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邮政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4-06-23 点击量:1620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和促进快递服务发展,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财政扶持和政策优惠,对农村和交通不便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的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以及销售价格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或者委托代建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等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将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 根据城乡规划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无偿使用。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可以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或者以不高于房屋维护成本的价格出租给邮政企业。
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拨。建设邮政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原地或者就近重建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近安排过渡场所。重新设置的费用、过渡场所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撤销的,邮政企业应当于停业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每套住宅配套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纳入住宅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信报箱工程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设置信报箱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验收备案。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产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所需资金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或者依法从住宅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等方式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对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进行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设置、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在街道、居民小区等方便用户的地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等邮政设施。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等邮政设施由邮政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运营给予适当补贴。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纳入村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中心村)公共服务场所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场所。村民委员会承担村邮站的日常管理,村邮站工作人员由村民委员会选派,其报酬纳入村级其他必要支出范围。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建设给予指导和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受、转投协议。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车站、机场、宾馆、住宅小区、商业区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智能快递终端,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在人员、设施配备等方面应当满足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保障其提供的服务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开办所有种类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范围、邮件封装用品价格以及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并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时开取。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于停办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邮政企业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七日内,邮政企业应当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邮件投递的方式和地点。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中的门牌标志应当标明邮政编码。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门牌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经批准变更的门牌号码及时告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贸市场、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住宅小区和院落未设置信报箱的,其收发(传达)室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者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盖章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车站、机场、港口应当为其提供装卸、转运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确保邮件优先发运。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减免通行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正常交通情况下,允许其在禁行路线临时通行、在禁停地段临时停靠。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押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中止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
(三)无故延误投递邮件;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或者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快递企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本条例所称快递企业,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快递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人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加盟人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对加盟人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加盟人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
被加盟人和加盟人不得因合同纠纷采取扣留快件等方式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鼓励快递企业制定和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当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在快递运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收件人注意快件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快递企业在快件投递时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和职业道德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快递企业上门服务提供便利。鼓励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用于快递运输、投递的车辆在车型、车身标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对带有标识的快递运输、投递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快递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快件的管理,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核实、保管和处理相关快件,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扣留、倒卖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发现快递企业不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快递企业年度报告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在收寄、分拣、投递等过程中发现用户寄递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可疑物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并及时录入处理信息,上传网络,不得露天分拣,不得以抛扔、踩踏等方式野蛮分拣快件。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的实物和电子档案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营业场所和邮件(快件)处理场所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快件在寄递过程中短少、损毁、丢失。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遇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邮政设施建设进行监督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使用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依法进行其他监督检查活动,被检查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户申诉、公众举报受理制度。对用户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用户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申诉处理工作,按照规定办理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将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作为评价指标,定期作出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调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事故,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并保证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报送统计资料的监督检查。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四十六条 生产信封、明信片、邮件包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十七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或者改变划拨土地和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途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扣押用户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无故拒绝、中止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或者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或者邮政专用标志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扣留、倒卖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扣留、倒卖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露天分拣,以抛扔、踩踏等方式野蛮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标准保管快递运单、电子档案,以及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销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处理有关服务质量申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