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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款以借款形式结算,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日期:2012-03-06 点击量:1995次

【案情】

    董某某系苏州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上海某公司与该公司自2005年起建立经销关系,由苏州某公司经销其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苏州某公司将订货款汇入上海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后,上海某公司在三天内发货。因苏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其于2005年3月17日、4月29日、6月29日、7月28日四次经销购物时,均以借款形式支付货款,并出具借据,分别载明向上海某公司借款22,120元、8,385元、69,679.50元和49,815.50元,以上共计借款15万元,苏州某公司均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产生纠纷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据同时写明,如上海某公司认为必要,立据人(董某某、苏州某公司)同意随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但不得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苏州某公司、董某某在立据人、连带责任担保人二栏内签名盖章。在董某某向上海某公司出具借据的同时,上海某公司将同等价值的货物发送苏州某公司。嗣后,苏州某公司还款51,000元,尚余借款99,000元未予返还而涉讼。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如下判决:1、苏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公司借款人民币99,000元;2、董某某对苏州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州某公司不服上一审判决,以其与上海某公司系买卖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其已经支付了货款为由,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最终审理认为,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是以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销售合同为前提而发生的企业间借贷关系。苏州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全部支付系争款项,但双方业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供货与付款是逐笔对应的关系。而苏州某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2005年3月17日以后双方发生业务的货款,且双方买卖关系的货款结算亦需按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现原审法院已提出苏州某公司可就多付货款的情况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借据为诉讼依据的企业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定并无不妥,对苏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