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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合同诈骗一案

发布日期:2014-07-02 点击量:1631次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王金龙   

法官:梁中和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龙(曾用名王福来),男, 1976年6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及其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中标。河南顺达华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虚构自己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被告人王金龙签订《阀门购销合同》。2007年11月2日,邢台市弘泰物资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的负责人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骗取货款、运费8000元。合同到期后,王金龙见无法掩盖其犯罪事实,携款潜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龙辩解,其和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同是向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方,之间发生的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王金龙的辩护人提出,《阀门购销合同》虽系三方签订,但性质是一个购销合同,购货方系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被告人王金龙同系供货方。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被告人王金龙之间不存在诈骗;在合同签订之前,周团结明知王金龙不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的人员,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认为本案系商业欺诈纠纷,王金龙冒称生产方人员、伪造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系周团结、王金龙、姚某某为了拿到和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共同实施的,合同并未给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个体性资、以下简称弘泰经营处)中标。中标后,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团结找到经姚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王金龙(王自称在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有关系),王金龙同意供应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阀管件公司)的阀门和管件。2007年10月28日,顺达公司(需方)与弘泰经营处(供方)和压阀管件公司(生产商)三方签订价值2289763元的《阀门购销合同》,姚某某在合同上生产商处加盖了被告人王金龙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上自己名字。2007年11月2日,弘泰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2007年11月底12月初,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王金龙在协议上生产商处加盖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骗取货款、运费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资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金龙供述,证实:他通过压阀管件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认识姚某某,通过姚某某认识周团结,他对周团结、姚某某说他与压阀管件公司销售部经理于某某关系很好。周团结问有个大合同愿不愿意做,王金龙同意了。2007年10月,周团结将弘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给他,让他到驻马店找姚某某去顺达公司签合同。他向张某要了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印模,私刻了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到驻马店后,姚某某拿着弘泰公司和管件阀门公司的章和顺达公司签了合同。2007年11月2日,周团结在郑州市交给他一张10万元和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5万元让他交给姚某某,另20万元是预付给他的货款),下余货款约定生产后付。2007年11月底、12月初,他和周团结又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货款由135万元提到140万元。2007年11月3日或4日,他在郑州银丰典当行将两张汇票换了23.3万元现金(手续费1.7万元),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8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奥迪A6汽车,又花费2万元对车进行了装修,下余3.3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和日常花费。2007年11月,周团结向他询问这批货的生产情况,他说正在生产。2007年12月份,周团结打电话询问生产情况,他说快生产完了,正准备从承德发货,让周汇过去运费,周往他卡上汇了3000元。还有一次,他向周团结要了2000多元。2008年1月份,合同快要到期,周团结给他打电话说知道他没有生产,让他去温州订货。他带着奥迪A6抵押来的9.3万元到了温州。在温州周团结问他还能不能履行合同。他说做不了,25万元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用了,等回去把汇票要回来还周团结。2008年春节后,周伟到找他要周团结的25万元货款,他没钱就跑到北京,后又回到郑州。2008年3月,他以15万元的价格将奥迪A6卖了,还银丰典当行10万元,下余款偿还以前的债务。从北京回郑州后,因为没钱还给周团结,他将手机换号,不再和周团结联系。 
二、被害人陈述 
周团结陈述,证实:2007年8、9月,他经过姚某某认识王金龙,姚说王金龙和压阀管件公司一个副总有亲戚,通过王金龙进货价格低、开发票方便。弘泰公司中标后,他找到王金龙,王金龙同意以135万元的价格向他提供由阀门管件公司生产的阀门和管件。王金龙对他说这笔业务他和他当阀门管件公司领导的亲戚私自运作的,不让他和阀门管件公司联系。他和顺达公司拟定好合同后,就把单位合同专用章通过王金龙交给姚某某,委托姚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姚某某将合同交给他。2007年11月2日,他在郑州交给王金龙2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顺达公司根据需要提出对合同部分产品进行变更,他和王金龙一起到顺达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王金龙在生产商处签名并加盖了随身携带的阀门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除付给王金龙25万元外,2007年12月27日,王金龙向他要3000元运费;还有一次,也是12月,王金龙向他预支货款2800元。合同签订后,他多次打电话询问王金龙生产情况,王都说正在组织生产。2008年1月10日,他催王金龙发货,王说货已经发出了,后他给阀门管件公司打电话,对方说没这回事。直到合同到期,王金龙也没发货。 他拿着合同到阀门管件公司了解情况,阀门管件公司说没有委托过王金龙和姚某某签过这份合同,合同专用章也是假的。他打王金龙电话,催王还款,王一直没还。春节后,王金龙对他说承兑汇票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回去要回来还他。后王金龙的手机号码更换了联系不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他通过阀门管件公司的张某认识了王金龙。2007年10月,顺达公司因建设需要购进一批阀门管件,前期是他和周团结与顺达公司协商的。顺达公司为了确保合同不出问题,要求生产商也要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0月28日,周团结电话委托他和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因顺达公司不认识王金龙,王金龙到顺达公司后没在签合同现场。他在生产厂商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找到王金龙拿了阀门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上。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顺达公司因建设需要购进一批阀门管件,周团结中标。为了保证产品由阀门管件公司生产,顺达公司要求签订三方合同(此前顺达公司技术人员对阀门管件公司进行了考察)。周团结委托姚某某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字盖章时,姚某某说生产方代表王金龙有事过不来,由姚某某分别在供方弘泰经营处和生产方阀门管件公司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合同支付给周团结5%的定金。合同到期后,周团结说没交货的原因是他将定金交给王金龙后,王没有把定金交给阀门管件公司。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顺达公司招投标时,周团结他们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指阀门管件公司的生产能力、规模等)。2007年11月,根据顺达公司指派,他和周某某到承德市考察阀门管件公司的生产情况。在北京见到周团结和王金龙后,坐王金龙的车到了阀门管件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有顺达公司需要的产品。因顺达公司主要和周团结打交道,顺达公司只要求周团结提供的产品是阀门管件公司生产的就行,没有核实王金龙的身份。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金龙、姚忠辉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商;《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阀门管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专人保管,他没有向王金龙提供过合同章的印件。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王金龙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商。王金龙让他看过2007年10月28日那份《阀门购销合同》,但他没在意章是不是假的,当时问王金龙合同上的印章怎么没通过厂里,王金龙回答是郑州办事处的印章盖的。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他找王金龙要求他偿还周团结的25万元,王金龙说准备用25万元承兑汇票贷款,说办不出贷款就还汇票。后打王金龙电话,王说去北京了。 
8、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证实王金龙在郑州市银丰典当行办理2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及用奥迪A6汽车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 
三、书证: 
1、税务登记证,证实弘泰经营处系周团结个体经营。 
2、《阀门购销合同》、《变更协议》,证实王金龙冒用阀门管件公司名义和顺达公司、弘泰经营处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及收条一份,证实2007年11月2日,周团结交给王金龙二张共计25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4、阀门管件公司声明,证实王金龙、姚某某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未授权二人签订《阀门购销合同》。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2009)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上阀门管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假章。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合同签订后,周团结又支付王金龙货款、运费5800元的事实。 
7、郑州市银丰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当票及回赎凭证,证实王金龙于2008年1月27日将奥迪A6汽车抵押贷款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28日赎回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在网吧将上网逃犯王金龙抓获。 
9、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龙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金龙和弘泰经营处同是向顺达公司的供货方,之间发生的是经济纠纷;在合同签订之前,周团结明知王金龙不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的人员,合同并未给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虽是三方签订,阀门管件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只是为了保证弘泰经营处供应给顺达公司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合同履行是阀门管件公司供货给弘泰经营处,弘泰经营处再供货给顺达公司,阀门管件公司不直接和顺达公司发生业务。被告人王金龙自称在阀门管件公司有关系并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致使周团结误认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让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人王金龙在合同签订后又虚构产品正在生产的虚假事实误导周团结,致使周团结继续向其支付运费和货款。虽公诉机关未提供合同给顺达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但王金龙虚构事实采取虚假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周团结货款并给周团结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清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现金25.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中和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