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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违约金与利息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2-03-02 点击量:4413次

 

    由于担心无法收回本金及利息等原因,许多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会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是因为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法规缺乏,致使违约金与利息的处理成为一大难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另外,在《合同法》借款合同分则中也未对违约金的使用作出限制,因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完全合法的。在实际操作中却会遇到麻烦,特别是当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时候,毫无疑问,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应该与利息并用,但是是否可以无限制的主张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调整,一般以损失的35%为限。而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借款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计息。就此可以看出,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并非无限制,而且限制不仅仅是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笔者有自己的理解。很多人认为,该条主要是体现民间借贷的互助性质。笔者以为,我们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利息与违约金性质的区别,很明显,违约金是具有惩罚性的,而利息是主要为贷款人的获利服务的。谁违约,另一方方可主张违约金,这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而《意见》第六条相对于《合同法》更进一步限制了违约金的数额,也就限制了守约方对权利的维护。况且,谁被适用违约金这得看谁违约,民间借贷中很多案例是借款人违约,但是也不排除贷款人违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仍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计息的限制,如此是否合适?笔者以为对贷款人就是不公平的。比如,利息已经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借款人违约,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支持,如此一来,借款人的违约成本是“0”。因而笔者认为,关于《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是不够细致的,应该在此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责任编辑:翁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