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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骥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发布日期:2014-06-19 点击量:1754次

 

 

当事人: 王骥   

法官:邓建国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九十亭社区邵州路199号3栋102号,家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新世纪48栋1单元601号。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泽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高枧村2组192号,现租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税务局附近民房。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正中,绰号“王牛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藉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金山村3组75号。现租住新宁县回龙寺镇建设南路农贸市场7号门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芬英,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金山村3组75号。现租住新宁县回龙寺镇建设南路农贸市场7号门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定,绰号“定伢子”、“邓伢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东县火厂坪石马井村绍和组21号。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骥及其辩护人蒋运灯,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王正中、唐芬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骥开始从事假烟经营,分别从广州的陈某、福建的陈某、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彭泽辉、李定为其运输、接货送货、收货款、存货款等工作,将购买的假冒卷烟分别销售至邵阳市辖县区等地,销售金额666 840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王骥与王××合伙购买了一车假烟,在卸货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搜缴各类假冒卷烟共计39 000余条,货值金额1 695 094元。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骥处购进各类卷烟,然后通过批发形式销售给肖小华、钟桂清、陶玉梅等人,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各类卷烟款数额为415 700元,均是通过被告人王骥在农村信用社以蒋亮东的名义开的户头汇的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骥、彭泽辉、王正中、唐芬英、李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存款凭条及证人段青松、陶玉梅、李光明、袁安明、李晓霞、伍中超、钟桂清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王骥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骥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过高,非法经营卷烟过程中,主要原因是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正中,没有赚钱,且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泽辉、李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之所以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烟提供帮助,主要原因是生活困难,为了挣得一份工资,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的各类卷烟,有部分没有批发给他人,而是零售出去了,由于不懂法,不知道违规批发烟草制品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骥的辩护人蒋远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人王骥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过程中,其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按数罪处罚。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如下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符合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销售给蒋远贵、谢金花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销售金额只有30多万元;二、货值金额估价过高,估价鉴定一律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不合理,因为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假烟市场里存在一种通行的价格,此种价格可以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标价,应当按照这种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本案的货值金额应为6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王骥从事假烟经营多年,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骥分别从广州、福建等地假烟贩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分别租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马家村8组邓立雄的房屋、北塔区陈家桥乡原种村4组石狗生的房屋、双清区建设南路老砧板厂的房屋、双清区碉堡岭自来水公司宿舍周慧敏、孙仲议家的煤球房等八处地方用作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被告人彭泽辉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运输费用按次数计算。2008年1月,被告人彭泽辉向被告人王骥借钱购买一辆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湘EB1463,专门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被告人王骥付给被告人彭泽辉年薪3万元。2008年2月,被告人王骥以月薪1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定为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主要从事接、送假冒伪劣卷烟,并负责收货款及到银行存款等。 
被告人王骥从广东、福建等地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主要销售给谢金花、段青松、陈明健、李光明、袁安明、李晓霞、黄爱军等人,购货人购货后,通过被告人王骥以蒋亮东的名义在农村合作信用社开的账户(账号85110001000077426011)汇货款及付现金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王骥。2007年7月至2008年,被告人王骥销售给黄爱军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28 0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谢金花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94 400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陈明健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32 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李晓霞、袁安民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0 0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李光明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17 000元,其中7000元付现金,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段青松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51 360元,其中10 000元付现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蒋远贵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2 000元。以上共计销售金额445 260元。 
2008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骥与他人合伙从广东联系购买了一车假冒伪劣卷烟,9月11月凌晨,该车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邵阳,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马家村邓立雄住宅处(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存放假烟的仓库)卸货时,被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被告人王骥、彭泽辉,经过突击审讯,被告人王骥交代了其他七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当即,公安民警将八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进行搜查,共计缴获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精品)、黄果树(特制醇香)、芙蓉(佳品)、芙蓉王等13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9 684条。当场扣押被告人王骥、彭泽辉作案工具湘E92813小型普通客车、湘EB1463轻型厢式货车各一台。经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送检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缴的白沙(精品二代)、白沙(软精品)、白沙(精品2007)、芙蓉王、芙蓉王(蓝)、双喜(软)、中华(硬)、阿诗玛(硬)九个品种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477 538元。查获的白沙(软)按交易价格22元/条、白沙(硬)按交易价格23元/条、黄果树、芙蓉按交易价格18元/条,计算货值金额,上述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717 542元,共计货值金额为1 195 08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骥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白沙(软)卖出价是22元/条、白沙(硬)卖出价是24元/条、黄果树、芙蓉卖出价是18元/条。 
2、被告人彭泽辉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从2005年开始就为被告人王骥运送假烟,那时运送的量很少,从2008开始,量开始大,被告人王骥将六个存放假烟仓库的钥匙给了被告人彭泽辉,彭泽辉按王骥的指令,将假烟送到仓库或者从仓库将假烟送到指定的地方。 
3、被告人李定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4、证人蒋亮东的证言。 
证明2003年,被告人王骥借其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个户,用于做生意存款、汇款。 
5、证人段青松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开始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有黄果树、红芙蓉、黄果树的价格18元/条,四次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帐号汇款141 360元给被告人王骥,另外还付了10 000元现金,共计付假烟款151 360元给被告人王骥。 
6、证人陶美群、李光明的证言。 
证明陶美群、李光明夫妇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是白沙系列,价格22元/条,共计付购烟款17 000元,其中10 000元通过蒋亮东银行卡账户汇款,另外付现金7000元,购烟方式,先与被告人王骥联系好,李定来送货,货款主要是李定来收。 
7、证人袁安民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购买假烟,主要是通过李定进行交易,购买的假烟品种主要是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红芙蓉,黄果树、红芙蓉的价格18元/条、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共计从被告人王骥处购假烟4万元左右。 
8、证人黄爱军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黄果树牌卷烟,价格18元/条,共计付款28 000元,均是付现金给被告人王骥或李定。 
9、证人陈明健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从被告人王骥及李定手中购买过黄果树、芙蓉牌假烟,卖价18元/条,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付款32 500元。 
10、证人李晓霞的证言。 
证明在被告人王骥、李定手中主要购买过黄果树、芙蓉牌两种品牌的假烟,价格均是18元/条,共计付现金40 000元。 
11、存款凭条、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历史明细单。 
证明蒋远贵通过蒋亮东的信用社账户85110001000077426011汇款42 000元、谢金花汇款94 400元、段青松汇款141 360元、李光明汇款10 000元、陈明健汇款32 500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存放假冒伪劣烟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白沙、黄果树等13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9 684条。 
1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20081897-2008190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的13种品牌的卷烟经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08)第30号鉴定结论。 
证明查获的精品白沙、硬芙蓉王、阿诗玛、软双喜、精品二代白沙、精品2007白沙、硬中华、软精品白沙、蓝芙蓉王共九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 538元。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王骥在邵阳市湘运市场经营假烟多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正中找到被告人王骥,要求帮忙购买卷烟,被告人王骥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从湘运市场及县里的卷烟经营户处大量购买白沙系列,芙蓉、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计40万元。然后以415 70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将415 700元汇给被告人王骥,被告人王骥的非法经营额415 700元,违法所得15 700元。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进货后,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农贸市场7号门面“宝新文化书社”、“玲珑广场超市”的一个柜台处,通过批发及零售的方式将卷烟全部销售,通过批发的方式,销售给肖小华、钟桂清、陶玉梅等人的经营额共计231 400元。违法所得231 400元×5%=11 5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正中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骥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在被告人王骥处买烟主要是被告人王正中联系,卖出的烟的利润是经营额的5%。 
3、存款凭条。 
证明被告人唐芬英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汇款415 700元给被告人王骥。 
4、烟草专卖许可证。 
证明唐芬英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证人陶玉梅、刘爱芳、伍中超、肖小华、赵华江、桂清的证言。 
证明通过批发的方式,陶玉梅从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处购买各类品种卷烟共计付款16万元,伍中超付款7000元、钟桂清付款15 000元、刘爱芳付款7000元、肖小华付款15 750元、赵华江付款26 650元,以上共计231 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骥无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445 260元,货值金额1 195 080元,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货值金额的数额远大于销售金额,量刑档次不同,应当按货值金额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泽辉、李定明知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积极参与其中,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骥是主犯,被告人彭泽辉、李定是从犯。被告人王骥还未经烟草专卖许可,经营卷烟,经营额415 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批发经营卷烟,经营额231 40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中是主犯,被告人唐芬英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蒋远贵、谢金华34万余元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骥虽然供述销售给蒋远贵的假烟款为24万余元,但有证据印证的只有42 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蒋珍珍、唐爱萍的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系受蒋远贵的委托而付的购烟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销售给蒋运贵假烟的销售金额认定为42 000元。对于销售给谢金花的假烟销售金额,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辩护人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货值金额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不合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烟的价格在假烟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一般交易价格,应当按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本案的货值金额应按64万余元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符合事实,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货值金额只有64万余元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查获的13种假烟伪劣卷烟中,有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即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芙蓉在假货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黄果树、芙蓉18元/条,按此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不会导致货值金额偏高,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他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假烟市场存在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应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骥不应数罪并罚,应择重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与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是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了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泽辉、王正中、唐芬英、李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已缴十九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骥的刑期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泽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正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芬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一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正中的赃款十万元、扣押的被告人王骥的作案工具湘E9281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56M10880,车辆识别代号LS4BD1D96A501323)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泽辉的作案工具湘EB1463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710182730,车辆识别代号LZWDAACA57210394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建  国
审  判  员    熊  碧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圣  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