资额。重啤宜昌公司于1998年6月5日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金2100万元全部为啤酒厂、饮品公司资产。
  同时查明:饮品公司与啤酒厂在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为猴王公司的下属企业,但实际两企业资产混同,组织机构、经营场所同一。
  原告枝江纸箱厂诉称:1995年12月28日,我厂与饮品公司、啤酒厂签订一份啤酒纸箱的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分批供给被告纸箱200万套,总货款55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123384727元。现啤酒厂及饮品公司资产已被猴王公司变卖处理,投入重啤宜昌公司,因猴王公司侵权,猴王公司及重啤宜昌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清偿下欠原告货款1233847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书面答辩。被告饮品公司、啤酒厂当庭承认下欠货款事实,辩称因资金困难不能支付。被告猴王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啤酒厂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应由啤酒厂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未占有啤酒厂的资产,与重啤集团公司合作不是企业行为是政府行为,且原告一直是向饮品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重啤宜昌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由猴王集团公司与重啤集团公司投资成立,与啤酒厂是不同的企业法人,未占有啤酒厂或饮品公司的资产,不应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枝江纸箱厂与饮品公司、啤酒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需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枝江纸箱厂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饮品公司、啤酒厂作为合同的需方应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案件事实证明饮品公司与啤酒厂的资产虽已丧失,但工商机关未注销其法人资格,应判决其承担责任。饮品公司与啤酒厂实为同一民事主体,应以其共同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财产为猴王公司确认的啤酒厂原资产2100万元。按企业法人财产制度,该资产只应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和以此承担对外民事责任,不允许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收回投资或平调资产。猴王公司在与重啤集团公司合资组建重啤宜昌公司时,未经法定程序将啤酒厂全部资产处分,不仅侵犯了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该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故猴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重啤宜昌公司系重啤集团公司与猴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来源啤酒厂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从财产关系审查,重啤宜昌公司资产注入存在权利瑕疵,但该公司已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独立企业法人,与啤酒厂之间并非企业变更关系,枝江纸箱厂请求重啤宜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饮品公司、啤酒厂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枝江纸箱厂货款1233847.27元,并从1998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损失。
  二、如饮品公司、啤酒厂不能按期履行第一项确定给付义务,由猴王公司赔偿枝江纸箱厂货款及损失。
  三、驳回枝江纸箱厂对重啤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债务本身并无特殊性。但由于债务人的资产出现重大变化,已影响到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至债权人对多个有牵连的民事主体提出请求,这是近两年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政府主管部门及投资单位在推行企业改革中,以其企业资产重组、资产剥离为理论依据,重新组建新的股份制企业,形成企业“脱壳”现象,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摆脱原企业负担,使新企业更有活力,给企业一条新的生存与发展出路,但客观上可能发生规避原企业债务的问题,使企业的债权人债权落空,损害其他企业的利益,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由于这一现象以合法形式存在,给我们司法实践在确认民事责任时带来一定困惑。就本案而言,猴王公司对啤酒厂(与猴王饮品公司,下同)资产的处分产生了两个法律责任问题。
  一、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对企业资产处分的侵权问题。啤酒厂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对企业资产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以任何形式非法占有、处分。猴王公司将啤酒厂全部资产评估2100万元,出卖其中1071万元给重啤集团公司,另1029万元收回再行投资,同时保留啤酒厂的法人资格以处理对外事项,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了啤酒厂的财产权。同时,猴王公司这一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按正常合同关系实现,已构成对原告债权的侵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侵害债权作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体现了对合法债权的保护,猴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这一判决,否定了企业逃债行为,对规范企业改革、维护经济秩序有着积极意义。
  二、由于猴王公司侵权行为,致使啤酒厂资产转移为重啤宜昌公司的注册资金,重啤宜昌公司对债权人有否清偿债务的责任?从主体上看,重啤宜昌公司与啤酒厂为不同的民事主体,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有债务责任的牵连,这是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对重啤宜昌公司请求的理由。但是,猴王公司侵权或无权处分行为,可能造成重啤宜昌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中重啤集团公司投资系猴王公司出卖的啤酒厂资产51%,已支付相应对价,重啤集团公司对该部分资产的取得属善意取得,重啤宜昌公司依合法投资关系占有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猴王公司投入重啤宜昌公司49%资产即啤酒厂资产1029万元,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恶意逃债之嫌,在确认为侵权时,也就否定了该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从物权理论分析,重啤宜昌公司对该部分资产占有也应当无效,债权人仍应享有请求权,有权要求重啤宜昌公司返还该部分资产清偿外债。因此,重啤宜昌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仍值得我们思考。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以侵害债权为理由对四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可谓诉由选择十分明智。否则,如其以购销合同欠款纠纷起诉,因此为合同违约之诉,原告就只能起诉与其有购销合同关系的其中两个被告,其债权就没有及时实现的保障。
  侵害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即可由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实施,也可能由第三人来实施。但无论由谁实施这种侵害债权的行为,都具有损害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目的,本案中债务人及其上级公司是通过剥离债务人的负债财产的方式来损害原告的债权的。
  企业财产即是其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对外负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证,因此,法律上将企业财产定性为负债财产,作为保证债权实现的财产基础,不允许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及第三人任意地处分、平调、剥离企业的负债财产,如有发生这些有损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即可以侵害债权论,并允许债权人选择侵权上的请求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对饮品公司、啤酒厂两被告选择了侵权上的请求权,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原告对该两被告有合同上的诉权,也有侵权上的诉权,按责任竞合的理论,原告有权择一而诉;另一方面,原告对该两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显然是为了与其对猴王公司和重啤宜昌公司的侵权诉讼一致,成立一个共同侵权之诉,可使四被告之间成立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否则,是不可能按合同之诉将四个被告列为同一案件的被告的。
  在饮品公司、啤酒厂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猴王公司作为上级公司将该两企业的全部资产评估后,一部分作为自己的出资,一部分作为出卖的份额由重啤集团购买,而成立一个新的合资公司——重啤宜昌公司,使饮品公司、啤酒厂成为空壳公司,不可避免地会使原告的债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饮品公司、啤酒厂明知其上级公司猴王公司的行为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债权,任由猴王公司处分其负债财产;猴王公司将其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的资产剥离予以占有和处分,致使下属企业的负债财产丧失贻尽,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所依赖的基础,因此,可视该三被告的行为是共同侵害原告债权的行为,由该三被告来承担清偿欠款的连带责任,就完全可以成立。
  至于重啤宜昌公司是否也构成侵害债权,并不能依其注册资金全部为饮品公司、啤酒厂的资产而定。其作为新成立的法人,在其中是没有过错的,其就不发生侵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就没有责任。在本案中,剥离债务人负债财产、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人是猴王公司及其两个下属(如果重啤公司明知而恶意协助参与,则重啤公司也可成为共同侵权人),该行为与猴王公司在成立合资公司中的出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侵权行为无效并不能导致其出资行为无效。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侵权人的财产来负担;如果侵权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负担赔偿责任的,才可能考虑以侵权人在其作为股东或出资人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依一定法定程序折价或转让给债权人的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原告享有的是债权,重啤宜昌公司依公司设立行为所得到的合资双方的出资为其享有的物权,依据物权理论,债权是不能对抗物权的,因而,不可能因原告的债权成立而使重啤宜昌公司对出资的所有、占有无效。所以,原告将重啤宜昌公司也列为其诉讼请求的被告之一,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不成立的。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歆
  责任编辑:杨洪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