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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4-07-02 点击量:3230次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
法官:王汉洲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民,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玫,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良,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晋才,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建敏、刘富、王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份,济源市源生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总经理陆建民为了销售公司的灵芝系列产品,让刘富到公司负责产品在山西的销售,后刘富介绍王玫,刘富、王玫二人又介绍马良、王凤芹先后来到公司,陆建民和刘富共同商量制定了公司2005年产品的经营销售模式,诱骗群众购买公司一单产品后成为公司的“员工”,然后发展下线,按照下线人数返利,刘富、马良、王玫、王凤芹每销售公司一单产品提100元作为点费(由四人平均分配)。运用此经营模式,公司从2005年诱骗山西长治、晋城等地群众购买公司产品。刘富负责公司全部市场,并给公司员工进行培训、讲课,给前来公司参观的群众进行宣传,另外也销售公司一部分产品;王玫主要负责开辟市场,销售公司产品,山西长治和晋城的市场是王玫和刘富共同开辟的;马良在公司负责员工的销售培训,给员工讲销售方法和技巧。根据公司2005年的经营模式以及陆建民与刘富、马良、王玫、王凤芹四人签定的提取点费制度,源生园公司账面显示:源生园公司2005年总收入为3 853 452.82元,返还群众2 407 700元,点费返还350 705元;刘富提取返利7 700元,提点费94 950元;王玫提取返利 10 900元,提点费42 900元;马良提取返利3 600元,提点费44 700元。 2005年9月份左右,因源生园公司经营亏损,刘富、马良、王玫等先后离开了公司, 2006年4月,陆建民让武晋才负责公司全部的日常经营和产品的销售。武晋才将陆建民领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根据榆次地区群众提出的产品经营销售模式,进行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活动。自2006年6月至11月,源生园公司在榆次地区非法经营638 382元,其中返还群众228 232元。武晋才的提成和所得标准是每月工资5 000元,同时按公司总销售收入的7%提成,非法所得4万余元。 2007年6月—7月份,陆建民制定一种新的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传销模式,在新疆库车县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销售产品17 000多元,返还群众3 000元。 另查明,刘富于2008年8月18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王玫于2008年6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马良于2008年6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武晋才于2008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综上,陆建民以源生园公司名义,聘用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传销活动,非法经营450余万元。陆建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日常经营,参与或直接制定公司的经营模式,和销售人员一起跑市场作宣传,同时也负责接待到公司参观的群众;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作为源生园公司聘用的组织和经营人员,参与公司经营。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人靳××、王××、李××、聂××、原××等人的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及分红计划、协议书、辨认笔录、相关账册资料及汇总表、被害人交款、返款及损失情况汇总表、源生园公司相关工商注册资料、产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陆建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 200 000元。2、被告人刘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 000元。3、被告人王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 000元。4、被告人马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5、被告人武晋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 陆建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刘富上诉称: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 王玫诉称:其没有开辟市场,其提的点费是22900元,一审认定的42900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给陆建民后应得的利息,不属于提取的点费。其辩护人除同意王玫的提点费是22900元外,还认为一审对王玫的量刑畸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陆建民、刘富、王玫伙同原审被告人马良、武晋才非法经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陆建民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以及和王玫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对陆建民、王玫的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陆建民非法经营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其同案犯的供述在卷为证,且有证人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分红计划、协议书、相关账册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因此,陆建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的量刑,陆建民非法经营数额高达450余万元,王玫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达380余万元,依法均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进行量刑,一审在综合考虑陆建民、王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 关于刘富提出的“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的辩解,经查,2005年传销方案是刘富负责制定,并参与实施的,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组织策划者。其辩称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的辩解与王玫、陆建民的供述相冲突,该辩解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王玫提出的“其提的点费是22900元,一审认定的42900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给陆建民后应得的利息”的上诉意见,经查,陆建民证实支付王玫的42900元中,确有2万元系支付借王玫10万元的利息,因此王玫对该42900元辩解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民、刘富、王玫和原审被告人马良、武晋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五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玫关于其实际提取的点费的意见成立,王玫的其他意见和陆建民、刘富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王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王纪玖 审 判 员 刘 强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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