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一)
发布日期:2014-06-25 点击量:1589次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权益保障原则] 老年人权益保障坚持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五条[发展规划与经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状况,予以保障。
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的福利事业、体育健身事业、医疗健康事业。
第六条[主管机构和政府部门责任]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建设、住房保障、规划、国土、交通、卫生、人力社保、司法、教育、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敬老氛围营造]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定期刊发反映老年人生活的报道并刊播助老公益广告。
本市志愿者服务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敬老节日] 每年农历九月为本市敬老月,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在敬老月期间,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组织和开展各类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九条[侵权救济]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投诉,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赡养义务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赡养义务的内涵]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及时支付老年人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向经济困难的分开居住生活的老年人按月支付赡养费。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籍老年人,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分开居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扶养义务人]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三条[遗赠扶养协议]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倡导协议签订双方到公证机构办理协议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财产权]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房屋使用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户籍迁移、公证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索取、隐匿、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财产,不得要求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居住,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其中无近亲属的,可以协商确定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其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参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监护顺位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第十七条[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老年人投靠配偶或者子女的户口迁移政策。
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时,对老年人与其子女的宅基地应当给予相邻相近安排。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异地探亲待遇和带薪休假的规定,保障赡养人享有探望老年人的假期。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基本生活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申领各类社会保障金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进行免费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住房保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优先保障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在同一轮候顺序中优先安排。
老年人住房拆迁时,拆迁主体应当优先安排拆迁过渡房,优先给予现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高龄老人津贴制度] 全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制度,由民政部门向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老人扶助] 本市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纳入奖励扶助范围,对独生子女死亡家庭老年人提供扶助和慰藉。
第二十三条[“三无”老人供养和流浪老人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经民政部门核准后获得供养。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给予照料;
(三)提供基本医疗保障;
(四)办理丧葬事宜。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四条[调解诉讼]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向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调解组织要求调解。有关调解组织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老年人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人身伤害事故赔偿金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四章宜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老年宜居设施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推进老年宜居住宅开发和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无障碍环境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老年设施提供] 政府公共服务窗口、商业金融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和公共交通设施,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根据需要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专座,适当配备老年人助行、助视器具。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广场等应当设置适合老年人开展文化和体育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八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地]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常住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年度新增用地指标和闲置的公益性用地应当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改变] 养老服务设施及其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确因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条[住宅居家养老设施] 城镇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套内建筑面积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已建成住宅区逐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村、社区规模,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建设不同等级的村、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性服务照料中心,并给予建设和运营经费支持。
第三十二条[医疗卫生服务设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举办老年病专科医院、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护理院和临终关怀医院。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
第五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养老服务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养老服务制度,构建确保托底型、扩大普惠型、支持社会型的养老服务格局。
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完善养老服务补贴管理办法,监管养老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 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设立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税费减免等方式,鼓励和资助社会力量设立养老机构。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合作经营、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企业、社会组织运营。在保障“三无”、五保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应当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孤寡、失独、失能、高龄老年人提供床位。
第三十五条[护理型养老服务] 鼓励设立为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护理院,将其纳入养老机构的补贴支持政策范畴。
兼具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性质的养老护理院,应当依法取得民政部门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立许可。
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的养老护理院内产生的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采取日均每床定额包干的方式予以结算。
第三十六条[医疗养老融合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老年健康服务支持体系建设,促进医疗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上门诊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服务,并与辖区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合作机制。
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可以设置独立的医疗服务点。符合条件的医疗服务点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三十七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机构合作培养养老服务管理、老年护理从业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规范劳动用工,改善养老护理员工作条件和待遇,建立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聘用的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认定、注册考核政策。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产品与服务市场] 商业服务行业和社会服务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的服务。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和求助,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与老年教育]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建立老年人才资源信息平台,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公益性岗位。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和各类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对开展上述活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发展远程老年教育,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老年人相关保险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意外伤害险等与老年人相关保险业务,倡导老年人投保或者家庭成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投保。
养老机构应当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为老服务公益组织] 鼓励建立以为老年人服务,促进老年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
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涉老社会组织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的社会服务优待]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点、文化场馆、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参观佛教寺院,享受半价优惠,其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
(二)乘坐公共汽车、水上巴士和地铁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享受半价优惠,其中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除专线车以外的公交线路、水上巴士和非高峰期地铁。
(三)在政府举办的市级以下医疗机构就诊,予以优先,减免普通门诊诊疗费;
(四)其他有关优待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给予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收费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免费或者优惠收费标志。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惠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侵权处理] 有下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或者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或者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使老年人得不到家庭供养和照料的;
(四)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六)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保障、医疗保障、计划生育奖励、高龄津贴等资金的;
(八)侵害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侵权处理]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养老机构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优待单位的责任] 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不履职的处理] 有关部门和组织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