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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若干风险——源于借款人的常见履约风险

发布日期:2012-03-02 点击量:2316次

    在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人主要承担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其面对的,主要是借款人、保证人不能依约还款的风险。本文主要探讨源于借款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原因所带来的履约风险。

    按照通常的借贷合同的履行习惯,借贷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必须先履行出借义务之后,履约的义务负担就转移到了借款人身上。表面上看,出借人可以“坐收本息”,但出借人却要受着更多的“义务约束”。实际上,当借款人的资信状况不足以支持其履约能力时,出借人反而要担当着大量的履约风险,下面将对这些可能存在的情形进行论述和提示。

    1、放弃到期债权的情形

    如借款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放弃其应收的到期债权(如应收账款)的。这里的“放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与代位权中的“怠行债权”不同,代位权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其中,前者的“放弃”,是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它使自己的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而后者的“怠行”,则是对自己权利的不主张,它使自己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得增加,性质不尽相同。

    2、无偿转让的情形

    如借款人为逃避返还债务义务,将其对他人的债权、期权(如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权等)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者,致使借款人的资产出现减少,影响其对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在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特别是在借款人有未偿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无任何限制地允许债务人以“无偿”这种违反交易基本原则的方式处分财产,势必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处于危险之中。

    3、低价转让的情形

    低价转让是指那种以明显不正常的低价转让。它也违背了正常的民事交易原则,其目的多数也是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其低价受让方多为价款人的关联单位或个人。低价转让通常有两个特征:一是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只有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才能反映出借款人逃债的意图,否则,如若以正常或稍微偏低的价格转让,则属于借款人的交易行为,属于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法表明其逃债的意图;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常存在法律上所谓的“恶意串通”。受让人在以明显低价的价格受让之时,对转让人以低价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意图不仅明了,而且在交易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着默契。否则,如受让人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且是以正常的价格受让,则属于善意第三人。

 

  责任编辑:李洺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