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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7-02 点击量:1295次

 

(一)市、区政府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二)被农业部、科技部认定为农业领域的重点实验室; (三)符合深圳市高层次人才有关规定的农业科研领域创新团队;  (四)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我市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创新团队;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协商方式申请程序】 申请采用协商方式取得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单位,应当向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农业科研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主管部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报市农业主管部门。  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上报的申报材料,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协商方式承包基本农田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与承包方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承包期限】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  由农业企业出资参与改造的基本农田试点项目及重点 农业高科技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承包经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承包费用】 首次承包期内,基本农田承包费按净耕地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500元的标准执行;新增耕地的基本农田承包费按净耕地面积每年每亩不低于300元的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承包费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缴入市财政资金专户。  首次承包期满后,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力情况、市场行情、社会经济发展等因素制定基本农田承包费最低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农田改造试点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光明新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承包管理的基本农田,可以在批准期限内减免承包费。  

第二十条【合同内容及示范文本】 基本农田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基本农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的基本农田及设施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基本农田的用途和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功能等;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承包费、保证金;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基本农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农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合同备案】 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签订基本农田承包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农业、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使用要求】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租、转包。(一)市、区政府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二)被农业部、科技部认定为农业领域的重点实验室; (三)符合深圳市高层次人才有关规定的农业科研领域创新团队;  (四)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我市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创新团队;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到期处置】 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时,由发包方收回。发包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根据本办法重新组织基本农田经营权招标工作,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四条【合同终止后资产处置】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的,由发包方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应当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并无权要求发包方予以补偿或赔偿;逾期未处理的,发包方有权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提前解除合同后资产处置】 发包方提前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包方;承包方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经审计后参照征地拆迁有关标准予以补偿。  承包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发包方,并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自行处理其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并无权要求发包方给予补偿或赔偿。  承包方违反本办法被提前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自行处理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并无权要求发包方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占用补偿】 基本农田承包合同期限内, 经批准的重大或者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承包方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种植的青苗,经审计后由占用单位依法向承包方予以补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由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  (二)未经批准建设的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 (三)未经批准种植的多年生农作物。   第四章  设施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规划要求】 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产业布局规划。  

第二十八条【建设比例】 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控制:  (一)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控制在承包地块面积5%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二)进行规模化种植的,控制在承包地块面积3%以内,且最多不超过20亩;  (三)进行水产养殖的控制在承包地块面积7%以内,且最多不超过10亩。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及我市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制定我市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设内容】 大型酒店、会议室、停车场等用地不得使用设施农用地。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就近安排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报建程序】 基本农田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由基本农田承包方投资建设和维护。  承包方建设基本农田生产设施应当报区农业主管部门审定。  建设基本农田附属设施的,承包方应当编制附属设施建设方案,报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凭建设方案、承包经营合同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项目验收】基本农田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由承包方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五章  保护  

第三十二条【耕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

第三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承包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损毁、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承包人可申请财政资金进行维护。基本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统一纳入市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由市农业、财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占用审批】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市级以上重大或者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 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临时占用】 重大或者重点建设项目施工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具体施工方案需征求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项目建设单位须与承包方签订协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协议约定的用地范围和期限内使用,损害农田水利等设施或者毁坏种植条件的,使用期满时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恢复种植条件,并根据协议约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使用规定】 基本农田不得弃耕、抛荒。 基本农田承包方因特殊情况需在一定期限内闲置基本农田的,应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基本农田承包方应当及时报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 鼓励承包方对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承包方使用的肥料、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  农业灌溉用水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5084-92)。 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承包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地力保护】 市、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每年向市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承包方应当承担农田维护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责任书签订】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纳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一条【巡查制度】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巡查保护工作机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日常巡查,监管承包方按规定使用承包地块。  市、区规划国土监察机构负责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  市农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指导和督促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联动机制】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执法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证基本农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诚信制度】 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基本农田违法行为信息数据库,将基本农田违法行为人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招标违法处理】 基本农田承包方通过串标、行贿谋取中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投标人、中标人、基本农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在招标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罚则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处罚:  (一)在基本农田范围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破坏耕作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破坏的基本农田面积每亩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或者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的,按违法用地或违法建筑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农业设施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罚则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破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按建设成本处2倍罚款。  (二)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  (三)弃耕抛荒基本农田6个月以上,或擅自转让、转包基本农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收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  

第四十八条【履职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适用范围】 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耕地的承包经营管理遵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管理应当遵守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