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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生信用卡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4-06-27 点击量:2030次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刘福生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03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昌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生,男,41岁(1964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一里6号楼40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福生利用柯高琴(男,25岁)等人在商业网站上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及基本信息,非法获取柯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登录密码及网上划转密码后,进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柯等人的名义通过网上银行的划转功能,先后将柯高琴等人的帐户内存款共计12万余元划转至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的帐户名为“支继民”的帐户内(卡号为:9558800200205603356),据为己有。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福生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秀彬、德可详、孙娜、孙蕊、黄志广、柯高琴、陈晓燕、叶茂、徐蓉、高佳玲、胡涛、吴国光、秦丹丹、李杨杰、晏鹏、王跃的陈述,证人胡倩、赵瑞秋、马先会、郝志辉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牡丹卡申请表、明细单、转帐汇款信息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电子银行回执、IP分布图、网上银行交易情况明细表、搜查笔录、文检鉴定书、身份证鉴定书、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福生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福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身份证二张(支继民、黄日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9558800200205603356,帐号:02000958010035677431,内存人民币九十五元二角四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4367420011380421261,帐号:02000958010035677431)一张,予以没收;电脑主机一台,予以发还被告人刘福生。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福生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巨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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